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綸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孫思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徐兆增
謝建思
李秉融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耕富
王寵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509號、111年度偵字第104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劉恩綸、孫思璿、徐兆增、謝建思、李秉融、劉耕富均犯如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劉恩綸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孫思璿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徐兆增、謝建思、李秉融、劉耕富各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王寵宇犯如附表三編號4、6、8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4、6、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其餘被訴部分(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3、5、7、9至10)均無罪。 事 實
一、劉恩綸(原名劉勇良,Telegram暱稱「部長」、微信暱稱「S tark王」)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孫思璿 (綽號眼睛)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 ,由孫思璿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作為機房據點 (下稱本案機房),劉恩綸則負責提供本案機房所需之手機 、筆記型電腦及上網卡等機房設備及後續運作所需之資金, 並交由孫思璿負責購買本案機房所需設備、生活用品等物資 ,及刊登廣告或以朋友介紹之方式招募一線機手,進而邀集 徐兆增(綽號小趙)、劉耕富(綽號阿富、微信暱稱「秋水 、建安、百川、Zhang」)、謝建思(微信暱稱「江日辰、A NDY」)、李秉融(原名李瑋駿,綽號土虱、微信暱稱「王 易、Jason」)、王寵宇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劉恩綸、孫思璿負責指揮、管理機房成員,並教導及指 揮機房成員詐騙方式及管制人員進出,徐兆增、謝建思、李 秉融、劉耕富、王寵宇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劉耕 富、李秉融自110年9月起,而徐兆增、謝建思、王寵宇自同 年10月起(王寵宇嗣於同年11月底離開本案機房),陸續加入 本案機房擔任一線人員。
二、劉恩綸、孫思璿、徐兆增、謝建思、李秉融、劉耕富、王寵 宇等人(下稱劉恩綸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其等發起、主持、 指揮、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起,在本案機房內,由劉恩綸、孫 思璿監控、管理犯罪組織成員之工作情況及日常作息,而徐 兆增、劉耕富、謝建思、李秉融、王寵宇則透過「愛優」、 「陌陌」、「探探」、「Tinder」等交友軟體與大陸地區女 子以聊天培養感情,於取得被害女子信任進而交往後,轉以 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害女子聊天,再佯以投資等不實說詞,要 求被害女子投資,倘被害女子上鉤願意投資,即將此部分資 訊轉給二線人員劉恩綸,由其聯繫詐欺匯款事宜,並聯絡不 詳上游暱稱「美國人1128」之水商,取得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若詐騙成功,一線人員依據個人之業績,可
領取詐欺所得約10%至20%作為酬勞,藉此牟利。本案機房成 員即以上開方式,自110年9月起至查獲時止,共同對多數不 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著手實施上開詐欺行為,致附表一編 號1、2所載大陸地區女子羅花、梁豔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 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其餘至少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 0所載多名大陸地區被害女子,已著手聊天欲詐取財物,惟 尚未詐得財物。
三、嗣警方於111年1月3日11時1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本案機房查獲孫思璿等人(除劉恩綸、王寵宇外),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17樓劉恩綸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53至69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對面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70、7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被告劉恩綸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文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檢察 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恩綸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就其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劉恩綸等人涉犯詐欺部分,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恩綸、孫思璿、徐兆增、 謝建思、李秉融、劉耕富、王寵宇,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95頁、第481頁;本院卷二第1 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 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恩綸、孫思璿、徐兆增、謝建思、李 秉融、劉耕富、王寵宇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至頁;偵一卷 第61至77頁、第125至132頁、第181至195頁、第243至248頁 、第301至314頁、第359至364頁;偵二卷第91至115頁、第1 57至164頁、第277至289頁、第343至349頁;偵三卷第33至4 4頁、第53至55頁、第177至186頁、第299至302頁;偵四卷 第19至24頁、第33至39頁;聲羈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一第 219至226頁、第291至297頁、第481頁;本院卷二第144頁、 第177至179頁),並有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微信暱稱「 梁總」之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被告劉恩綸(暱稱王部長)與被 害人梁豔(暱稱梁總)之微信對話紀錄、暱稱「秋水」與暱稱 「高端私教中心羅花」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暱稱「秋 水」與暱稱「Stark王」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轉 帳明細翻拍畫面、微信暱稱「羅總」之個人頁面翻拍畫面、 被告劉恩綸(暱稱王部長)與被害人羅花(暱稱羅總)之微信對 話紀錄、暱稱「葉國歡」之微信個人頁面及與暱稱「上海朱 國娟」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暱稱「木木白告」之微信 個人頁面及與暱稱「10/29馮琳老婆」、「Stark王」之微信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暱稱「王易」之微信個人頁面、通訊錄 及與「12/9紫宣」之微信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暱稱「Jaso n」之微信個人頁面及與「11/11丁丁」、「Stark王」之微 信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暱稱「建安Zhang」之微信個人頁 面及與暱稱「(愛優)王雪莉(金融主管)」、「Stark王」之 微信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暱稱「Andy」與暱稱「Stark王 」、「沐熙遼寧大連11.24」之微信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 暱稱「江日辰」與暱稱「此生的最愛Love」、「Stark王」 之微信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暱稱「百川Flood」與暱稱「 無言!