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23號
KSDM,110,訴,523,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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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民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吳家琳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陳微雅律師
陳彥霓律師
被 告 蔡鑫位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被 告 陳韋仲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涂振雄


林榮文


孫振輝



郭敏村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文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毛明聖


簡琨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李威



陳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四聯單共捌張沒收。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參拾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 拾萬元。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庚○○(綽號「金光」)係武財神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自營怪 手機械,負責駕駛怪手進行拆除、開挖等工程;丑○○為國寶 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大社廠(下稱國寶大社廠)之實際管理人、 富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蕎公司)之負責人;甲○○則係銘登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登公司)派駐高雄市立五福國小標案工 地主任卯○○則為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光彌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光彌土資場)之業務主任;戊○○(綽號「 大毛」、「毛哥」)係明聖工程行負責人,主要經營建築物 拆除及土石方工程等業務,並仲介廢棄物傾倒、調度司機及 車輛;壬○○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之副理,派 駐「高雄市楠梓區黑橋排水改道工程暨高雄市濱路開闢工程 (北段第二期)」(下稱濱海道路二期標案,亦稱為「援中港 土尾」)之總工地主任;辛○○為濱海道路二期標案之黑橋排 水改道工程工地主任午○○(綽號「村董」、「郭董」)為永 薪工程行負責人,受瑞鋒公司委託於濱海道路二期標案負責 填築魚塭及整地工作;乙○○係土石方清運業者,受漢威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委託處理「左營基地中興營區等興 建工程」(下稱海軍基地標案)營區建物拆除工程營建廢棄 物之清運業務;寅○○(綽號「藍天」)及其配偶辰○○(綽號「 藍天嫂」、「小惠」、「惠仔」)均為「藍天運輸」之實際 負責人,經營建築物拆除及土石方清運業務,寅○○亦自任砂 石車駕駛;癸○○(綽號「大雄」)與子○○(綽號「小雄」)為兄 弟,2人均係自營砂石車業者,亦為砂石車駕駛;李清林(綽 號「在地伯」)、丁○○(綽號「穩仔」)、張世澤(綽號「海口 」)、李正茂(綽號「小李」)、周評南(綽號「雞哥」)、己○ ○(綽號「阿元」)、楊茂瑞(綽號「斧頭」)、賴瑞卿(綽號「



肉粽」)、林國良、洪浩志(綽號「山頂」)、陳家添(綽號「 添仔」、謝順昇(綽號「昇仔」)、蕭發良(綽號「老爹」)、 彭仕均(綽號「哈珊」)、許耀宗(綽號「豬尿」)、許文定、 黃進慶黃家閎、楊維昌(綽號「幹昌」)及戴文祥均為砂石 車駕駛(子○○以下等21人所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均另由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黄耀民等人明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亦明知土方流向證明文件須與實際載運相符 ,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9月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 處)辦理「高雄市鳳山區五福國小忠孝仁愛信義樓校舍 拆除及新建工程(建築部分)」工程標案(下稱五福國小標案) ,由銘登公司得標,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標案則由陳昆 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昆豐事務所)得標,銘登公司另委託 武財神工程行負責廢棄物清運處理業務。依照銘登公司提送 並獲新工處同意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其中剩餘土 石方B5類約2,736立方公尺,均須運送至光彌土資場,核准 路線為「五福國小工地→五甲三路→草衙一路→漁港路→國道1 號→國道10號→澄觀路→水管路→光彌土資場」,且依上開剩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關於運輸作業之管制措施,承包廠商及運 輸人員於出土運離工地時,應於工地現場核對餘土數量、品 質,核對無誤後於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 件(下稱四聯單)上簽名,並隨車攜帶運送管制憑單以供相關 單位稽核,以掌握運土車確實至指定土資場傾倒。然而,庚 ○○於108年11月2、3日調派12車次司機不詳之砂石車清運五 福國小標案營建廢棄物共計168平方公尺,僅陳昆豐事務所 監造人員董柏青跟車車次有至光彌土資場,其餘車次均未前 往光彌土資場,而上開車次載運之工程營建拆除廢棄物均遭 載往不詳地點棄置,非法清除上開廢棄物。庚○○與甲○○為隱 匿上情,由庚○○聯繫丑○○,再由丑○○聯繫卯○○處理,其等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不知情 之妻子丙○○將有不知情之董柏青蓋用陳昆豐事務所監造專用 章、不知情之沈一攸簽名之五福國小標案空白四聯單10餘張 交付丑○○,再由丑○○將上開四聯單放置於光彌土資場,並委 由有犯意聯絡之車頭子○○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



