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鈞
張君俉
黃偉祥
劉士銘
方康澤
叢升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馬鉦發
黃暐庭
鄭伯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3、7、8、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3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塑膠棍壹支沒收。
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手機壹支沒收。
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手機壹支沒收。
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妨害秩序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知悉其表弟乙○○為未滿18遂之少年。因辛○○ (綽號龍龍,由本院另案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仔 」之成年男子有糾紛,而尋求卯○○(綽號伯彥)等人於民國10 9年12月11日晚間,共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拷潭某處談判理 論,經由辛○○及卯○○以通訊軟體與甲○○等人聯繫後,甲○○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庚○○;乙○○ (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除甲○○外,無事證證明 其餘人等知悉乙○○為少年,乙○○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丑○○、丁○○(丁○○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詳如無罪 及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說明);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戊○○(戊○○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卯○○等人,先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成二街與寶陽 路口空地會合後,即共同前往大寮區拷潭,然甲○○所駕駛車
輛於行經大寮區內坑路時,不慎與丁○○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 ,甲○○等人遂將車輛停於路邊查看車損狀況,適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未提出告訴)行經該 處,甲○○等人因不滿壬○○故意轉空檔拉高引擎轉數之挑釁舉 動,於109年12月12日3時許,己○○、辰○○、寅○○、乙○○共同 基於強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丑○○、庚○○、卯○○、癸○○及 甲○○共同基於強制、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BDY-8163號、AMW-7852號、8652-DW號自用小客 車,在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左 方、右方停下,包圍該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擋住 該車去路後,己○○、辰○○、寅○○分別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 棒、塑膠棒等物,敲打壬○○駕駛車輛之玻璃、車燈及輪胎, 致不堪使用,並將壬○○拉出車外以持鐵棍、塑膠棒或徒手毆 打之方式施暴,致壬○○受有左後上背及下背兩處挫擦傷及左 足部第一趾底部撕裂傷等傷害(渠等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 均據壬○○撤回告訴),庚○○、甲○○、癸○○、丑○○及卯○○均在 場助勢。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塑膠棍2支及鐵棍 、熱水管、高爾夫球桿、鋁棒、木製短棒各1支,並調閱路 監視錄影畫面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甲○○、庚○○、癸○○、寅○○、辰○○、己○○、丑○○、卯○○、辯 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2頁、第121頁 、第141頁,本院卷二第21頁),抑或被告甲○○等8人、辯護 人及檢察官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辰○○、卯○○、庚○○、丑○○、己○○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48頁、第49頁、第130頁、第131頁); 被告癸○○、寅○○固坦承妨害秩序,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 辯稱:我沒有攔車,也不知道有人要去攔車云云(本院卷四 第130頁);被告甲○○固坦承犯強制罪,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 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勸阻眾人不要打架云云(本院卷四第1 29頁)。經查:
