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燁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宗燁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初,擔任址設高雄市 ○○區○○○路00巷00弄00○0號社團法人高雄市社區發展促進會 (下稱高雄市社促會)之理事長,負責綜理高雄市社促會之 會務行政管理、提出申請補助案計畫書及辦理補助款核銷等 業務。高雄市社促會於107年年底,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 出「明誠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下稱明誠長照站計畫), 並經社會局下轄之長青綜合服務中心(下稱長青中心)向衛 生福利部申請長照服務發展基金(下稱長照基金)補助;另 於108年7月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幸福耆蹟─共好生活 行動計畫」(下稱幸福耆蹟計畫)。謝宗燁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謝宗燁明知高雄市社促會聘僱之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 黃慈暄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12月間已改任講師而領取講師鐘 點費,未再擔任照服員,且未領取明誠長照站計畫「據點人 力加值費」即照服員薪資、年終獎金及關於雇主負擔之勞健 保、勞退等費用,竟意圖為高雄市社促會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未經黃慈暄同意及授權,即先接續在高雄市社促會108年度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薪資印領清冊(服 務費)(下稱本案薪資印領清冊)偽簽「黃慈暄」之署名共 11枚,以偽造表彰黃慈暄有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照服員薪資 、年終獎金共新臺幣(下同)365,175元及雇主負擔之勞健 保、勞退等費用共53,898元之私文書,作為核銷經費所用, 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高雄市社促會接受社
會福利服務經費支出明細表等文書上。嗣謝宗燁接續於108 年6月4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2月3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長青中心行使,申請明誠長照 站計畫之補助經費,足生損害於黃慈暄及長青中心審核補助 計畫之正確性,且致長青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述 款項均係明誠長照站計畫申請補助項目之用,而核撥補助款 ,詐得共419,073元(365,175元+53,898元=419,073元)供 高雄市社促會支用。
㈡謝宗燁復意圖為高雄市社促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 30日,在高雄市社促會,未經楊清元之同意,於當日之「活 動講師鐘點費領據」(下稱108年9月30日講師領據),偽簽 「楊清元」之署名1枚,以偽造表彰楊清元有分別於108年9 月2日、9日、16日、23日、30日之14時30分至16時30分擔任 明誠長照站計畫活動講師,而領取5,000元鐘點費之私文書 ,作為核銷經費所用,並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 掌之高雄市社促會接受社會福利服務經費支出明細表等文書 上。再於108年10月3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向長青中心行使,申請前開補助經費,足生損害於 楊清元及長青中心審核補助計畫之正確性,且致長青中心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述款項係明誠長照站計畫申請補助 項目之用,而核撥補助款,詐得5,000元供高雄市社促會支 用。
㈢謝宗燁另明知高雄市社促會業已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幸 福耆蹟計畫,經核准並於108年7月24日領有補助款30,000元 ,且應如實檢據核銷,竟意圖為高雄市社促會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8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社促會,未經楊清元之同 意,接續在當日之「活動講師鐘點費領據」(下稱108年10 月15日講師領據)、「臨時酬勞人員費領據」(下稱108年1 0月15日臨時酬勞領據),偽簽「楊清元」之署名各1枚,以 偽造表彰楊清元有分別於108年9月16日、23日之14時30分至 16時30分擔任幸福耆蹟計畫活動講師,而領取8,000元鐘點 費,及分別於108年9月2日、9日之13時30分至14時30分、10 月1日之7時30分至13時30分、10月4日之9時30分至13時30分 擔任幸福耆蹟計畫臨時酬勞人員,而領取1,800元臨時酬勞 人員費之私文書,作為核銷經費所用,並將上述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高雄市社促會接受社會福利服務經費支 出明細表等文書上。再於108年10月15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楊清元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補助計畫之正確性 ,並致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述款項 均符合幸福耆蹟計畫申請補助之項目而予以核銷,詐得共9, 800元(即8,000元+1,800元=9,800元)供高雄市社促會支用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及黃慈暄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有爭執部分,本院 均未引用),經檢察官、被告謝宗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㈠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黃慈暄於108年3月改任 講師後,因黃慈暄表示其有債務問題,遭法院扣薪,黃慈暄 要求我將其勞健保低薪高報,我也有告知黃慈暄要以其名義 請領明誠長照站計畫經費補助。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詐騙 ,核銷的文書確實有便宜行事,但我是想把事情做好,完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的績效指標,並無前揭犯行之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有徵得黃慈暄之同意,以黃慈暄 名義並簽署黃慈暄之署名,請領明誠長照站計畫之照服員薪 資、年終獎金及關於雇主負擔之勞健保、勞退等費用,應不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又 被告於108年3月將黃慈暄改聘為駐點講師,有另外聘僱顏靖 鳳、楊碧雲及沃雲芳等人擔任照服員,將所申請之補助款分 配由黃慈暄與及其他擔任照服員之人共同領取,被告並未有 詐領前揭計畫補助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初擔任高雄市社促會之理事 長,負責綜理高雄市社促會之會務行政管理、提出申請補助 案計畫書及辦理補助款核銷等業務。高雄市社促會於107年
