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19號
KSDM,111,原金訴,19,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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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林玲


指定辯護人 何昀樺律師
被 告 蔡嘉瑩



劉定南


葉子榕



陳忠信


劉宗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
23號、第14898號、第14973號、第15822號、16085號、第19021
號、第22386號、第22816號、111年度偵字第299號、第2504號及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913、
111年度偵字第8869號、1651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
184號、110年度偵字第2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3104號、8869及
1651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寅○○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C○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A○○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地○○犯如附表二、四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至六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辰○○犯如附表二、四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至五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寅○○、C○、未○○巳○○及亥○○(另經本院通緝中)為求牟取 不法利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平安」、「小天」、「小胖」、「萬雯萱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未○○、C○、 寅○○擔任取款車手,亥○○在旁照看車手提款,巳○○、「萬雯 萱」則負責收取贓款,再將詐騙贓款回繳上游之工作。未○○



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寅○○及C○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天○○等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 。巳○○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某時許,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交予亥○○,由亥○○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前某時許,再將 提款卡交予未○○寅○○及C○,進而由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由寅○○與 C○於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5 至9所示金額,而亥○○則均在一旁監視未○○寅○○及C○之提 款、交款狀況。上開未○○寅○○及C○於提領款項後,即依指 示放置六合公園之垃圾桶內,再由巳○○前往領取,並交付給 集團內綽號「小胖」之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未○○獲得每日 新臺幣(下同)5,000元、C○及寅○○則每日共同獲得5,000元 之報酬,巳○○則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二、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一百」】、地 ○○(飛機暱稱「海尼根經銷商」、「BB」)、A○○(飛機暱 稱「地方角頭」)自110年7月6日前某日某時起,加入由亥○ ○(飛機暱稱「老頭」)、王子瑋(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林政勳」(飛機暱稱「扣小」)、「從新 開始」、「上海1996」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約定由亥○○擔任取款車手,A○○則依指示向取簿手收取帳 戶提款卡,確認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交給亥○○提領款項, 再向亥○○收取贓款後轉交地○○,地○○取得上開贓款後,再轉 交辰○○,復由辰○○收取詐欺贓款後,將款項繳回上游。地○○ 、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A○○基於加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飛機群組「淹大水2021」作為車手團成員工 作群組,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丙○○等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之指定帳戶內。A○○於如附表二至五提領時間前某時許,將 附表二至五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亥○○,由亥○○於附表二至五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額後交付A○○。 ㈡A○○再將亥○○上開領得之詐欺款項,於①110年7月6日晚間,將



附表二所示款項持至「御宿汽車旅館中華店」(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交付予地○○。地○○清點款項無誤後,再自 行或委託不知情之少年黃○威,將詐欺贓款交予同汽車旅館 鄰近房間之辰○○。待辰○○當日收取全數詐欺贓款後,再返回 臺中市某處,將詐欺贓款全數交給「上海1996」;②於110年 7月13日晚間某時許,將附表四所示款項持「香堤晶典汽車 旅館」210號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高雄市○○區 ○○路000號「漢民公園」處交付予地○○。地○○再將上開款項 交予辰○○,轉交上游「上海1996」;③於110年7月14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汽車旅館內,將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 款項交付予地○○,地○○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辰○○,轉交上游「 上海1996」,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藉此可獲得提款金額2% 之報酬;地○○則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而辰○○則獲得每日 4,000元之報酬。
三、地○○又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招募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意之癸○○(癸○○經本院拘提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癸○○、地○○、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泰金888(退水回傭) 新人」作為車手團成員工作群組,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六所示之侯依緁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其所申設、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 至指定門市。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將上開包裹以 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 號高雄站」,癸○○接獲指示而前往領取包裹,並於領取後, 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國中」與亥○○會合。 嗣於110年7月18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捷運鳳山國中站」前,警方因見癸○○形跡可疑,前往盤查 ,經癸○○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七所示帳戶提款卡等物, 進而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證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告C○、A○○、寅○○未○○巳○○、 地○○及辰○○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未○○、巳 ○○、地○○及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對各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 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 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寅○○、C○、未○○巳○○、A○ ○、地○○及辰○○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 訴19卷一第319、509、543、67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且就被告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亦無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寅○○、C○、未○○巳○○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19偵一卷第311至317頁、44 1至443頁、19偵二卷第25至335頁、19偵五卷第123至125頁 ;19原金訴卷三第74至75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19警一卷第17至25頁;19偵 一卷第29頁、354至355頁),復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詳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報案文書、匯款



