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文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長文於民國102年間擔任○○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下稱○○公司 )之負責人,沈○○則於該時段擔任○○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公司 於102年間因經營不善,發生債務危機,沈○○遂與被告謀議 簽署假交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102年6月27日將○ ○公司所有,置放在高雄市○○區○○段0000號、0000-0地號之 承租土地上(下稱○○料場),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機具設備1 批(下稱上開機具設備),以借名登記方式過戶至○○公司名 下。被告明知○○公司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公司,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將其與沈○○ 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上開機具設備,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 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 ○隱匿侵占上開機具設備乙情,並佯稱上開機具設備係○○公 司出售予○○公司云云,使王○○陷於錯誤,雙方於103年9月22 日簽訂買賣合約,由被告代表○○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機具設備予王○○(下稱系爭買賣 )。嗣因○○公司承租之○○料場租期將屆,指派員工沈○○於10 3年9月26日至○○料場將置放該處之上開機具設備搬離,王○○ 因而報警並提出竊盜告訴(沈○○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判決無罪 確定),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沈○○之刑事告訴暨告發狀、王○○ 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相關判決: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31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56號民事判 決(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⑵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293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竊盜判決)、⑶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841號、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偽證判決 )、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及 同院108年度審訴第510號刑事案卷(下合稱系爭商業會計法 判決)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間擔任○○公司之代表人,於102年6 月27日代表○○公司和代表○○公司之沈○○簽訂系爭協議書,未 實際支付買賣價金,將上開機具設備登記至○○公司名下,復 於103年9月22日代表○○公司,和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 該契約經公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102年間○○公司要倒閉了,債權人拿走他們 所有機具設備,沈○○全家人來找我,希望我幫忙把機具拿回 來,後來我跟沈○○討論出來簽訂系爭協議書這個方式,並幫 忙把上開機具設備拿回來給沈家繼續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掛牌經營。當時沈家原本是跟○○當鋪借款, 後來慢慢借不到錢,經由他人介紹找到經營○○當鋪的王○○, 沈家跟王○○約定由○○當鋪代為償還沈○○跟○○當鋪借的錢,王 ○○的條件是把上開機具設備過戶給他,然後他再回租給沈家 ,讓沈家繼續使用上開機具設備施作工程,等工程款下來, 沈家再把錢還給王○○,還清之後再把機具的所有權移轉回沈 家,所以才會有103年9月22日的系爭買賣,這件事情沈家知 情,而約定的1,200萬元也不是我收的。每一次沈家跟王○○ 借錢,我都是前一、兩天才被通知來高雄簽名,一切的清償