郭琰(愛)」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員警蒐證照片 、本院搜索票、機房現場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111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 場查扣之林緯駿筆記本內容、生活規章筆記、假報獲利資料 手冊、手機備忘錄擷取畫面、暱稱「葉國歡」之Telegram個 人頁面、對話紀錄及備忘錄擷取畫面、暱稱「秋水」之微信 個人頁面擷取畫面、手機翻拍畫面、通訊軟體Skype擷取畫 面、暱稱「美國人1128」之人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至頁;他卷第31至39頁;偵一卷第35至59 頁、第79至82頁、197至207頁、第213至237頁、315至318頁 ;偵二卷第117至120頁、第291至294頁、第333至339頁;偵 三卷第23至29頁、第45至49頁、第57至60頁、第93至101頁
、第103至149頁;偵四卷第25至31頁、第41至45頁、第215 至22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劉恩綸等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劉恩綸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孫思璿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害人均在大陸, 且無任何警詢筆錄或基本資料為憑,檢察官考量被害人非具 體特定,因此並無分論併罰之說明,則加重詐欺部分應可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惟被害人之姓名雖具有識別身分之功 能,然若有其他客觀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足以證 明確有複數被害人之存在,僅其身分資料受限於調查環境之 時、空限制,致未能獲知其具體之姓名或聯絡方式時,不得 遽謂僅有單一之被害人。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 各有通訊軟體微信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 (見偵一卷第237頁;偵三卷第103頁、第115頁;本院卷二 第23頁),顯屬不同被害人;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被害人 ,雖無具體姓名年籍資料,惟均係由不同之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所擷取出來之被害人(見偵一卷第213頁、第217頁、第22 1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 235頁;偵三卷第100頁),其被害人之通訊軟體暱稱均不相 同,且附表一編號5至6之被害人係由被告李秉融所負責,附 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係由被告徐兆增所負責,附表一編號8至 9之被害人係由被告謝建思所負責,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 係由被告劉耕富所負責,均經其等前揭供述明確,足認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均不相同,則不得僅因姓名年籍不 詳,或無從查證大陸地區被害女子之身分,遽認客觀上不存 在複數被害人,而概括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 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 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基於因果關係 遮斷觀點,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 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 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 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 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 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負 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王寵宇自110年10月起加入本案機房,雖於同年11月底 離開,然其自承係因覺得此工作無聊,且舅舅來高雄找我, 帶我離開回嘉義工作等語(見偵三卷第299頁;偵四卷第35 至36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而同案被告孫思璿證稱
:王寵宇表現不好,不適合這份工作,我把他淘汰掉,他是 帶走自己衣物單純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278頁;本院卷二 第179頁),可知被告王寵宇僅單純脫離,未說服同案被告 放棄犯行,亦未帶走任何犯罪工具等物品,阻斷同案被告實 施詐欺犯罪,更無以其他手段阻止本案機房之運作,依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王寵宇仍應對其參與本案已達著手階段之被 害人,即附表一編號4、6、8之犯行負全部責任(詳後述㈡、 ㈢之說明)。至附表一編號1至3、5、7、9至10之部分,其等 著手時點均發生在被告王寵宇脫離本案機房之後,即不得令 被告王寵宇負擔此部分之罪責(詳後述貳之說明)。三、論罪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 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 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 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 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 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發起犯罪組 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恩綸提 供本案機房所需之設備,並將資金交由被告孫思璿運用,由 被告孫思璿出面承租本案機房作為據點,及刊登廣告招募並 管理一線機手,被告劉恩綸則透過監視器統監控本案機房之 情況,並負責二線詐欺機手之工作,足見被告劉恩綸成立本 案機房,並可指揮、監控參與之成員,而主持全部詐欺犯行 ,被告孫思璿則運用被告劉恩綸提供之資金,招募並管理一 線機手之日常生活作息、人員進出,是被告劉恩綸顯為主持 本案機房之人,被告孫思璿則為指揮本案機房之人。至被告 劉恩綸所辯成立本案機房之資金來源另有其人等情(見偵三 卷第44頁),要與其是否為本案機房之發起人、主持人等節 無涉。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發 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倘行為人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恩綸主持、被告 孫思璿指揮本案機房成員,均係與本案機房成員共同爲詐欺 取財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各應僅就首次詐欺犯行論以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徐兆 增、謝建思、李瑋駿、劉耕富、王寵宇各應僅就首次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查,被 告劉恩綸雖供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第一個下手行騙 之對象(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被告劉耕富亦供述本案被 害人均係於110年9月、10月開始行騙(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然其2人之供述並無相關通訊內容可資佐證,則前開供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反觀被告李秉融供述附表一 編號5之暱稱「12/9紫宣」,代表110年12月9日開始聯繫, 附表一編號6之暱稱「11/11丁丁」,代表110年11月11日開 始聯繫(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被告謝建思供述附表一編 號8之暱稱「沐熙遼寧大連11.24」,代表110年11月24日開 始聯繫(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可知其等供述均有相關通 訊內容為憑,且均係針對其等行騙之對象所為之供述,可信 度較高,是實難逕依被告劉恩綸、劉耕富之供述,遽認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均自110年9月、10月開始行騙。 ㈢依此,本院認定其等首次詐欺犯行,應依被告李秉融、謝建 思前揭供述情節,佐以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對話紀錄顯示時 間,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綜合判斷。是附表一編號4 部分,對話紀錄暱稱為「10/29馮琳老婆」,應係自110年10 月29日起著手行騙;附表一編號6、8部分,對話紀錄暱稱分 別為「11/11丁丁」、「沐熙遼寧大連11.24」,應係分別自 110年11月11日、同月24日開始著手行騙;附表一編號1部分 ,對話紀錄及匯款期間介於110年12月3日至同月30日間,附 表一編號2部分,對話紀錄及匯款期間介於110年12月20日至 111年1月1日間,附表一編號3部分,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11 0年12月10日,附表一編號5部分,對話紀錄暱稱為「12/9紫 宣」,附表一編號9部分,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110年12月27 日,則附表一編號1至3、5、9部分,均應分別自110年12月 間開始著手行騙;附表一編號7部分,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1 11年1月2日,附表一編號10部分,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111 年1月2日,則附表一編號7、10部分,均應自111年1月間開 始著手行騙。從而,堪認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為被告劉恩
綸等人本案之首次犯行。
㈣核被告劉恩綸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 其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孫思璿就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徐兆增、謝建思、李 秉融、劉耕富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王寵宇就附表一編號4 、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被告徐兆增、謝建思、 李秉融、劉耕富、王寵宇均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兼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 ㈤被告劉恩綸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 罪。被告孫思璿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本案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被告徐兆增、謝建思、李秉融、劉耕富、王寵宇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等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即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劉恩綸等人前揭罪名及罪數,均經本院於審 理時詳實告知(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均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被告劉恩綸等人(除王寵宇外)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 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劉恩綸等人均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犯罪團體,該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欺機 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 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亦屬 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㈧被告劉恩綸等人(除王寵宇外)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 ;被告王寵宇對附表一編號4、6、8所示被害人,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謝建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於106年0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本案固為累犯,惟檢 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意旨,亦未於審理中加 以主張,本院自不得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前開 素行應可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自屬當然。
㈡被告劉恩綸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部分,均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均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規定,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應適用被告劉恩綸等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等較為 有利。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 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恩綸、孫思璿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其等如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均應依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徐兆增、謝建思、李秉融、劉耕富、王寵宇雖亦均於偵查、 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均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等首次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具備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 織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李秉融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秉融參與本案機房情節 輕微,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等 語。惟被告李秉融參與本案機房之期間達4、5個月,時間不 短,且其自承負責對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被害人行騙,況 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之情 況。另承前所述,被告李秉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已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參與情節輕微之情事,故本 院於量刑時無須審酌前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 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恩綸發起、主持本案 機房,被告孫思璿指揮本案機房,被告徐兆增、謝建思、李 秉融、劉耕富、王寵宇參與本案機房,共同對大陸地區女子 施用詐術,詐取財物,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財 產上之損失,另造成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 益之危險,其等犯罪期間均非短暫(被告王寵宇亦參與本案 機房逾1個月),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侵害人與人之間之 互信基礎,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輕,且被告劉恩綸、孫思璿 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已經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劉恩綸等人客觀上均不存在情輕 法重之情形,故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恩綸等人均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分別主持
