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01號
KSDM,111,訴,801,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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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宇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0006號、111年度偵字第23812號、111年度偵字
第28913號、111年度偵字第2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璽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亦知大麻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數量及金額, 販賣大麻黃明賢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數量及金額,轉讓大麻歐蕙禎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㈣嗣於民國111年7月4日9時25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璽宇位在高 雄市○○區○○街00○00號5樓之居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璽 宇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10 頁、第31至38頁;偵一卷第77至81頁;偵二卷第177至182頁 ;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38頁、第146頁),核與證人黃明 賢、歐蕙禎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71至80頁、第119至1 24頁;偵一卷第131至137頁、第139至144頁;本院卷第139 至145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 面、統一超商之交貨便利單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064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7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667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23頁、第2 5至27頁、第39至69頁、第87至91頁、第117頁、第159至179 頁、第191至199頁;偵一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供稱:我販賣大麻予證人黃明賢,有從中賺1公克100元 之價差等語(見警一卷第37頁;偵二卷第180頁),足認事 實㈠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證人歐蕙禎證 稱:被告是我前男友,我們在一起2年多,我有很嚴重的憂 鬱症,曾經自殺好幾次去醫院救回來,被告都知道,案發當 時是我需要大麻,我就拜託被告賣給我,但被告很愛我,也 知道我狀況很差,沒有要跟我收錢,也沒有說要多少錢賣給 我,但因為那時我們已經分手,我不想要欠他,才匯款給他 ,我給他的金額是遠低於市場行情,市場行情大約1公克1,4 00至1,800元,沒有1,000元這麼低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可知被告係因與證人歐蕙禎曾 有親密情誼,知悉其身心狀況,始提供大麻,且係證人歐蕙 禎主動要求支付價金,堪認被告就事實㈡部分,並無營利之 意圖,而係基於轉讓之犯意為之。
 ㈢訊據被告否認事實㈢部分,辯稱:扣案毒品都是為歐蕙禎而 準備,是在111年1月23日凌晨購入,雖於同年3月間另有購 買毒品,但兩次購買之毒品都混在一起,我也不知道111年3 月間購買哪些毒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毒品是 否為111年3月所購入存有疑義,應認扣案毒品均係於111年1 月23日為轉讓大麻歐蕙禎時所購入,而被其前揭轉讓毒品



歐蕙禎之犯行吸收等語。經查:
 ⒈警方於111年7月4日9時25分許,在被告上揭居所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乾燥大麻花5包,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等情, 有前揭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206670號函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上網買大麻花2次,一次是為了歐蕙禎 而買,一次是單純買來沒有使用,就是被警方査扣的這些, 都是在「420」群組買的,而2次分別跟不同人買,第2次的 賣家群組中有人傳說他被抓了,我第2次買大麻花是在111年 3月間,以6,000元買5公克,因為賣家以5公克為一個單位, 而我買大麻花只是要聞一聞而已,覺得味道香香的等語(見 偵一卷第80至81頁),嗣於審判中供稱:我有買兩次,第一 次於111年1月23日凌晨為歐蕙禎購買,當時除了買大麻花外 ,還有煙油、煙彈等,當時我轉讓給歐蕙禎的是大麻花,而 歐蕙禎於111年1月之後,就沒有再跟我拿大麻,又轉讓毒品 給歐蕙禎後,我還有購買大麻毒品,但兩次的毒品已經混在 一起,我沒印象扣案毒品哪些於111年3月後購買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61至163頁)。由被告前開偵查中之 供述情節可知,其於111年1月間轉讓大麻花予證人歐蕙禎後 ,再於同年3月間購入大麻花,其能清楚描述購入毒品之細 節,且自承購買大麻花之目的係聞一聞、覺得香,非供自己 施用,並於審理時供述確於111年3月間再次購入毒品,僅無 法記憶111年3月間購入毒品之品項、數量等情。審酌被告於 111年7月4日為警查獲之際,經檢察官具體明確訊問關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購買日期、管道、次數等細節,被告 均能清楚回答,可知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被告之記憶應 較為清晰,則被告當時之供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且被告前 開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 ,再被告供述證人歐蕙禎於111年1月之後未向被告取得大麻 等情,核與證人歐蕙禎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6至77頁; 偵一卷第135頁),是被告於轉讓大麻予證人歐蕙禎後1個月 餘,又向不同賣家購入大麻花,堪認其係另行起意而購入並 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乾燥大麻花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詳述扣案大 麻花係第二次購買,購入之目的與轉讓予證人歐蕙禎無關, 並說明第二次購買之管道、賣家被查獲等細節,足認被告確 實有另行起意持有大麻之行為,況被告於轉讓大麻予證人歐 蕙禎後1個多月,又再次購入大麻花,則該次購買之行為顯