年底,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明誠長照站計畫,並經社會 局下轄之長青中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長照基金補助。被告明 知黃慈暄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12月間改任講師,領取講師鐘 點費,未再擔任照服員,且未領取明誠長照站計畫「據點人 力加值費」即照服員薪資、年終獎金及關於雇主負擔之勞健 保、勞退等費用,而先在本案薪資印領清冊簽署「黃慈暄」 之署名共11枚,以表彰黃慈暄有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照服員 薪資、年終獎金共365,175元及雇主負擔之勞健保、勞退等 費用共53,898元之私文書,作為核銷經費所用,並將此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高雄市社促會接受社會福利服務經費 支出明細表等文書上。嗣被告接續於108年6月4日、同年10 月3日、同年12月3日,持上開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向長青 中心行使,申請明誠長照站計畫之經費補助,使長青中心同 意核撥補助款共419,073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在卷(他卷第337至339頁;本院卷第1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慈暄、被告之前配偶顏靖鳳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他卷第317至318頁、第384至385頁;偵卷第65頁 、第22頁;本院卷第227至26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被告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影 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年4月12日高市社長青字第108701 62000號函暨高雄市社促會申請明誠長照站計畫經核定等資 料、衛生福利部108年度長照基金獎助計畫申請表(一)、 (二)、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申請 補助計畫書、經費概算表、黃慈暄之畢業證書、護士證書、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指導員結訓證書、學習證明及長照服 務人員證明、高雄市社促會108年度核銷資料比對表在卷可 證(他卷第193至195頁、第73至89頁、第94頁、第102頁) 。關於被告製作之上開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部分,亦有108 年6月13日、108年12月3日長青中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 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暨領據、高雄市社促會接受社會福利服務 經費支出明細表108年1月至5月、6月至9月、10月至12月總 表及據點加值費總表、高雄市社促會粘貼憑證用紙、108年1 月至5月、6月至9月、10月至12月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 級巷弄長照站薪資印領清冊(服務費)、108年3月至4月、6 月至10月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計算 名冊-雇主提繳、辦理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鐘點費」印 領清冊(黃慈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6日高市社 長青字第11270045800號函暨108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 置C級巷弄長照站核銷注意事項在卷可按(他卷第95至101頁 、第120至121頁、第132至140頁、第147至187頁;偵卷第37
頁;本院卷59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有經黃慈暄之同意,方簽署黃慈暄 之署名,並以黃慈暄名義請領相關補助等費用云云。惟依證 人黃慈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自始不知道也未同意 被告使用我照服員證照,並以我名義申請明誠長照站計畫之 補助經費,我係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稅單,得 知要扣薪資3分之1,才發現被告幫我申報之薪資與我實際薪 資不一樣,被告才跟我坦承說他報的薪資跟我實際薪資不一 樣,我也沒有與被告協議勞健保要低薪高報,且本案薪資印 領清冊上簽有「黃慈暄」之署名不是我親自簽名的,我也沒 有同意被告代簽等語明確(他卷第318頁、第385頁;本院卷 第258至259頁、第262頁)。復參諸黃慈暄之辦理建立社區 照顧關懷據點「鐘點費」印領清冊(他卷第347頁),其上 明確記載黃慈暄108年3月至12月各該月份上課日期、時數及 實際領取鐘點費之金額,並由黃慈暄每月親自確認及簽名, 此部分亦據證人黃慈暄、顏靖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34頁、第256頁)。足徵黃慈暄對於其擔任講師之實 際情形及應領取之鐘點費均有親自確認、簽名,並無任意授 權他人代簽之情。再佐以被告坦承後述楊清元部分之犯行, 可見其確有未經同意即擅自簽署他人姓名,領取補助款項之 舉一節,是堪認證人黃慈暄前揭證述應為可採。 ⑶至證人即於高雄市社促會從事照服員工作、找講師、製作印 領清冊及記帳等內容之主任顏靖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 108年3月間我有口頭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跟黃慈暄告知要使 用黃慈暄照服員資格之名義申請明誠長照站計畫補助經費等 語(本院卷第231頁);惟其後又稱:我沒有明確跟黃慈暄 說108年3月後係要以黃慈暄名義申請補助之費用,並由我、 楊碧雲及沃雲芳共同領取照服員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可見證人顏靖鳳並未告知黃慈暄對於所申請之補助經 費將如何分配,則其是否確有告知黃慈暄要以其名義申請補 助一節已先有疑,且證人顏靖鳳與被告前為配偶關係,於本 案亦有利害關係,有維護被告之虞,是證人顏靖鳳證述實難 遽信,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仍有將所申請明誠長照站計畫 「據點人力加值費」之補助款,分配予黃慈暄、顏靖鳳、楊 碧雲及沃雲芳等人共同領取,並給予黃慈暄年終獎金,並未 中飽私囊,而無詐領補助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關 於明誠長照站計畫核銷項目「據點人力加值費」得聘請照服 員,每月補助33,000元,該項補助經費照服員需符合:領有 照服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或職類技術士證或高中(職)以上學
