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藝耀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曾錦濤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黃柏霖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呂映萱
指定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盧易佑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0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5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藝耀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八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 月。
二、曾錦濤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九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
三、黃柏霖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九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
四、呂映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五、盧易佑犯如附表九編號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九編號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事 實
一、許藝耀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許藝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 18時57分前某時,與曾錦濤達成毒品交易之協議,許藝耀以每 包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給曾錦濤。曾錦濤即搭乘 由黃柏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111年3月3 日18時57分許,至許藝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樓下 ,許藝耀便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200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交給曾錦濤, 並讓曾錦濤賒欠價金3萬6000元。而後,曾錦濤再將價金3萬60 00元交給許藝耀。
㈡許藝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19 時40分前某時,與曾錦濤達成毒品交易之協議,許藝耀以每包 18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100包給曾錦濤。曾錦濤即搭乘由黃柏霖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111年3月13日19時40分許,至 許藝耀上開住處附近之停車場,許藝耀便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 重達5公克以上)交給曾錦濤,並讓曾錦濤賒欠價金1萬8000元 。
二、曾錦濤、黃柏霖、呂映萱(為黃柏霖之前配偶)、盧易佑均 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曾錦濤與黃 柏霖(下開㈠至)、呂映萱(下開);曾錦濤與盧易佑( 下開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曾錦濤負責與購毒者談妥毒品交易之內容後,再指示黃柏 霖或盧易佑前往交易,黃柏霖或盧易佑每售出1包毒品咖啡 包可獲得80元之酬勞、每售出1至2公克之愷他命可獲得400 元之酬勞、每售出5公克之愷他命可獲得500元之酬勞,餘款 則由曾錦濤收取。渠等犯行如下所示:
㈠黃柏霖於111年2月23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搭載曾錦濤,至楊柔蓁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 號住處外,由黃柏霖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給 楊柔蓁,並向其收取價金3500元,黃柏霖復將價金轉交給曾錦
濤。
㈡黃柏霖於111年2月24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搭載曾錦濤,至卓安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外,由曾錦濤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給卓安琪,並向其收取價金2200元。㈢黃柏霖於111年3月1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搭載曾錦濤,至卓安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外,由曾錦濤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給卓安琪,並向其收取價金2200元。㈣黃柏霖於111年3月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搭載曾錦濤,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由黃柏霖交 付2公克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晴天」之女子,並由曾錦濤收取價金44 00元。
㈤黃柏霖於111年3月3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搭載曾錦濤,至高雄市鳳山區文德路、文衡路口附近,由 曾錦濤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給李健章,並向其收取價金2200元。
㈥黃柏霖於111年3月4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搭載曾錦濤,至陳威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外,由曾錦濤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給陳威任,並向其收取價金2300元。㈦黃柏霖於111年3月4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搭載曾錦濤,至高雄市鳳山區文德路、文衡路口附近, 由曾錦濤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給李健章、曾祥瑋,並向渠等收取價金2200元。㈧黃柏霖於111年3月4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搭載曾錦濤,至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由曾錦濤交付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無 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給蘇晉祥,並向其收取價金1 800元。
㈨黃柏霖接獲曾錦濤指示後,於111年3月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高雄市岡山區某處,由黃柏霖交付數 量不詳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給莊家 莉,並向其收取價金4000元,黃柏霖復將價金轉交給曾錦濤。㈩黃柏霖接獲曾錦濤指示後,於111年3月12日15時3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吉林街口附 近,以1500元、24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1公克之愷他命給方淑寬,黃柏 霖先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1公克之愷他命給方淑寬,並向其收
取價金1500元、2400元,復將價金轉交給曾錦濤,黃柏霖再於 111年3月17日(即下開)將剩下的毒品咖啡包4包交給方淑寬 。
黃柏霖接獲曾錦濤指示後,於111年3月17日15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呂映萱,至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 街與吉林街口附近,以27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及1公克之愷他命給方淑寬 ,黃柏霖除了交付此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包、1公克之愷他命 給方淑寬之外,另交付於111年3月12日(即上開㈩)所積欠之 毒品咖啡包4包給方淑寬,此次交易之價金則由呂映萱收取後 轉交給黃柏霖。