㈠被告辰○○、卯○○、庚○○、丑○○、己○○坦承前揭犯行及被告癸○ ○、寅○○坦認妨害秩序部分,另被告甲○○坦承強制部分,業 據被告辰○○、卯○○、庚○○、丑○○、己○○、癸○○、寅○○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22頁至第23頁、第48頁至第49 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卷四第131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69 頁至第172頁、偵一卷第305頁至第307頁、本院卷二第184頁 至第191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 符(警卷第191頁至第194頁、院二卷第191頁至第195頁),併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12月12日對寅○○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5頁至第2 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12月12日對癸○○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23 頁至第229頁)、109年12月12日3時23分之路口監視器翻拍 畫面(警卷第267頁至第281頁)、比對車牌之路口監視器畫 面、車損照片(警卷第295頁至第331頁)、本院111年7月15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6頁)、勘驗筆錄照片 截圖(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71頁)、被害人壬○○行車紀錄 器翻拍畫面(警卷第281頁至第2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0年1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0177400號鑑定書(警卷 第333頁至第3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7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1030923200號函附鑑定書(警卷第337頁至第34 6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警卷 第353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前揭被告辰○○等8人之坦認 部分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辰○○等5人所犯妨害秩序及強 制罪,被告癸○○及寅○○所犯妨害秩序罪及被告甲○○所犯強制 罪部分,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寅○○所犯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癸○○、寅○○於109年12月1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己○○,與陳毅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辰○○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左方、右方停下,包圍該車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擋住該車去路等情,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69頁 至第172頁、偵一卷第305頁至第307頁、本院卷二第184頁至 第191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 (警卷第191頁至第194頁、院二卷第191頁至第195頁),併有 109年12月12日3時23分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267 頁至第281頁)、比對車牌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車損照片( 警卷第295頁至第331頁)、本院111年7月15日勘驗筆錄(本 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6頁)、勘驗筆錄照片截圖(本院卷一 第349頁至第371頁)、被害人壬○○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警 卷第281頁至第293頁)各1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癸○○、寅○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癸○○固辯稱不知道要去攔被害人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不知道有人要去攔車云云,惟查, 被告癸○○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9年12月12日凌晨跟寅○○各 開一輛車在前鎮、小港亂晃,開到小港區中安路附近看到有 一群在聚集,其中一個綽號叫「龍龍」,我就下車跟他對話 ,問他說要去那裡做甚麼事,「龍龍」則說要去談事情(吵 架的意思),我就去找寅○○跟他講這件事情,然後又聽到他 們其中的人在討論,說他們要談的事情,是因為「龍龍」的 事,那時我就跟寅○○決定要跟著去看看,過約15分鐘後(109 年12月12日2時許左右),綽號「龍龍」他們準備要出發時 ,因為他們車輛載不下,所以其中有一個人(我不認識)對我 說:兄弟,幫我載一下這個人。然後這個人上車時有持一支 棍棒,這個人在車上有說,他的綽號叫 「小馬」,我跟寅○ ○就開車跟著綽號「龍龍」的車輛前往到高雄市大寮區台88 橋下,開到一半有跟丟,想說我們就繼續沿著台88橋下行駛 ,開了約3-5分鐘後看到右側路邊有停靠3台汽車未懸掛車牌 ,3台車輛的前方後方好像有點毀損,想說他們是因為發生 車禍而在起爭執,我就減速經過,結果發現是綽號「龍龍」 他們這一群人,剛好他們也上車準備出發,我跟寅○○就繼續 跟著他們,開了約3分鐘,綽號「龍龍」他們又停靠路邊, 處理車子毀損的事,好像是他們3台車發生撞擊,我跟寅○○ 就將車停在他們對向車道路邊,我跟寅○○還有我搭載的綽號 「小馬」一同走路過去了解情況,確實是他們3台車自己發 生追撞,然後在現場過了約3分鐘左右,有一台汽車HONDA廠