與事實㈡之犯行無關,不可能為事實㈡之犯行所吸收,亦不 因被告購買之動機是否係為證人歐蕙禎所預備而有不同,是 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之規定,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 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㈢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事實㈠部分,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事實㈡部分,被告持有禁藥即大 麻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大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處罰,且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 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禁藥大麻部分 ,自無庸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事實㈠至㈢之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予成年人,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坦承事實㈠、㈡之犯行,以前揭判決意旨,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事實 ㈠部分,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仍販賣以牟利,且 金額不低,況其既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 ,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予成年人,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但就量刑而言,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 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 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 ,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更可能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 毒品人口增加,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毒品以牟利, 及轉讓予他人,又持有大麻,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向反毒等公益團體捐款(見本院卷第 179至183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670 號函可參,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附表一編號3之主文項下,及附表二 編號2至5所示之物於附表一編號2之主文項下,均沒收銷燬 。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係聯繫證人黃明賢所用 (見本院卷第80頁),屬供事實㈠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就事實㈠部分獲得1萬5,000元之對價,及事實㈡部分獲 得5,000元之對價,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7月4日遭搜索前除持有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大麻毒品外,同時亦持有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係為 歐蕙禎而準備,我無法區分這些毒品是111年1月23日凌晨或 同年3月間購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二編號2至 5是否為111年3月所購入存有疑義,應認均係於111年1月23 日為轉讓大麻歐蕙禎時所購入等語。經查,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都是111年1月時,在TELEGRAM 的420群組,向「凱哥」購買,都是為歐蕙禎準備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嗣於審理時供稱:我在111年1月23日及 同年3月間,有買2次毒品,且都是為歐蕙禎買的,111年1月 23日那時除了買大麻花外,還有買大麻煙油、煙彈、CBD等 物,但這兩次所購買之毒品已經混在一起,我不知道扣案毒 品是否為111年3月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可 知被告確實有2次購買大麻毒品之行為。審酌被告於111年7 月4日為警搜索並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僅供述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毒品係111年3月間購買,已如前述,其並未提及大麻煙 彈、大麻煙油亦係111年3月間所購得,則被告既有2次購買 大麻毒品之行為,且歷次均供述扣案大麻煙彈等毒品係111 年1月23日凌晨為轉讓予證人歐蕙禎而購買,佐以證人歐蕙 禎亦證述知悉大麻煙彈之施用方式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 ),則被告前開所辯非全然無憑,應可認附表二編號2至5所 示之毒品係被告於111年1月23日所購得,是依卷存事證,尚 難認該等毒品亦係被告於111年3月間另行購入持有,自不得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㈣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事實 ㈢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地點 方式、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111年4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寶德門市) 陳璽宇於111年4月25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aaron」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ran MO」之黃明賢,達成以1萬5,000元交易大麻10公克之合意。黃明賢即於111年4月25日17時1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璽宇之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陳璽宇於收到前開價金後,將大麻10公克置入包裹,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取貨方式寄送予黃明賢黃明賢復於左列時間、地點領取該包裹而完成交易。 陳璽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月24日14時至15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4日,業經檢察官於準備期日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樓下管理室外 陳璽宇於111年1月23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uki Mo」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蕙禎Loretta」之歐蕙禎,達成以5,000元之成本價,有償轉讓等值大麻5公克之合意,歐蕙禎即於111年1月23日1時11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璽宇花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陳璽宇再於收到前開金額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大麻5公克予歐蕙禎陳璽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7月4日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陳璽宇住處 陳璽宇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420」群組,向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大麻花5包(毛重9.9公克)而持有之。 陳璽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乾燥大麻花(含袋毛重共9.9公克) 伍包 111年度毒保字第283號(毒品鑑別條碼000000000)編號1 2 大麻煙彈 拾肆包 111年度毒保字第283號(毒品鑑別條碼000000000)編號2 3 大麻煙油 貳罐 111年度毒保字第283號(毒品鑑別條碼000000000)編號3 4 大麻煙油 壹罐 111年度毒保字第283號(毒品鑑別條碼000000000)編號4 5 大麻煙油 貳罐 111年度毒保字第283號(毒品鑑別條碼000000000)編號6 6 蘋果手機IPHONE11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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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