支票開立、匯款提示帳號等,都是由沈○○的女兒沈○○跟○○當 鋪的人處理,從頭到尾我幫沈家人拿回機具,讓他們借用○○ 公司的名義承攬工程,幫忙簽字讓他們向○○當鋪借款等等, 我沒有獲得任何酬勞,沒有侵占任何東西,也沒有拿到任何 錢,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不理解借名登記的 意義,他只知道上開機具設備登記在他名下,沈家要去跟○○ 當鋪借款,就要他出面來簽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主觀上沒有 任何犯意,他只是配合沈家的要求跟王○○簽訂契約,起訴書 所寫的1,200萬元並未進到被告口袋,本件重點在於沈家拿 上開機具設備去借錢或賣出這些機具時,他們都參與且知情 ,被告只是配合行事,並無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及沈○○於102年間分別擔任○○公司及○○公司之代表人,○ ○公司於102年間因經營不善,發生債務危機,被告遂與沈○○ 約定簽署系爭協議書,○○公司將上開機具設備登記至○○公司 名下,而被告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嗣被告於103年9月22日 代表○○公司,和王○○簽訂出售上開機具設備之系爭買賣契約 ,且該契約經公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院卷一第98 至102頁),核與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沈○○於本 院審理中、證人即102年間任職○○公司之連○○於系爭竊盜案 件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53至155頁,院卷一第19 2至194頁、第201至202頁、第225頁、第231至233頁,系爭 竊盜案件易字院卷一第120至124頁、第129至131頁),並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 契約書暨○○公司機械設備買賣標的物明細表及照片、前開買 賣契約之公證書等(他卷第159至201頁、第391至396頁,系 爭竊盜案件易字院卷一第31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厥為:○○公司是否知悉及參與系爭買賣?分述如下 :
㈠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與○○公司協議後,約定以此方式讓○○公司 繼續借牌經營之手段:
⒈沈○○於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中指出:
○○公司經營出現困難時,經人介紹認識經營○○公司之被告, 被告為○○公司規劃於102年6月27日將○○公司之上開機具設備 以假買賣方式過戶至○○公司,○○公司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 ,上開機具設備仍由○○公司持有並借用○○公司名義,繼續施 作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工程等語(他卷第3頁)。 ⒉連○○於系爭竊盜案件審理中證述:
被告與○○公司之系爭協議書是我草擬的,當時他們討論的時
候我就在現場,當時○○公司欠了很多債,被告跟○○公司說只 要把上開機具設備過戶到○○公司名下,將來有人要跟○○公司 討債的時候,就可以跟他們說○○公司才是最大的債權人,才 可以幫○○公司給討債的人一些說詞,亦即○○公司怕名下財產 被銀行或其他債權人查封,他們為了要保護他們的機具,讓 他們日後能繼續使用機具賺錢還別人,才會寫系爭協議書。 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開機具設備仍為○○公司使用,買這些 東西所開的發票金額1,431萬元餘,是用○○公司在會計帳目 上的殘值去填寫的,被告並沒有真的支出買賣價金,這個協 議書就是形式上要幫○○公司保住機具所寫的東西,並沒有真 正的資金往來。沈家的人算是在○○公司底下繼續做他們之前 ○○公司的事情,雖然表面上看起來是在○○公司下面,但事實 上他們是獨立運作的,後來都是用○○公司的名義去標工程, 實際施作的還是○○公司的人等語(系爭竊盜案件易字院卷一 第120至121頁、第123至124頁、第128頁、第130至131頁) 。
⒊沈○○於本院證述:
102年間實際經營○○公司的是我父親,我在○○公司擔任會計 ,但發票是我大嫂林○○負責的,沈○○、沈○○則是處理工地現 場的事情,我知道○○公司有把上開機具設備借名登記在被告 的○○公司底下,但○○公司並沒有真的要賣出去的意思,因為 我們還在施作工程,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是怕債權人把我們 的機具拿走,我們當時的認知是雖然系爭協議書寫說機具所 有權移轉,但實際上這些機具還是我們的,只是帳面上變成 ○○公司的,另外因為我們信用不好,沒辦法再找銀行融資, 所以都是透過被告跟○○公司的牌來處理資金調度等語(院卷 一第359至360頁、第370至375頁、第382頁)。 ⒋系爭協議書記載:
