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48號
KSDM,111,侵訴,48,2023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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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華



義務辯護許仲盛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106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侯昱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AV000-A111064之成年男子(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 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下述行為時 為法務部○○○○○○○舍房之受刑人。詎丙○○基於乘機性交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行為時間,在前開舍房內 ,利用甲男服用安眠藥物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先以手指 塗抹皮膚藥膏進入甲男之肛門,再以生殖器進入甲男之肛門 ,以此方式對甲男實行乘機性交行為,合計9次。嗣因監所 人員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被訴事實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對於被害 人即訴訟參與人甲男之真實年籍姓名予以隱匿(詳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7號卷〈下稱偵卷〉彌封證物 袋),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4-365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



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 採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 8-329、362-364、374-375頁),核與證人甲男於監所管理 員訪談及警詢時;證人即監所管理員鄭凱元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市警婦隊偵字第 11170195200號卷〈下稱警卷〉第20-30、34-37頁,偵卷彌封 袋),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舍房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1-32頁,偵卷第47頁、彌封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可參(見 本院卷第193-207、237-26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我國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而性之自由涉及人類尊嚴最根本之保障, 具有高度公益色彩,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 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決定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 異其處罰之輕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 抵抗能力,對於被害人實行性交或猥褻行為,即成立刑法第 225條之乘機猥褻、性交罪。本件被告利用乘甲男熟睡而不 知抗拒之狀態,對甲男實行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至9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其所為上開犯行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男原為相識已久之 友人,復為在監執行之同房舍友關係,竟利用甲男服用藥物 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對於 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毫不尊重,甲男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並到庭陳稱:被告從行為後到現在沒有向甲男道歉過,希望 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自應予以嚴加責難; 斟以被告犯後遲至本院審理時終究坦承犯行,並當庭向甲男



道歉(見本院卷第377頁),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另被告 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先前擔任臨時工、有一個妹妹、頭腦 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 憑(見警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 刑欄」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犯行,被害人相同,犯罪 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 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民國) 罪刑 1 111年2月4日 2時2分至3時23分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111年2月5日 3時31分至4時22分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111年2月6日 3時2分至6時41分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111年2月7日 1時43分至3時4分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5 111年2月8日 1時0分至4時1分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111年2月9日 2時25分至2時36分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111年2月10日 1時5分至5時45分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111年2月11日 0時0分至2時42分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 111年2月12日 2時7分至3時48分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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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