盧易佑接獲曾錦濤指示後,於111年1月5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納不 只是MOTEL」外,由盧易佑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給代替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可可」之酒店小姐前來交 易之林偉倫,並由「可可」直接將價金1500元給予曾錦濤。盧易佑於111年2月28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搭載曾錦濤,至卓安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外,由曾錦濤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給卓安琪,並向其收取價金2200元。盧易佑於111年3月15日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搭載曾錦濤,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自由路口附近, 由曾錦濤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給方淑寬,並向其收取價金4400元。嗣經警方於附表一至 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許藝耀、曾錦 濤、黃柏霖、呂映萱、盧易佑,以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 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222至300頁),且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藝耀、曾錦濤、黃柏霖、呂映萱、 盧易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8 5至287頁、聲羈卷第56至58頁、院二卷第220頁;偵卷第463至 467頁、聲羈卷第36至42頁、院二卷第220頁;警卷第49至55頁 、偵卷第260至264頁、聲羈卷第32至34頁、院二卷第220頁; 警卷第120至122頁、偵卷第279至281頁、院二卷第220頁;警 卷第152至153頁、偵卷第270至272頁、聲羈卷第62至64頁、院 二卷第220頁),且有證人楊柔蓁、卓安琪、莊家莉、李健章 、陳威任、曾祥瑋、蘇晉祥、方淑寬、林偉倫證述在卷(警卷 第261至262頁、偵卷第165至169頁;警卷第236至238頁、偵卷 第207至211頁;偵卷第348至350頁、第368頁;偵卷第374至37 5頁、第409至410頁;警卷第214至216頁、偵卷第117至121頁 ;偵卷第390至391頁、第405至406頁;偵卷第414至415頁、第 439頁;警卷第180至185頁、偵卷第252至253頁;警卷第294至 295頁、偵卷第245至246頁),復有蒐證照片(警卷第57至59 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61至63頁)、證人方淑寬之行動電 話翻拍照片(警卷第63至65頁)、蒐證照片(警卷第67至72頁 、第75至77頁、第85至90頁、第93頁、第160至163頁、第164 至165頁、第253至255頁)、證人楊柔蓁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警卷第285至287頁)、本院搜索票(警卷第311頁、第327頁 、第345至347頁、第37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313至316頁、第319至323頁、第329至333頁、第34 9至352頁、第355至361頁、第363至367頁、第371至375頁、第 381至385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5至447頁)、蒐證照片 (偵卷第11至29頁)、證人莊家莉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 第359頁)、扣案車輛照片(偵卷第483至494頁)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許藝耀、曾錦濤、黃柏霖、呂映萱、盧易佑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㈡另外,起訴書針對事實欄二㈣、㈨之價金,原係記載「4400至450 0元」、「4000至5000元」等語,交易金額並不明確,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就事實欄二㈣之價金,宜認定為「4400元」、事 實欄二㈨之價金,宜認定為「4000元」,較為妥適。㈢此外,起訴書針對事實欄二㈩之交易客體及價金,原係記載「毒 品咖啡包5包、1公克之愷他命」、「1500元、2400元」等語; 針對事實欄二之交易客體及價金,原係記載「毒品咖啡包5包 、1公克之愷他命」、「共3900元」等語,然起訴書此部分之 記載與證人方淑寬所述不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開 事實欄二㈩之記載(院一卷第185頁),且為被告曾錦濤、黃 柏霖、呂映萱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86至189頁)。是以,針對
事實欄二㈩之交易客體及價金,應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二㈩之記 載,併此敘明。
㈣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第三級毒品,且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而被告5人與購毒者間均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 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 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5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 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藝耀、曾錦濤、黃柏霖 、呂映萱、盧易佑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許藝耀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給被告曾錦濤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被告曾錦濤、黃柏霖、呂映萱、 盧易佑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給購毒者之毒品咖 啡包係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 酮、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然 被告許藝耀就事實欄一所為之販賣犯行,以及被告曾錦濤、黃 柏霖、呂映萱、盧易佑就事實欄二所為之販賣犯行,交易客體 毒品咖啡包均已售出,尚難逕以認定毒品咖啡包內確有混合起 訴書所稱之毒品成分。況且,證人方淑寬甫於事實欄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購入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後,隨即遭警方查獲, 警方自其身上扣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5包乙情,業據證人 方淑寬供述在卷(警卷第180至182頁),且有扣案毒品之照片 可佐(警卷第61至63頁),而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經鑑定結果 ,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卷第525頁)。可知被告 等人所售出之毒品咖啡包業已出現僅驗出1種毒品成分之情形 發生,本院認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5人所售 出之毒品咖啡包均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無法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相繩。是以,核被告許藝耀就事實 欄一㈠至㈡、被告曾錦濤就事實欄二㈠至、被告黃柏霖就事實欄 二㈠至、被告呂映萱就事實欄二、被告盧易佑就事實欄二至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又檢察官所起訴之條文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係屬 刑分加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部分:
1.被告曾錦濤、黃柏霖就事實欄二㈠至㈩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曾錦濤、盧易佑就事實欄二至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另起訴書針對被告呂映萱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認為係 屬「幫助犯」,然而,被告呂映萱主觀上知道被告黃柏霖係在 從事毒品交易,且被告呂映萱所為之行為分擔係「收受價金」 ,而「收受價金」係屬毒品交易必要之點,為販賣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呂映萱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應 評價為「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曾錦濤、黃柏霖、呂映萱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部分:
1.被告許藝耀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2.被告曾錦濤所犯前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3.被告黃柏霖所犯前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4.被告盧易佑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9595號),與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加重、減輕部分:
1.偵審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⑴被告許藝耀就事實欄一㈠至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曾錦濤:
①就事實欄二㈠至㈥、㈧、㈩至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②就事實欄二㈦、㈨部分,因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針對此部分 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曾錦濤,未給予被告曾錦濤自白之機會,而 被告曾錦濤於審判中亦已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仍應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黃柏霖:
①就事實欄二㈠至㈧、㈩至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②就事實欄二㈨部分,因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針對此部分犯罪 事實訊問被告黃柏霖,未給予被告黃柏霖自白之機會,而被告 黃柏霖於審判中亦已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仍應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呂映萱就事實欄二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盧易佑就事實欄二至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許藝耀、曾錦濤、黃柏霖、盧易佑部分: 被告許藝耀、曾錦濤、黃柏霖、盧易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 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 法定刑已難認為有過重之處,且被告許藝耀、曾錦濤、黃柏霖 、盧易佑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 此外,以被告許藝耀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以及被告曾錦濤、 黃柏霖、盧易佑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等節,對照渠等可判處之 刑度觀之,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 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許藝耀、曾錦濤、黃柏霖、盧易佑本案 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⑵被告呂映萱部分:
本院認為,被告呂映萱就事實欄二所為,雖應認定為「共同 正犯」,然被告呂映萱與被告黃柏霖間為前配偶關係,其基於 與被告黃柏霖間之情誼,而為上開行為,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 而言可責性較低,且較難期待被告呂映萱能夠斷然拒絕被告黃 柏霖之要求,被告呂映萱亦無直接從毒品交易中取得報酬,綜 觀被告呂映萱本案犯罪之情節,即令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 度,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呂映萱所 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5人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 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304至305頁)、前科素行、刑法第57 條之各款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八、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 院斟酌販賣毒品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 ,被告許藝耀、曾錦濤、黃柏霖、盧易佑雖販賣第三級毒品2 次、14次、11次、3次,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衡以被告許藝耀、曾錦濤、黃柏霖、盧易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 告許藝耀、曾錦濤、黃柏霖、盧易佑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 累加之重刑,造成渠等青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 ,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 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乃就被告許藝耀、曾 錦濤、黃柏霖、盧易佑所為上開犯行,分別認定渠等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㈦至被告呂映萱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乙情(院二 卷第310頁),然被告呂映萱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治 安造成嚴重之危害,依照本案之情節,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1.被告許藝耀之扣案物: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無 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許藝耀為事實欄一㈠至㈡ 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許藝耀自承在卷(院二卷第301 至30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許藝耀 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罪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 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 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 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 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 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 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包,可隨身 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 4條
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曾錦濤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到達交易現場後, 被告許藝耀有從上開車輛後車廂取出100包毒品咖啡包,並將 之販賣給被告曾錦濤乙情,業據被告許藝耀自承在卷(警卷第 9頁),可見上開車輛僅係被告許藝耀放置毒品所用之交通工 具,又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車輛為專供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曾錦濤之扣案物: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 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曾錦濤為事實欄二㈠至 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曾錦濤自承在卷(院二卷第302 至30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曾錦濤 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之罪宣告沒收。