該協議書明確指出:○○公司及另外3家同為沈家人經營之公 司(下合稱本公司)獲得○○公司協助復工,並協議將附件所 示之上開機具設備將讓予○○公司,本公司及其家族人員必須 於○○公司新成立之公司上班,將積欠之債務及款項全數還清 ,有關本公司所積欠員工及廠商之薪資或貨款由○○公司協助 處理,上開機具設備尚有租賃公司等貸款均由○○公司協助處 理,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佐(系爭竊盜案件易字院卷一第31 2頁)。
⒌綜合上開告訴代理人之書面陳述、證人證述及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被告於102年6月27日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公司 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欲以此方式向○○公司之其他債權 人取得○○公司之機具,以利實際經營○○公司之沈家人繼續使
用上開機具設備承攬工程,被告及○○公司均知雙方並非實際 買賣,僅係以○○公司作為上開機具設備之名義所有權人,故 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公司等情,堪以認定,此情亦經系 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系爭 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他卷第397至413頁);被告於系爭 竊盜案件證稱系爭協議書為真實買賣等語,亦經認定構成偽 證罪有罪確定,有系爭偽證判決影本可參(他卷第109至135 頁),則系爭協議書係被告為讓○○公司繼續借牌經營之手段 ,○○公司及○○公司均非出於買賣之真意,堪以認定。 ㈡系爭買賣亦係被告應○○公司之要求而為:
⒈證人即介紹王○○與沈家人認識之賴○○於本院證稱: 102年間沈家在高雄做汙水工程需要周轉金,沈家人跟被告 都有出面,希望透過我去跟當鋪借錢,我就介紹他們跟○○當 鋪的王○○認識,沈家的人有帶我跟王○○去○○料場看機具,被 告沒有去,每次沈家要借錢的時候王○○就會去現場看機器, 王○○才願意借錢給沈家,每次要看機器都是沈家的人帶我們 去的,沈家人那時候跟我們說那些機器是他們的,我不知道 沈家要借錢跟被告有什麼關係,不過當鋪一定會找一個有頭 有臉的人出面,那時候出面的人就是被告等語(院卷一第23 8至247頁)。
⒉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000年0月間我透過其他當鋪業者介紹,得知做汙水工程的公 司需要借錢而認識被告,當初名義上借錢的是○○公司,後來 才知道○○公司是借牌給沈家經營。103年5月15日我跟沈○○去 工程現場看機具,直到103年9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間 ,我陸陸續續都有去現場看工程,沈○○全程都有陪我看機具 ,我認為他應該知道要做後續的買賣,我才會多次去看機具 ,另外沈家每次要借錢的時候都是沈○○到我們公司,她都要 開票擔保,前面去○○當鋪的時候沈○○也在,沈○○知道我就是 為了要做買賣才去○○當鋪贖回機具的。103年9月22日系爭買 賣契約作公證之前,我就已經把買賣價金1,200萬元匯到沈○ ○指定的○○公司帳戶了,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上開機具設 備只是借名登記在○○公司名下,他並不是所有權人等類似的 話,我當時的確不知道這些機具是誰的,但我看到登記在○○ 公司下面,我當然就是去找○○公司負責人即本案被告來處理 。系爭竊盜案件中我有提出開立日期為103年9月19日、金額 為1,260萬元之發票,會在那天開發票是因為已經就金額達 成共識,所以沈○○當下就在○○當鋪打電話給沈○○太太林○○, 要求她開這張發票,而因為這天已經跟沈家人達成共識,所 以103年9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的時候沈家人就沒有參與
了。買賣機具跟借錢,○○公司都知情,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告 詐欺,我覺得是○○公司設計被告,因為當初沈○○告訴林○○要 開發票給我,就代表她知道這些機具要做買賣了,結果103 年9月22日簽訂契約完沒過幾天,就跳票了,我去○○料場看 就發現比較好的機具都被搬走了等語(他卷第153至155頁, 院卷一第185至212頁、第232至233頁)。 ⒊王○○於系爭竊盜案件中透過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 上開機具設備於103年9月19日由被告出售給我之後,因為我 已經支付價金,故於103年9月19日由林○○開立二聯式統一發 票,以郵局快捷寄給我,而我已將林○○當時開立二聯式統一 發票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晝面提供給法院並製作譯文,足認沈 家人對於上開機具設備由被告代表○○公司賣給我此情知之甚 詳等語,有王○○於系爭竊盜案件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一)及(二)、開立日期為103年9月19日、金額為1,260 萬元、買受人為王○○、統一發票蓋章處為○○公司用印之發票 1張、○○公司財產名細及快捷郵件信封正反面影本、103年9 月19日林○○開立前開發票時與沈○○通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譯文1份存卷可查(系爭竊盜案件易字院卷一第286至328頁 、第379至384頁)。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譯文,103年9 月19日16時27分許,林○○接起手機電話時,因初始開擴音, 因而聽聞來電者為沈○○,沈○○先稱:「大嫂,你等一下……( 中間內容聽不清楚)發票」等語,隨後林○○關閉手機擴音功 能,並回應:「要明細嗎,還是只要發票就好?臺南…臺南 市然後呢?臺南市○○○路…好,明細也要貼吧?臺南市○○○路0 段0號,好…」,嗣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林玉珍打電話向對 方表示:「銀行要哪一個帳號…尾數7451那個帳號是不是?… 」等語,有該監視器光碟、截圖暨譯文可佐(系爭竊盜案件 易字院卷一第383至384頁),對話內容中提及之地址為系爭 買賣契約公證書上王○○所留地址,「尾數7451」亦與○○公司 ○○銀行帳戶之末四碼相同,有該公證書及○○公司○○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可佐(他卷第159至161頁,系爭竊盜案件本院易字 卷第178頁)。是以,從通話對象、對話日期、過程中提及 之地址與銀行帳戶,足認確實為沈○○指示林○○開立日期為10 3年9月19日、金額為1,260萬元、買受人為王○○之發票之對 話過程,則沈家人對於上開機具設備售予王○○之事當知之甚 明,此情已足認定。
⒋綜合上開證人於本案或系爭竊盜案件之證述或主張,經營○○ 公司之沈家人等,因資金調度問題而認識○○當鋪之王○○時, 除沈○○全程陪同王○○在○○料場查看上開機具設備之狀況外, 沈○○亦於每次向王○○借錢時均親至○○當鋪開票擔保,並向○○
當鋪要求匯款至○○公司之帳戶,復於談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 金後,由沈○○打電話向掌管開立發票事宜之林○○要求書立約 定金額之發票,堪認○○公司知悉需以上開機具設備出售○○當 鋪,作為向○○當鋪借款之擔保,亦即對於系爭買賣事宜知之 甚明,且於王○○之認知中,需用資金之人始終為沈家人,被 告僅係居中牽線之角色,至於系爭買賣由被告經營之○○公司 代表簽訂契約,係因上開機具設備之登記所有人為○○公司之 故,然上開機具設備始終由沈家人持用並承攬工程施作,堪 以認定。
⒌至沈○○雖於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中表示:○○公司不知情系爭買 賣,而因料場租約即將到期,故於103年9月26日派遣員工沈 ○○將上開機具設備移走,王○○不知前因後果始報警處理云云 (他卷第3頁),且沈○○於本院證稱:那時候○○公司倒閉了 ,我們無可奈何只好向被告求助,後來才發現他滿口謊言, 只想要侵占別人的資產,我記得我們有到當鋪借錢,但是不 記得機器有沒有抵押給當鋪,我聽過王○○這個人,但是不熟 ,我應該有到過○○當鋪,那是因為我在高雄有一個工區,我 每次都會到高雄看完工地之後,回來會搭被告的便車回臺北 ,然後被告會帶我到○○當鋪去,我才會有到○○當鋪的可能, 我沒有印象有沒有看過王○○跟被告之間的買賣契約,王○○說 我到○○當鋪開票抵押並指定匯款帳戶等語,我完全沒有印象 ,但我們不可能讓被告把我們的機具賣掉云云(院卷一第35 9至361頁)。然查,前開證人證述與王○○及賴○○證述詳細且 前後相符之證詞相左,亦與系爭竊盜案件卷證內之發票與監 視器錄影光碟譯文不符,已難盡信;況沈○○空言指稱被告侵 占上開機具設備云云,卻對檢察官詢問「當時你去○○當鋪是 不是替○○公司融資借錢」時,未正面回答而僅稱「因為那時 候資金部分比較緊縮,被告會用各種不同方法說謊騙人或是 去當鋪借款,這個我在旁邊我有看到」云云,又於檢察官接 著詢問「○○公司當時是否確實有融資借錢的必要,有借重被 告對外借錢的能力向金主借錢」時,僅稱「這我不知道怎麼 回答,因為這牽涉得太廣了」云云(院卷一第361至362頁) ,復於檢察官詢問「如果被告是為了他自己借錢的話,為什 麼要你陪同過去」時表示「因為他可能就是要賣我們的機器 啊」,經檢察官追問「你知道他當時有可能要賣你們的機器 嗎」,又改稱「我事後才知道,我們經過後面的官司才逐步 了解,這個人真的很惡劣,無所不用其極想要侵占別人的資 產」云云(院卷一第362至363頁),而於辯護人提示系爭竊 盜案卷中林○○與沈○○對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譯文予沈○○表示 意見,沈○○僅迭稱我不記得了等語(院卷一第367至370頁)