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組)畢業等資格。且所申請之核定表 上註明專案人力姓名,若變更專案人力需發文備查乙節,有 高雄社會局112年2月16日高市社長青字第11270045800號函 暨108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核銷注意 事項、長照服務發展基金108年度一般性獎助經費申請、審 查及財務處理暨獎助項目及基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至50 頁、第59頁、第90頁)。而黃慈暄於108年3月改任講師後, 高雄市社促會未更改「據點人力加值費」專案人力之姓名, 仍以黃慈暄名義申請補助,而此補助款項係由顏靖鳳所領取 ,並由顏靖鳳再分別支付予高雄市社促會內之長輩楊碧雲、 沃雲芳實際從事照服員工作之鐘點費乙情,經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不諱(偵卷第67頁),並經證人顏靖鳳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楊碧雲、沃雲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386頁; 偵卷第67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233頁、第244至245 頁、第249頁)。然顏靖鳳、楊碧雲及沃雲芳均不具前揭「 據點人力加值費」補助經費所聘僱照服員所需資格,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88頁),並據證人顏 靖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9頁)。是認黃慈 暄未再擔任照服員後,實際從事照服員工作之顏靖鳳、楊碧 雲及沃雲芳均不符合前揭資格,是高雄市社促會應不得再領 取明誠長照站計畫「據點人力加值費」之補助經費。 ⑸復觀諸顏靖鳳薪資轉帳帳冊影本,108年3月領取32,000元、 同年4月領取38,100元(他卷第351至363頁)一情,可見金 額均與前開「據點人力加值費」每月33,000元金額不同,可 認被告每月給付顏靖鳳之薪資金額已逾上開照服員每月補助 款項。再衡以證人顏靖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每月會製作 印領清冊、講師購買之材料費及高雄市社促會採買物品東西 的流水帳,我會再將該些簽收單、單據等交給被告領取相關 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9頁),益徵顏靖鳳非僅單純領 取照服員每月薪資,亦有協助高雄市社促會其他費用之紀錄 及請領,顯見被告將其不實請領上揭計畫之補助費用分別支 用於本應由高雄市社促會自行支付於黃慈暄之講師鐘點費及 講師之年終獎金、其他工作人員之薪資及材料費等支出,是 其主觀上自有為高雄市社促會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⑹從而,被告明知未經黃慈暄之同意,擅自在本案薪資印領清 冊偽簽「黃慈暄」之署名,且實際從事照服員工作之顏靖鳳 、楊碧雲及沃雲芳均未符合「據點人力加值費」補助經費之 資格,被告卻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持該些文書 持之申請補助經費,再將不實請領之補助經費挪用至高雄市 社促會應支付之其他薪資及費用上,顯見被告不僅客觀上有
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 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為高雄市社促會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⒉關於事實一、㈡、㈢部分
就上開事實一、㈡、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 院卷第2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清元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383至384頁;偵卷第67頁、 第71頁;本院卷第265至2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 8年7月17日高市社工字第10839770600號函暨幸福耆蹟計畫 核定表、108年7月31日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採購(費用動支 )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幸福耆蹟計畫領據、108年9月30 日及108年10月15日講師領據及臨時酬勞領據、108年9月高 雄市社促會接受社會福利服務經費支出明細表、楊清元鐘點 費印領清冊影本附卷可稽(他卷第235頁、第238至239頁、 第242至246頁、第283至284頁、第252頁、第349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 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 ,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 。
⒉所犯罪名
⑴本案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偽簽「黃慈暄」、「楊清元」之 署名,虛偽表彰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不實事項,偽造本案薪 資印領清冊、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15日講師領據及臨 時酬勞領據之私文書;復基於高雄市社促會理事長之身分, 提出申請補助案計畫書及辦理補助款核銷等業務,將事實一 、㈠至㈢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申請補助及核銷費用等業務 上之文書,再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申 請補助經費,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偽造「黃慈暄」、「楊清元」之署押, 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應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 一、㈠、㈢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內,以 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應僅各論以一罪。