牌行駛經過我們,有故意放慢車速及催油門製造引擎聲,意 圖要挑釁,就先聽到綽號「龍龍」他們一群人中有人大喊: 追他。接著綽號「龍龍」他們一群人上車追上去,我跟寅○○ 及綽號「小馬」走回車上跟著開過去,追到案發現場 (高雄 市○○區○○路000號) 前,已經發現綽號「龍龍」他們3台車將 挑釁的車輛,以一前、一後、一右攔在馬路内側車道,我跟 寅○○的車輛就停在外車道,我跟綽號「小馬」就下車走過去 看,發現挑釁的車輛車内有兩個人等語(警卷第44頁至第45 頁),自被告癸○○前述自白可知,被告癸○○先聽到辛○○一群 人中有人大喊「追他」,即要開車追逐甫經過且有疑似挑釁 動作的車輛後,才決定駕駛車輛與其他人等一起追逐被害人 的車輛,是被告癸○○知悉開車追逐被害人之目的為何,被告 癸○○也確實與其他被告一同驅車前往該處。參以被告癸○○竟 受綽號「龍龍」即辛○○之託,搭載綽號「小馬」即共同被告 己○○前往現場之事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證 稱:「龍龍」分配大家如何乘坐車輛,我被分配乘坐癸○○所 駕駛紅色自小客車,我們就共同離開現場往大寮區方向行駛 ,直至大寮區内坑路,毛怪的車不小心與另一部車子發生碰 撞,所以我們就停在路旁看車子毁壞情形,對方就有一部鐵 灰色的自小客車停在我們前面,且將該自小客車打空檔後大 踩油門致輪胎空轉挑釁我們,所以「龍龍」才會叫我們一起 追該自小客車,直至大寮區内坑路139號前,「龍龍」所駕 駛之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先攔到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 擋住其去向,然後我們的車就都追上並阻擋其離去,一下車 「龍龍」就先以腳踹對方的車,我就拿鐵棒先出手砸車,隨 後大家就分持棍棒、刀械砸車並追打壬○○及子○○,並毁損其 駕駛BAK—3073號自小客車,後來壬○○及子○○趁亂跑掉,我們 就走了等語(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衡情,倘被告癸○○若 無欲阻擋被害人壬○○所駕駛車輛之意,何必搭載己○○前往現 場,益證被告癸○○與其餘被告間,就以所駕駛車輛攔住被害 人壬○○之車輛方式犯強制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已堪認定 。
⒊被告寅○○雖以前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然查,被告寅○○於警 詢時稱:我於109年12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九如、 民族路附近)與朋友聊天,約於109年12月12日1時左右 ,我 接到小港的朋友「阿麟」跟我說大寮區有人要打架,問我有 沒有去看,我說:「我不清楚」,電話中我跟他說我要去看 熱鬧,於是我就跟癸○○各自開車前往大寮區,於行駛路途中 (大寮區市188道路上)我就發現有四輛車停在市188道路上 ,之後我就跟著這四輛車一同活動,之後我就看到黑色國瑞
阿提斯追撞白色現代自小客,導致黑色阿提斯前車頭掉落, 白色現代自小客後保險桿掉落,之後我與癸○○及該四輛自小 客車就停在市188道路與保福路口處,黑色阿提斯及白色現 代汽車駕駛人及乘客都下車查看車損 (現場人數我不清楚) ,我則在車上内觀看,當時那兩台車的駕駛人及乘客在路邊 拔白色現代自小客車的後保險桿,突然就有一台鐵灰色的喜 美自小客車就停在上述我稱之四輛自小客車旁,並將車輛轉 空檔拉轉數,排氣管發出「蹦蹦蹦」的聲響,當時我們在場 的人都認為是挑釁的舉動,於是我們一群人見狀,就隨後上 車去追該車(鐵灰色的喜美自小客車),當時前面那四台車 有去將該車攔下,我則是最後一個到達,當時我將車輛停在 案發地點後方的路旁,然後我在持塑膠棍下車,我下車後就 看到,有人在砸剛剛挑釁的鐵灰色喜美自小客車。我是基於 要給對我們挑釁的對方一點教訓等語(警卷第78頁至第82頁) ,被告寅○○前揭自白已陳稱因為覺得被挑釁才駕駛車輛去追 車,參以被告寅○○一下車就持塑膠棍準備砸車,被告寅○○知 悉駕駛車輛追車之目的為要給對方教訓已然明確,而要給對 方教訓多需以攔車方式才能為之,是以攔車方式犯強制罪本 在被告寅○○之行為決意內,被告寅○○有以駕車欄住被害人壬 ○○車輛之方式犯強制罪之意思,足堪認定。 ㈢被告甲○○所犯妨害秩序部分:
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甲○○於警詢時稱:109 年12月12日0時左右我跟寅○○、癸○○、丁○○、陳冠 良、辰○○ 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成二街與寶陽路口(薇風情汽車旅館對面 空地)的拖板車上聊天喝酒,後來辛○○載己○ ○來這邊,辛○ ○說有人打電話嗆他要我們前去幫忙,後續我們一群人,總 共幾台車我不清楚,辛○○叫我開他的自小客車,我們就共同 離開現場往大寮區方向行駛,直至大寮區内坑路我因不小心 與丁○○的車子發生碰撞,所以我們就停在路旁看車子毀壞情 形,對方就有一部鐵灰色的自小客車停在我們前面,且將該 自小客車打空檔後大踩油門致輪胎空轉 挑釁我們,我有聽 到有人說「他們是故意的」,所以辛○○才會叫我們一起追該 自小客車,直至大寮區内坑路139 號前
,所駕駛之懸掛車牌的自小客車先攔到被害人壬○○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並擋住其去向,然後我們的車就都追上並阻擋其 離去,當下被害人壬○○下車後,我發現是認識的朋友,辛○○ 就朝車前面踹一腳,後來己○○拿棍棒出手砸車,當下我發現 被害人是我朋友,我一直阻擋大家,但是他們還是一直打, 後來被害人壬○○及子○○趁亂跑掉我們就走了。案發當時是辛 ○○說「等我指令,你們就開始打」等語(警卷第21頁),是被
告甲○○之供述已足認被告甲○○知悉驅車追趕被害人壬○○駕駛 之車輛,目的在於要攔下被害人的車輛後,對被害人之人車 實施暴行,另自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影像內容(本院 卷一第341頁至第346頁、警卷第289頁)可知,辛○○等人是先 出腳踹被害人車輛或持棍棒敲擊車輛後,被害人壬○○方下車 躲避,此時妨害秩序犯行業已成立無疑,被告甲○○此時有無 阻止其他同案共犯繼續施暴,已無礙於犯罪是否成立,是被 告甲○○所辯不可採,被告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已 然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辰○○等8人所犯妨害秩序罪及強制罪均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 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 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 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 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 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雖係於聚集後偶然情況下,臨時 起意對被害人壬○○等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且在施強暴脅迫前就已經先特定施暴對象, 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臨時起意、施暴對象特定,均