,堪認沈○○對於關鍵性問題均閃爍其詞,對於不利於○○公司 之部分即避而不答或推稱忘記了等語,其證詞之可信度殊值 懷疑,難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是以,王○○與被告為系爭買賣時,被告未向王○○佯稱上開機 具設備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公司,而機具設備始終掌控於沈 家並由沈家人使用,此外觀經由沈○○多次帶同王○○查看機具 時,已昭然若揭,又王○○知悉實際上要借款之人為○○公司而 非被告,亦知悉被告僅係幫忙○○公司牽線借款周轉,系爭買 賣契約由○○公司簽立僅係因為○○公司為上開機具設備之名義 所有權人,堪認被告未以實際所有權人自居而占有或處分上 開機具設備,於系爭買賣中未對王○○施用詐術,被告亦未取 得系爭買賣約定之1,200萬元價金,且王○○於系爭買賣亦未 陷於錯誤。是以,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 侵占行為,系爭買賣當中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㈢況上開機具設備於系爭買賣後,尚回租給沈家人掛牌經營之○ ○公司繼續使用:
⒈王○○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簽完系爭買賣契約後,我沒有就上 開機具設備的部分做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因為我想說系爭買 賣契約已經公證了,又因為沈家人還需要那些機具設備承包 工程,所以我用每個月32萬元的租金回租給他們並簽訂租賃 契約(租期自103年9月26日開始),沈家人急需用錢,如果 等我把機器所有權變更都辦好,他們可能都跳票了,所以我 就沒有在買賣當時去辦理機具設備的過戶登記。在系爭竊盜 案件中,我有向法院提出開立日期為103年9月19日、金額為 1,260萬元之發票,發票日期之所以比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 訂日期(103年9月22日)還要早幾天,是因為我跟沈家人在 103年9月19日就已經對金額達成共識,因此就在那天開發票 。我在系爭竊盜案件透過告訴代理人向法院表示:我經營的 ○○當鋪於103年5月15日匯款650萬元給○○公司的○○銀行帳戶 ,之後分別於103年6月3日、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9日 ,透過我女兒的帳戶及我太太經營的○○當鋪匯款200萬元、1 22萬元、140萬元給○○公司的○○銀行帳戶,而103年9月19日 當天沈○○親自到○○當鋪開立○○公司之票據,支付並擔保租賃 租金等語,這些都是事實,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寫說「付款方 式:買方以現金交付賣方,賣方已親自收取現金完畢」,實 際上在簽這張契約之前,1,200萬元都已經匯到○○公司的帳 戶了,這1,200萬元是用我先前陸續匯款給○○公司的錢抓一 個大概的數額,大家也同意用1,200萬元當作買賣價金,我 於103年5月5日匯第一筆650萬元給○○公司時,還沒有想到要 用買賣方式拿這些機具設備,沈家也沒有說要用機具來借錢
,是因為後來沈家一直有加借資金的需求,我為了保障我自 己的權益,才想到用買賣後回租給他們使用的方式等語(他 卷第154頁,院卷一第201至209頁、第229至230頁、第233頁 ),並有出租人為王○○、承租人為○○公司之103年9月26日租 賃契約及標的物明細、○○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及○○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影本可佐(他卷第203至247頁,系爭竊盜案件上 易字院卷第123至134頁)。
⒉綜觀上情,由沈家人實際經營之○○公司暨與王○○於103年9月2 6日簽訂上開機具設備之租賃契約,堪認沈家人對於上開機 具設備之所有權人已由○○公司移轉給王○○此情,知之甚詳, 沈家人迭稱被告私下將上開機具設備賣給王○○,其等均不知 情云云,顯然於前開客觀情狀不符,難認可採;又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之價金1,200萬元係由王○○直接匯入沈家人借牌經 營之○○公司名下帳戶,被告從未取得前開款項,在在足證被 告不但未對王○○施用詐欺,其本身亦未得任何財物,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本案相關判決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固有相關事實經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引用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證據,然查,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為借名登記 