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份子間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匯 入)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出處詳附 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另有110年5月28日台新 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19警二卷第39至46頁、19警五卷第120頁)、110年6月3 日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9警五卷 第118至119頁)及巳○○之飛機群組聊天紀錄、聯絡人資訊及 手機備忘錄(19警五卷第121至19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寅○○、C○、未○○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被告未○○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未含上開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犯罪事實二、三:  
㈠關於被告A○○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A○○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坦承犯行(19偵一卷第159至163頁、20偵卷第101至103 頁、25偵一卷第61至62頁、240至241頁、288至290頁;19原 金訴卷三第75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亥○○、地○○及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亥○○部分:19警一卷第26 至28頁、31至33頁、49至50頁、19偵一卷第23至27頁、351 至354頁、25警三卷第35至39頁、19警八卷第4至8頁、20偵 卷第161至167頁;地○○部分:19警七卷第8至16頁、19偵一 卷第279至282頁、25偵二卷第83至86頁;辰○○部分:19警十 卷第3至11頁、25警三卷第80至87頁、19偵十卷第17至25頁 、19偵一卷第495至501頁),復與證人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詳附表二至五「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被害人報 案文書、匯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與詐欺份子間之通話紀錄畫 面截圖、(匯入)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憑(詳附表二至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另有提款 車手亥○○於110年7月6日分別至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及超商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年7月12、13、14日至自動櫃 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9警一卷第63頁、19警四卷第 8至9頁、19警八卷第179至181頁、20警卷第33至35頁、25警 三卷第183至184頁)、被告A○○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於通訊數據上網歷程(25偵一卷第243至261頁)、被告地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暨光碟(19偵一卷第433 至435頁、原金訴19卷二第273至290頁)、被告辰○○持門號0 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暨光碟(19偵十卷第39至49頁、原金 訴19卷二第293至298頁)及亥○○之手機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9警一卷第64至1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地○○部分:
 ⒈訊據被告地○○固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見2 5原金訴卷第85頁),亦供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矢口 否認對於附表二編號3至4、附表四至六有何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 有收到A○○在110年7月6日晚間7點前所領取的贓款,其餘的 款項我都沒有經手,另外我也沒有招募癸○○參與犯罪組織云 云(見25原金訴卷第85頁、19原金訴卷三第75頁)。經查: ①關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業據被告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坦承犯行(見、25原金訴卷第85頁),且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亥○○、A○○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 (亥○○:19警一卷第49至51頁、19偵一卷第21至27頁;A○○ :19警六卷第8至15頁、19偵一卷第159至163頁;辰○○:19 警十卷第1至11頁、19偵十卷第19至21頁),復與證人即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詳 附表二編號1、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各被害人報案文書、匯款交易明細及告訴 人與詐欺份子間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匯入)人頭帳戶之 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詳附表二編號1、2「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另有同案被告亥○○於110年7月6日 分別至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及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A○○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25偵一卷第243至261頁)、被告地○○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上網歷程暨光碟(19偵一卷第433至435頁、原金訴19卷 二第273至290頁)、被告辰○○持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 暨光碟(19偵十卷第39至49頁、原金訴19卷二第293至298頁 )及同案被告亥○○之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9警一卷第64至1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地○○對 於附表二編號1、2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未含上開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被害人之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亥○○、A○○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至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四至六之被害人遭受詐騙後,有匯 款至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四至五所示人頭帳戶內遭提領, 附表六部分有寄出人頭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編 號3、4及附表四至六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詳 附表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四至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四至六所示之各被害人