⑶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而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前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請領補助款項,為圖他利,以上 開偽造署押等非法方式偽造私文書,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 務上申請經費補助等文書,詐領各該補助款項,損及黃慈暄 、楊清元之權益及業務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亦危害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長青中心處理前揭計畫補助經費核銷業務之 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就事實一、㈠否認犯行, 未能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就事實一、㈡、㈢犯後終能 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多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所提出患有非特定鬱 症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接續、相近,罪質相同, 基於相同動機及目的,除損及不同被害人之權益,侵害同一 業務文書及行政機關核銷補助經費業務之正確性,及其犯罪 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為緩刑宣告,係以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要件。而本院就被 告所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固為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本院 審酌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一再辯稱其有經 黃慈暄之同意,而以黃慈暄照服員資格申請補助經費,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未坦然面對過錯,且以不實事項向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轄下長青中心詐得補助款項,致生損害於該單 位審核計畫補助經費之正確性,亦侵害財產權等情,認被告 就事實一、㈠至㈢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緩刑宣 告之餘地。是辯護人以被告係偶發初犯為由,請求本院併為 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㈤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分別偽造之本案薪資印領清冊、108 年9月30日、108年10月15日講師領據及臨時酬勞領據均未扣 案,審酌業已分別持向交付長青中心、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需宣告沒收,但該等文書上偽 造之署押「黃慈暄」共11枚、「楊清元」共3枚,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⒉就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19,073元、5, 000元、9,8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燁於108年7月31日,在高雄市社促 會,未經被害人楊清元之同意,偽造楊清元之簽名於108年7 月31日之「活動講師鐘點費領據」(下稱108年7月31日之講 師領據),虛偽表示楊清元有分於108年7月1日、8日、15日 、22日之14時30分至16時30分參與「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 置C級巷弄長照站」而領取4,000元鐘點費。並將上述不實事 項登載製作為高雄市社促會業務上之文書,於108年10月3日 ,持之向長青中心行使而辦理明誠長照站之經費補助,致長 青中心承辦人員誤認前述款項係按明誠長照站計畫申請補助 之項目之用,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詐得4,000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楊清元及長青中心審核補助計畫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他卷 第337至341頁、第405至406頁;偵卷第69頁)及108年7月31 日之講師領據、108年7月31日社促會接受社會福利服務經費 支出明細表為據(他卷第279至280頁)。惟查,楊清元於10 8年7月31日之講師領據所示之日期及時數,即108年7月1日 、8日、15日、22日之14時30分至16時30分確實有擔任講師 上課並親自簽名,亦有領取此部分之鐘點費等節,業經證人 楊清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7頁),並有108
年7月31日之講師領據、楊清元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在卷可 憑(他卷第280頁、第349頁)。足認108年7月31日之講師領 據其上「楊清元」之署名為楊清元所親簽,被告將前揭事項 登載與事實相符,所領取之補助款4,000元,即無偽造私文 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上之情形,亦無詐領款項之不 法所有意圖。從而,尚不得逕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三、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既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上開行為有無致生 損害,惟上開部分,與被告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事實一、 ㈡)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宗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黃慈暄」之署押拾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宗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楊清元」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謝宗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楊清元」之署押貳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社團法人高雄市社區發展促進會108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薪資印領清冊(服務費)編號 時間 應領薪資 (新臺幣) 雇主負擔費用 (勞健保及6%勞退,新臺幣) 扣除 勞健保自籌款 (新臺幣) 黃慈暄照服員 薪資請領數額 (新臺幣) 1 108年3月 27,600元 5,067元 67元 32,600元 2 108年4月 33,000元 6,114元 39,114元 3 108年5月 33,000元 - 33,000元 4 108年6月 33,000元 6,114元 39,114元 5 108年7月 33,000元 6,114元 14元 39,100元 6 108年8月 33,000元 6,114元 39,114元 7 108年9月 33,000元 6,114元 39,114元 8 108年10月 33,000元 6,114元 39,114元 9 108年11月 33,000元 6,114元 39,114元 10 108年12月 33,000元 6,114元 39,114元 11 年終獎金 40,575元 - 40,575元 合計 365,175元 53,898元 419,073元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97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