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07號
KSDM,111,易,307,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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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71
號、第13342號、第140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9
01號、第1599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0號、第126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柏全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閔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閔仔」),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85大樓」,將其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 與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閔仔」使用,容任「閔仔」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律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丁伯軒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韋秀張芸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潘辰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范峻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禕霆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證 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卷第185、246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244、263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律盛、丁 伯軒、陳韋秀潘辰恩范峻瑋林禕霆、張芸瑄於警詢中 證述遭詐欺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警二卷第3 至5頁;警三卷第25至28頁;警四卷第97至99頁;警五卷第3 至5頁;警六卷第3至6頁;偵三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之 樂天帳戶開戶證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 資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112 00021號函、112年6月29日樂銀作業字第1120600043號函; 被告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01464號函暨 所附華南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 )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摺補(換)領書、存款 往來項目申請書;華南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登入頁面截圖等件 (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警二卷第76至77頁;偵三卷第21至 25頁;偵五卷第33、37、47至67頁;易卷第43、165、223頁 ),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等或於 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易卷第 100、177、24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均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等語;然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本件 不主張累犯等語明確(見易卷第265頁)。是檢察官未就被 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係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 此說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 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7所示部分),均與被 告經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 情形當有所認知,卻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 之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本案為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易卷第225至236



、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幫助犯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 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併予指明。
八、末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見易卷第263 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 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律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23時14分許,以LINE暱稱「Pepp客服」向黃律盛佯稱:可加入TMGM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21時1分許,匯款3,000元。 樂天帳戶 ⑴告訴人黃律盛之手機擷取畫面(見警一卷第31至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0至41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2至45頁) 2 丁伯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17時55分許,以LINE暱稱「億條鍊客服專員」向丁伯軒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15時1分、同日15時20分許,各匯款2萬7,100元、10萬元。 樂天帳戶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6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57頁) ⑷告訴人丁伯軒之網路匯款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8至73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4354號函暨所附全家超商屏東華盛店之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二卷第78至79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1038號函暨所附全聯屏東永大店之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二卷第80至82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6092號函暨所附統一超商崇武門市之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二卷第83至85頁) 3 陳韋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wealth083_i」向陳韋秀佯稱:可協助股票代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陳韋秀之手機擷取畫面(見偵三卷第11至17頁) 4 潘辰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潘辰恩,並向其佯稱:操作「FC國際外匯交易平台」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15時1分許,匯款4萬7,000元。 華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9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31、53至55頁) ⑶告訴人潘辰恩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警三卷第37頁) ⑷告訴人潘辰恩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39至42、45至52頁) 5 范峻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以社交軟體認識范峻瑋,並向其佯稱:操作外匯平臺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9日21時49分許,匯款9萬8,000元。 華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101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四卷第111、115頁) ⑶告訴人范峻瑋手機擷取資料(見警四卷第117至145頁) 6 林禕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rui729173」向林禕霆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先行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5日18時19分、同日18時44分許,各匯款5萬元、6萬3000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林禕霆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五卷第17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27至29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31至39頁) 7 張芸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4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investor_1982」向張芸瑄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先行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4日21時21分2秒、同日21時21分49秒、同年月25日17時7分、同日17時8分許,各匯款1萬元(共計4萬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張芸瑄手機擷取資料(見警六卷第7至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29至31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1967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1202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88871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15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 警四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警六偵字第1110635289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市警三二偵字第1127113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 警六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1號卷 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42號卷 偵二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9號卷 偵三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1號卷(併辦) 偵四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96號卷(併辦) 偵五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號卷(併辦) 偵六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3號卷(併辦) 偵七卷 14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卷 審易卷 15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7號卷 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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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