報案文書、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份子間之通話紀錄 畫面截圖、(匯入)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憑(詳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四至六「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故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四至六所示被害人確有 遭詐騙後交付款項遭提領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事實,首堪認 定。
 ⒉被告地○○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針對附表二編號3至4:
  被告地○○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中供稱:我是擔任3號車手, 負責接收2號車手A○○所交付的贓款,再轉交上手辰○○,110 年7月6日當日我都在御宿汽車旅館內待命,等亥○○將贓款領 出後交給A○○,由A○○轉交給我,我當日的報酬是總提領數的 1%,約1,000至2,000元不等,A○○的薪水是我在110年7月6日 21時至22時間,在御宿汽車旅館內將當日薪資交給A○○,之 後我結束該日工作,就離開前往我女友楠梓的住處等語(見 19警七卷第9至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於110年9月 2日警詢中證稱:亥○○在110年7月6日17時至18時許領的贓款 (11萬4,000元),我有收取並且拿至中華九如路口的御宿 汽車旅館,轉交給地○○(見19警六卷第9至10頁),復於111 年5月10日偵訊時再證稱:我在110年7月6日20時至21時期間 ,也有擔任亥○○的2號車手,我收到亥○○繳回之11萬8,000元 贓款後,全數交給地○○等語(見25偵一卷第240至241頁)大 致相符。再觀之被告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 (見19偵一卷第433至434頁),可見被告地○○於110年7月6 日18時02分起至同日20時20分許、同日22時33分起至翌日凌 晨3時3分許,所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臨近御宿汽車旅館。又110年7月7日凌晨3時 36分許,從被告地○○手機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地○○應位於高 雄市楠梓區,故從上開被告地○○所持用門號接收基地台訊號 位置之移動,勾稽證人A○○前開證述及被告地○○亦供稱於「 當日」工作結束後即回到女友楠梓住處等語,可見被告地○○ 於110年7月6日18時許至翌日3時許,均係在御宿汽車旅館內 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甚明,被告地○○空言辯稱其並未收取附 表二編號3、4之款項,難以採信。
 ②針對附表四(即110年7月13日)部分: ⑴被告地○○於110年11月11日警詢中供稱: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3號收款車手,都是由A○○交付詐欺現金給我,我再交 給辰○○。而A○○都約在車手提領詐欺贓款附近區域的公園等 交給我等語(見25警三卷第68至70頁);於111年2月8日偵 查中供稱:我在110年7月13日的晚上有到小港高中旁的公園



玄○○及其朋友聊天等情(見19偵一卷第474頁),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A○○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2月22日偵訊時證稱 :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2號收款車手,我收到的款項都 是交給地○○,我在110年7月13日有在小港地區擔任2號收款 車手,在晚上有將贓款拿至小港某學校對面的公園交給地○○ 等語(見19偵八卷第97至98頁),及證人玄○○於110年7月27 日警詢時證稱:地○○與A○○準備要工作時都會先去汽車旅館 開房間,所以每一次地○○跟我提到要去汽車旅館時,我就知 道他們要去工作,那他與A○○時常會在房間裡進進出出,也 時常用信封裝很多現金進來,我知道他們在汽車旅館就是從 事詐欺工作(見19警六卷第87至88頁),111年2月8日偵查 中證稱:110年7月13日我有先去幫地○○在小港區的香堤晶典 汽車旅館開房間,地○○有提到A○○會過去,後來地○○電話中 有告訴我他人在汽車旅館裡面等語(見19偵一卷第471至47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1月6日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1072204501號函暨函附香堤晶典汽車旅館110年 07月13日住房旅客表(19偵八卷第141至145頁)在卷可憑。 再觀之被告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見原金 訴19卷一第284至285頁),可見被告地○○於110年7月13日20 時34分起至翌日0時14分許,所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位 於高雄市小港區附近,直至110年7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被 告地○○手機基地台位置始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故從上開被告 地○○所持用門號接收基地台訊號位置之移動,勾稽證人A○○ 前開證述及被告地○○曾供稱於工作結束後即回到女友楠梓住 處等語,被告地○○既係被告A○○之上手,倘被告地○○於當日 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當無必要於110年7月13日特意 委託證人玄○○至汽車旅館辦理入住,而被告地○○與A○○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按指收贓款)運作模式,亦經證人玄○ ○證述在前,且證人A○○對於交錢之公園位置亦與被告地○○自 承在小港高中旁的公園不謀而合,益徵被告地○○於110年7月 13日確實有參與附表四所示之收水行為。
 ⑵至被告地○○雖辯稱當日並未至小港,亦無參與收水行為云云 ,然其於110年11月11日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去小港收錢; 又於110年11月30日偵訊時供稱:110年7月13日我沒有上班 ,我當日沒有到小港等情;復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稱 :我在7月13日凌晨到我姐姐家吃蝦子,一直到凌晨5點多才 回家,之後我就一直待在家中等語(見19偵八卷第99頁); 直至111年2月8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上網歷程,被告地○○始改稱:我晚上有到小港高中 旁與玄○○見面聊天,也有拜託玄○○幫我到汽車旅館開房間給