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竊盜判 決固認沈○○拿取上開機具設備不構成竊盜罪,然其理由為沈 ○○主觀上認為上開機具設備仍為○○公司所有,故不具備竊盜 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未認定系爭買賣是否為真,或其他 經營○○公司之沈○○、沈○○、沈○○等人是否知悉並參與系爭買 賣;系爭偽證判決認定被告於系爭竊盜案件中,以證人身分 證稱102年6月27日系爭協議書為真實買賣之證詞為虛偽陳述 ,而系爭協議書實為借名登記而非真實買賣等情,已據被告 於本案坦承不諱,並表示「該案中我另外有說是因為我自己 資金上有需求,才會把機具賣給王○○,我忘記為什麼那時候 會這樣講,實際情形應以我在本案所述為準」等語(院卷一 第182頁);至系爭商業會計法判決認定○○公司為因應系爭 協議書而開立之發票為不實之會計憑證,收受該發票之被告 亦為共同正犯等情,同係基於系爭協議書實際上並非真實買 賣乙節而為之判決,此情為被告於本案坦承在卷,並表示此 為幫助○○公司取得上開機具設備以繼續承攬工程之手段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列之相關 判決,均係一再強調102年6月27日之系爭協議書為借名登記 ,契約當事人均非出於買賣之真意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無一 敘及103年9月22日之系爭買賣,自與本案認定被告是否有侵
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
㈤綜上可知,○○公司因資金周轉需求,透過被告認識王○○,經 協商後決定以出售上開機具設備予○○當鋪後,再向○○當鋪承 租之方式,希冀在持續保有上開機具設備以承攬工程施作之 同時,向○○當鋪籌措資金,而因先前和被告協商以系爭協議 書之方式讓被告成為上開機具設備之名義所有權人,故103 年9月22日系爭買賣契約需由被告出面和王○○簽訂。是以, 從系爭協議書到系爭買賣,○○公司均知悉且參與,被告從未 以上開機具設備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居並占有或處分之,系爭 買賣係由沈家人與王○○商議決定後,被告以名義所有權人之 身份在契約書上簽名而已,堪認被告未有業務侵占行為,亦 未對王○○施用詐術,系爭買賣約定之1,200萬元價金非由被 告取得,而王○○亦未陷於錯誤,自難對被告以業務侵占及詐 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 達於確信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之程度,揆諸首 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
編號 機具或設備 廠牌、規格及型式 單位 數量 已取回 未取回 1 挖土機 SUMITOMO S265 P/C 120型 台 2 0 2 2 挖土機 KOMATSU PC000-0 000型 機號10386 台 1 1 0 3 挖土機 KOBELCO 45型 台 1 1 0 4 挖土機 KOMATSU SK200型 台 1 0 1 5 挖土機 KOBELCO PC000-0 000型 機號30188 台 1 1 0 6 挖土機 KOMATSU PC000-0 000型 機號5124 台 1 0 1 7 挖土機 KOMATSU PC200LC-5 S/N:48532 台 1 1 0 8 挖土機 KOMATSU PC200-3 S/N:31476 台 1 1 0 9 堆高機 TMC FVD4072 機號00000000 台 1 0 1 10 堆高機 TOYOTA 20型 台 1 1 0 11 堆高機 YAM FD30型 台 1 1 0 12 堆高機 ANG FD30型 機號J194062 台 1 1 0 13 堆土機(山貓) SUPER BOOM LX465 台 3 2 1 14 發電機 信男發電機 柴油式 台 20 20 0 15 搖管機2090mm 日本神鋼 VN-200-3 S/N:13156 組 4 1 3 16 圓形污水蓋板 鐵製、圓形 組 30 20 10 17 潛遁機(含GPS定位系統、推進管、螺旋推進設備、油壓驅動機、電腦控制系統及控制室電路設備) 300mm 套 4 4 0 18 600mm 套 3 3 0 19 400mm 套 2 2 0 20 門型吊掛設備 KITO 2TON 組 6 3 3 21 圓形鋼管(含其他不同尺寸圓形鋼管) 直徑8.5尺、直徑6.3尺 噸 50 0 50 22 震動篩砂機 震動式 套 6 6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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