無礙於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的成立,是被告辰○○之辯 護人於被告辰○○坦認犯行後,仍以本件被告辰○○等人所犯妨 害秩序係突發事件、施暴對象僅係針對特定人等詞,認不構 成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行為 人就其他共同行為人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查本案固僅有被告己○○、辰○○、寅○○攜帶屬兇器之棍 棒、刀械並下手,惟被告甲○○、庚○○、丑○○、癸○○、卯○○在 其等聚集、施暴過程中,均在旁觀看,且被告庚○○於警詢稱 :在前往事發地點之前有看到辛○○在發棍棒等語(警卷第33 頁);被告卯○○於審理時坦承:承認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公然下手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等語 (本院卷四第49頁);被告甲○○、癸○○於警詢自承有在現場看 到其他共犯持兇器砸車等語,被告丑○○於警詢稱:集結的時 候有人拿棍棒等語,則被告甲○○、庚○○、癸○○、丑○○、卯○○ 主觀上顯已知悉有共犯攜帶兇器並用以砸毀被害人之車輛, 並利用該等共犯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是應認被告甲 ○○、庚○○、癸○○、丑○○、卯○○對此攜帶兇器加重要件與該等 共犯間應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其責。
㈢核各被告所為,分別:
⒈核被告己○○、辰○○、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核被告庚○○、卯○○、丑○○、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⒊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係92年10月出 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告甲○○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 成年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屬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且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其認識 乙○○,乙○○係其表弟關係等語(本院卷四第49頁),堪認其 於行為時有預見乙○○尚未滿18歲,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又前揭規定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 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加重要件既未變更犯 罪類型,並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者」、 「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 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 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 而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 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己 ○○、辰○○、寅○○間,就上開下手施強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庚○○、卯○○、丑○○、 癸○○間,就上開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辰○○、寅○○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間,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論處。被告丑○○、癸○○、庚○○、卯○○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 勢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 罪論處。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㈤聲請意旨認被告甲○○、庚○○、癸○○、丑○○、卯○○,均係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公然下手施 強暴罪嫌等語。惟被告甲○○、庚○○、癸○○、丑○○、卯○○僅有 在場助勢行為,業據上開被告供承在卷,並由本院勘驗筆錄 觀之,並無法證明上開被告確有下手施強暴行為,復無其他 事證足認上開被告確有下手施強暴行為,依罪證有疑唯利被 告解釋原則,難認上開被告有下手施強暴行為,聲請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因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 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上
開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上開被告有包圍壬○○所駕駛 車輛之強制犯行,惟該事實與業經聲請上開被告妨害秩序部 分,既認定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告知上 開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22頁、第116 頁),供檢察官、辯護人及上開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攻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得予以審 理。
㈦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 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 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 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