3.被告黃柏霖之扣案物: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9至11、13至14、17至37、附表五編號 2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 」成分(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四之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院一卷第221至222頁、 第303至314頁),自屬第三級毒品及違禁物無訛,且被告黃柏 霖供稱:這些毒品是曾錦濤拿給我要用來販賣的等語(警卷第 44至45頁),顯為本案販賣所剩下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黃柏霖、 曾錦濤所共犯之最後一罪(即事實欄二)宣告沒收。而包裝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2、15至16、40、41之2、43、附表五編 號1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被告黃柏霖有以之測量其 所販賣之愷他命之重量乙節,業據被告黃柏霖自承在卷(院二 卷第303至30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 黃柏霖所犯如事實欄二㈡、㈢、㈣、㈤、㈥、㈦、㈨、㈩、之罪宣告 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之1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柏霖為事實欄二 之犯行所收取之價金乙節,業據被告黃柏霖自承在卷(警卷第
49頁),此部分即為其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柏霖所犯如事 實欄二之罪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2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黃 柏霖雖有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交易,惟揆諸前開說明,縱有駕駛 該車前往交易,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無從認定上開車輛為 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 收。
⑹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4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柏霖所有,且係供犯 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柏霖自承在卷(院二卷第30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柏霖所犯如 事實欄二㈠至之罪宣告沒收。
4.被告呂映萱之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盧易佑之扣案物:
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七之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院一卷第第312頁),自屬 第三級毒品及違禁物無訛,且被告盧易佑供稱:咖啡包是我販 賣毒品時所遺留的等語(警卷第150頁),顯為本案販賣所剩 下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隨同於被告盧易佑、曾錦濤所共犯之事實欄二之罪 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盧易佑自承:這是我作為販 毒所用之手機,這是工作機,是用來跟曾錦濤聯繫等語(警卷 第150頁、聲羈卷第6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 同於被告盧易佑所犯如事實欄二至之罪宣告沒收。此外,被 告黃柏霖亦自承:我之前有拿工作機跟曾錦濤聯繫,以「飛機 」、「FACETIME」軟體聯繫,後來工作機都是盧易佑在拿等語 (聲羈卷第34頁),可知被告黃柏霖亦有以之與被告曾錦濤聯 繫販毒事宜,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黃柏霖 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之罪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盧易
佑雖有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交易,惟揆諸前開說明,縱有駕駛該 車前往交易,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無從認定上開車輛為專 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
6.被告許藝耀之犯罪所得:
被告許藝耀供稱,事實欄一㈠之價金3萬6000元已經收到,但實 欄一㈡之價金1萬8000元還沒收到乙節(聲羈卷第56至57頁), 核與被告曾錦濤所述情節吻合(院二卷第172頁)。是以,被 告許藝耀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即為「3萬60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 於被告許藝耀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許藝耀確有收取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尚無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7.被告黃柏霖之犯罪所得:
⑴被告黃柏霖自承:呂映萱並沒有薪水,主要是我在對曾錦濤, 酬勞代價是以抽成計算,1包咖啡包可以抽80元,愷他命部分 ,若賣1或2公克,可以抽400元,若賣5公克,可以抽500元, 我每日外出販毒的贓款,回去交班的時候都要全數交給曾錦濤 ,曾錦濤會依照每日的單量去結算日薪給我等語(警卷第47頁 、第55頁),可知被告黃柏霖所為販賣毒品之報酬係每日結算 而已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黃柏霖所為事實欄二㈠至㈩犯行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800元(80×10)」、「400元」、「400元」 、「400元」、「400元」、「400元」、「400元」、「400元 (80×5)」、「400元(因此次販賣之數量不詳,惟此次販賣 愷他命之價金與事實欄二㈣之價金數額較為相近,故以事實欄 二㈣之報酬數額《即400元》作為估算本次報酬之依據)」、「80 0元(80×5+400)」,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柏霖所犯 如事實欄二㈠至㈩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黃柏霖所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於扣案物( 即附表四編號41之1)中沒收,業如前述。 8.被告盧易佑之犯罪所得:
被告盧易佑自承:咖啡包1包我抽80元,愷他命部分,若賣1或 2公克,可以抽400元,若賣5公克,可以抽500元等語(偵卷第 271頁),參以被告曾錦濤供稱:薪水我都當天算給他們等語 (偵卷第462至463頁),可知被告盧易佑所為販賣毒品之報酬 係每日結算而已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盧易佑所為事實欄二 至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元(80×5)」、「400元」
、「4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盧易佑所犯如事實 欄二至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9.被告曾錦濤之犯罪所得:
⑴事實欄二㈠至㈢、㈤至㈦、㈨至㈩、至之價金,被告曾錦濤自承業 已收取乙節(院一卷第36至38頁、院二卷第303頁);事實欄 二㈣、㈧之價金,被告黃柏霖供稱,被告曾錦濤業已收取乙節( 警卷第50頁、第52頁),然被告曾錦濤各罪之犯罪所得,應從 其所收取之價金中,扣除給予被告黃柏霖、盧易佑之報酬後, 剩下的數額始為被告曾錦濤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曾錦濤事 實欄二㈠至㈩、至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700元」、「1800元 」、「1800元」、「4000元」、「1800元」、「1900元」、「 1800元」、「1400元」、「3600元」、「3100元」、「1100元 」、「1800元」、「4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曾 錦濤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㈩、至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事實欄二之價金,業經警方扣押,已如前述,被告曾錦濤並 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