A○○使用等語(19偵一卷第473至474頁),則被告地○○對於 當日有無至小港地區之供詞已屬反覆,益徵被告地○○辯稱當 日並無參與附表四之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③針對附表五(即110年7月14日)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A○○於111年4月18日偵訊中證稱:亥○○於110 年7月14日有至兆豐銀行領取贓款後交付給我,這些款項我 都拿到藏玉汽車旅館給地○○,那間汽車旅館就在兆豐銀行旁 等語,此有110年07月14日兆豐商銀岡山分行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見25警三卷第184頁)、飛機群組對話紀錄(見19 警一卷第12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A○○於110年7月14日當 日「收水」犯行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地區。被告地○○於11 0年11月11日警詢供稱: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3號收款 車手,我都是由A○○交付詐欺現金給我,我再交給辰○○。而A ○○都約在車手提領詐欺贓款附近區域的公園等交給我等語( 見25警三卷第68至70頁);再於111年8月1日偵訊中供稱: 我在110年7月14日有在岡山地區向A○○收取詐欺款項,之後 交給上手辰○○等語(見25偵二卷第85頁),核與被告地○○於 110年7月14日20時19分起至同日23時44分許,所使用之手機 基地台位置位於高雄市岡山區附近相符,此有地○○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在卷可憑(見原金訴19卷一第285 頁),是被告地○○上開自白亦與渠等前開所供會至取款車手 取款附近等待收水之模式相符,是被告地○○確有參與附表五 所示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地○○嗣後固否認未曾至岡山地 區收水,惟與其前開上網歷程不合,難以採信。 ④針對附表六部分:
  被告地○○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供稱:我有向玄○○表示可以 介紹他缺錢的朋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包裹或提款車手的 工作等語(見19警七卷第13頁);於110年10月13日偵訊時 供稱:玄○○向我表示癸○○缺錢,要我介紹錢比較多的工作, 我就把「上海1996」與癸○○拉進群組,讓他們洽談工作的事 ,除了癸○○以外,我沒有招募其他車手。我確實有跟玄○○說 介紹1個人可以獲得3,000元報酬,但我實際尚沒有拿到。而 癸○○在集團中擔任收包裹,收到之後,由上游指定成員去「 試車」(按指測試提款卡是否可用),試完之後就會拿給1 號車手去提領,而癸○○第1次出任務去領包裹就被抓了等語 (見19偵一卷第280至281頁);衡以被告地○○除介紹癸○○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知悉被告癸○○工作為收受包裹,依被 告地○○於集團之角色,當知被告癸○○所擔任乃收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角色,而渠等共同在「博弈退水泰金888」等候 上手指揮、彼此分工合作,益證被告地○○有參與附表六所示



犯行,應屬無訛。被告地○○既已自白有介紹被告癸○○進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包裹,卻辯稱此非招募云云,自非可 取。
 ⒊綜上,就附表二、四至五部分,被告地○○既知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均從事詐欺行為,亦知悉被告A○○送至之款項 係詐欺贓款,卻仍於收到飛機群組之通知,向被告A○○收款 後轉交,是被告地○○顯係與A○○、亥○○、辰○○(詳後述)及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擔整體犯行中關於收受詐 欺贓款轉交之環節。又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詐欺集團 設有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第四線車手,並透過各處 汽車旅館、公園上繳贓款造成金流之斷點,足認此一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就附表六部 分,被告地○○於該集團內招募被告癸○○參與,並仍於該群組 內擔任收款車手之職,是被告地○○除有招募被告癸○○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外,其與亥○○、癸○○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在群組內待命,待被告癸○○取得包裹後,交由亥○○取 得人頭提款卡,再為後續之提款、收水,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被告地○○對該組織 之上開情形均為知悉,亦如前述。是以,被告地○○前開辯詞 ,委無足採。被告地○○於附表二、四至六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辰○○部分:
 ⒈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取得附表二所示贓款,惟矢口否認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有收到110年7月6日的款項,但我都轉交給「 王子瑋」,而我認為這是博弈的錢,至於7月13、14日的款 項我都沒有經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辰○○辯護如下:被告 辰○○於110年7月6日確實有收取地○○交付之款項,但主觀上 認為是博弈的水錢;至於附表四、五之犯行,被告辰○○沒有 收取任何款項等語(見19原金訴卷第292至293頁)。 ⒉附表二、四至五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有匯款至附表二、 四至五所示人頭帳戶內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 、四至五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詳附表二 、四至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復有附表二、四至 五所示之各被害人報案文書、匯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與詐欺 份子間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匯入)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