⒉經查,本案案發過程中聚集之總人數至始至終均為固定,雖 被告己○○等3人有使用塑膠棒等器械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 秩序之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 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且其等犯後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所涉傷害罪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業據其等陳述明 確,並有本院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參(院三卷第65頁至第69頁),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丑○○等人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8人,僅因認為遭 到被害人壬○○以放慢車速、拉高引擎轉速發出聲響方式挑釁 ,即共同將被害人的車輛包圍後,分持棍棒、刀械砸毀被害 人之車輛,未下手施強暴脅迫者則在一旁觀看、助勢、鼓譟 ,除對被害人造成莫大心理壓力及經濟損失外,尚對公共秩 序造成一定程度危害,被告等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並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等人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節,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復 衡以本案發生之地點非在人口稠密區,時間為深夜,該路段 用路人較少,兼衡被告甲○○、寅○○、己○○、卯○○除本件外, 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被告庚○○、癸○○、寅 ○○、辰○○、丑○○則未有其他刑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末衡被告等人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
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㈨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辰○○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辰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中被告 辰○○與被害人等素不相識,未有任何嫌隙、仇怨,僅因認遭 被害人以拉車引擎轉速方式挑釁,即駕駛車輛追逐被害人, 並持開山刀砸車,甚至企圖持刀傷害被害人,被告辰○○犯本 件犯行時未受到任何外部壓力,全出於自由意志,是被告叢 生澤未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或因何特殊原因、環境而犯本案 ,難認科以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 罪,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有何情輕法重之虞,爰 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己○○雖具狀請求本院給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本院審 酌被告前有其他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後,又再犯 本案,足見前次緩刑宣告未使被告己○○對自己行為舉止心生 警惕,本件中被告己○○與被害人等均不相識,僅因不滿被害 人疑似挑釁之舉即隨同其他被告對被害人實施暴行,被告己 ○○更持棍棒敲打被害人之車輛,法治觀念欠佳甚明,難認單 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之塑膠棍為被告寅○○所有且用於本案中使用 乙情,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四第120 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11 之手機,分別為被告辰○○、己○○所有,並用於本案與其他被 告聯繫之用等節,亦據被告辰○○、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案(本院卷四第32頁、第120頁),本院同依前揭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雖為各該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及少年乙○○所有 ,惟其等否認有於本案中使用,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各該
被告有於本案中使用該等扣案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等人於上揭時間、地 點,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敲打被害人壬 ○○駕駛車輛之玻璃、車燈及輪胎,致不堪使用,並將被害人 壬○○拉出車外以持鐵棍、塑膠棒或徒手毆打之方式施暴,致 被害人壬○○受有左後上背及下背兩處挫擦傷及左足部第一趾 底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等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甲○○等人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 54條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等人與 告訴人於審判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55頁)。揆諸上開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