、指揮,或參與本案機房之犯罪組織,透過海外轉帳及精密 之一線、二線分工模式,並利用對海外被害人查緝不易之機 會,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 遭詐騙而交付金錢,或幸未及交付金錢致其等犯行未遂,影 響秩序不輕,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均非少,所為均 應非難。惟慮及被告劉恩綸等人均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考量:㈠被告劉恩綸為本案機房之發起人、 主持人,統籌、監督、指揮本案機房成員,並擔任第二線詐 欺機手,惡性及情節最重;然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 人以人民幣20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獲被害人諒解,及 嘗試聯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未果,有和解書 、匯款證明、刑事陳述意見狀、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可 參(見本院二卷第17至29頁、第187頁),對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彌補之舉;㈡被告孫思璿為本案機房之管理人,指揮監 督機房成員之工作及日常作息,亦為集團中最接近被告劉恩 綸之核心人物,惡性及情節稍輕;㈢被告徐兆增、謝建思、 李秉融、劉耕富、王寵宇擔任第一線機手,受他人指揮監督 ,其等惡性及情節較輕,且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 將其等原可享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寬典納 入量刑因子。再衡酌被告劉恩綸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 生之危害、參與期間之長短、獲利情況,及其等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暨 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劉恩綸等人各 次犯罪手法相似,且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考量被告各自之 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犯罪期間長短、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其等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六、緩刑部分
㈠被告王寵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被告行為時僅18歲,參與本案 機房時間最短,不到2個月,且本案所犯3次犯行均屬未遂, 更非本案機房之主事者及主要獲利者,犯罪情節較輕,又其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起訴、審判及科刑程序,應 已足資教訓,嗣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 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 取教訓,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①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②應依檢 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倘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 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 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 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 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恩綸等人(除被告王寵宇)經本院所定之執行 刑均逾2年,依前揭判決意旨,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不得 宣告緩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劉恩綸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 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劉耕富供述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獲得7,000元至8,000元之 報酬(見偵二卷第160頁),且同案被告劉恩綸證述被告劉 耕富獲得幾千元報酬(見偵三卷第182頁),依有利被告之 認定,堪認被告劉耕富獲得7,00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劉恩綸供述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報酬(見本院卷 二第182頁),被告孫思璿供述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之 報酬(見偵二卷第285頁;本院卷一第223頁),且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下述扣案物均為本案機房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所示之物(除編號53、68、69外), 被告劉恩綸供述為本案所用(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至24、26至29、37至42、70至71 所示之物(除編號38外),被告孫思璿供述為本案所用(見本 院卷一第223至224頁)。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50至 52外),被告李秉融供述為本案所用(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 7頁)。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被告徐兆增供述為本案 所用(見本院卷一第296頁)。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之物,被告劉耕富供述為本案 所用(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
㈢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8、50至53、68至69等物,均非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寵宇除上揭犯行外,就附表一編號1 至3、5、7、9至10之部分亦為共同正犯,而涉犯刑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前雖有犯罪之 同謀或參與犯罪之預備行為,但於其他共犯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前,已中止其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嗣後犯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