或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詳附表二、四至五「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故附表二、四至五所示被害人確有遭詐騙後 交付款項遭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辰○○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針對附表二部分:
 ⑴被告辰○○於110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從110年6月底即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4號收水身分,我的工作是負責向3號 地○○收取贓款後,再轉交給「王子瑋」。110年7月6日我負 責向地○○收款,而地○○要求我先前往御宿汽車旅館中華館內 待命,等地○○收到錢再來找我繳款,我當日就是在汽車旅館 內看電視、滑手機待命,等收完地○○繳給我的贓款後,隔天 我再搭計程車前往高鐵回臺中,當日我的報酬是4,000元, 而我與集團成員聯繫都是使用「王子瑋」交給我的工作機, 都是用飛機裡「淹大水2021」之群組作為聯繫,我的暱稱是 「一百」等語(19警十卷第4至8頁;25警三卷第84頁);並 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從110年6月做到8月中,是「王子 瑋」招募我加入,我僅負責向第3層之地○○收錢,我沒有跟 其他人收過錢,而我知道收到的錢的非法的款項,我110年7 月6日總共向地○○收2次款項等語(見19偵十卷第17至21頁) ,然於111年2月8日偵訊時改稱:我沒有將詐欺贓款交給「 王子瑋」,之前我搞混了,我是到高雄去收「王子瑋」博弈 的錢,不是詐欺款項等語(19偵一卷第495至496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10 年7月6日收到A○○交給我的贓款後,我就將錢轉交到隔壁房 間給辰○○,我知道辰○○之後會將贓款帶回臺中交給「王子瑋 」或「林政勳」等語(見19警七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A○○則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7月6日 收水後交給地○○,由地○○交給一名暱稱「一百」之人,他負 責擔任4號收水的角色等語(見19警六卷第11頁)。證人玄○ ○於警詢中亦證稱:地○○偶爾會叫我把一個塑膠袋(裝仟元 鈔)拿到隔壁房間的門口,我有看到一名戴眼鏡的男子把袋 子拿進去等語(19警六卷第88頁)。互核上開證人地○○、A○ ○及玄○○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辰○○確有收受附表二所示之 贓款。而被告辰○○就其所收受的之款項究係「博弈」抑或「 詐欺」款項,其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已非無疑。況倘「王子 瑋」真為非法博奕業者,則匯款予「王子瑋」者,為參與博 奕涉犯賭博罪之人,「王子瑋」要無擔心匯款人報案遭凍結 帳戶之必要,蓋參與賭博者應無甘冒遭刑事訴追風險,自曝 賭博犯行之理,則「王子瑋」本可自行提款成功,而少有風 險,反觀本案上開收水模式,需層層轉交,多人經手,加上



被告辰○○自承:我只要取款,每天可以獲得4,000元之酬勞 等語(25警三卷第84頁),可證「王子瑋」委由被告亥○○等 人層層提款、轉交,將致其最終獲利減少,且存有款項遭侵 占之風險。申言之,就算「王子瑋」欲隱匿金流,亦無需多 此一舉,寧冒款項遭私吞、遺失之風險,另行約定高額報酬 ,層層佈局1號至4號車手取款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 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 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 」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 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 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辰○○行為時 為2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旅遊業,已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業據其自承在卷(見19原金訴 院卷三第288頁),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何況, 亥○○之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9警 一卷第67至132頁),被告辰○○亦自承有加入之「淹大水202 1」群組內之對話,其中不乏有「台中洗車」、「台中781交 」、「攻擊中」、「112出」、「交水」等術語,全然未見 有何討論博弈之事項,而上開用語卻是常見於車手集團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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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