價,指示其管理,同有犯意聯絡之砂石車司機癸○○、李清林 、丁○○、張世澤李正茂周評南己○○至光彌土資場「繞 場」(即砂石車至土資場拍攝入場、離場、車斗傾斜畫面後 即離開,光彌土資場並無收受該批營建廢棄物)後,於上開 不實四聯單之「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機具牌 號」及「駕駛人簽名」欄位上簽名,總計108年11月29日不 實登載9車次,載運共126立方公尺,同年月30日不實登載1 車次,載運14立方公尺(簽名之時間、張數,詳如附表一) ,砂石車司機每簽一張不實四聯單可分得46元。卯○○則在上 開不實四聯單之「合法收容處理場簽名」欄位蓋印光彌土資 場圓戳章,且將上開不實土方進場資料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 方資訊服務中心系統,並記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A面)(B面),再由甲○○前往光彌土資 場拿取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四聯單轉交銘登公司,由銘登 公司以108年12月25日108(銘福)字第129號函文檢附上開不 實四聯單予陳昆豐事務所作為剩餘土石方處理結案文件而據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工處對於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 確性。惟上開四聯單遭陳昆豐事務所察覺與實際載運、自主 跟拍光碟內容、檢附之駕駛人執照車籍、土資場遠端監控輸 出影像紀錄光碟均不符。庚○○等人事後再邀集前開陳報108 年11月29、30日砂石車司機,於空地拍攝不實之撿料照片, 作為與實際清運日期不符之辯詞。
㈡另於108年12月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濱海道路二期標案(下稱濱海道路二期標案,亦稱為「援中港土尾」),由瑞鋒公司得標,該標案包括「高雄市楠梓區黑橋排水改道工程」及「高雄市濱海聯外道路開闢工程(北段道路0K~2K+100)(第二期)」2案併案發包,惟2案尚無購土、土方交換計畫,工程內容包含將該地段魚塭填平,開闢成聯外道路。瑞鋒公司工地主任辛○○及其直屬業管副理壬○○知悉上開工程需回填土石,並應提報相關購土、土方交換計畫,卻未為之,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午○○於108年12月9日至109年7月3日期間對外收受非經合格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分類之營建廢棄物用以填築魚塭,午○○則透過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之戊○○仲介有犯意聯絡之寅○○、辰○○、癸○○等有倒料需求之清運業者,將雜有爛土、鐵絲網、金屬、木屑、瀝青混凝土、石膏板、硫磺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該工地傾倒、回填。戊○○並指示相關砂石車司機於進入濱海道路二期標案工地時,需出具土單上註記「毛」、「大毛」等字樣,交予午○○或永薪工程行人員,戊○○依據上開土單向清運業者收取每車次1,000元費用,其中每車次支付800元至900元予午○○作為廢棄物堆置費用。上揭以35噸砂石車傾倒之廢棄物共計3,920車次,體積約5萬4,880立方公尺,重量約9萬8,784公噸,午○○實際收取金額為334萬3,200元。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辦理之「左營基地中興營 區等興建工程」標案(下稱海軍基地標案),承攬廠商為德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民航局於109年1月9 日核定海軍基地標案之剩餘土石方為B5種類共1萬732.9立方 公尺,收土地點為「國寶大社廠」,核准運輸路線為「左營 基地→勝利路→國道10號→燕巢出口下交流道→旗楠路→國寶大 社廠」。德昌公司委託協力廠商漢威公司承攬建物拆除、清 理業務,漢威公司負責人劉錦堂複委託乙○○承攬廢棄物清運 業務。乙○○明知應按照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核准內容處 理海軍基地之營建廢棄物,亦即將海軍基地標案之營建廢棄 物載往國寶大社廠處理,竟與車頭寅○○及其配偶辰○○共同基 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寅○○、辰○○、許文定( 同時為砂石車駕駛)調度砂石車駕駛楊茂瑞、賴瑞卿、林國 良、洪浩志、陳家添、謝順昇、蕭發良、彭仕均、許耀宗、 黄進慶、黃家閎、楊維昌等人(下稱許文定等13名司機),指 示其等將左營海軍基地之營建廢棄物非法運往濱海道路二期 標案工地傾倒回填。於109年1月13、14、16、18、20、30日



、2月3、4、5、6、7日共非法處理數量約1萬733立方公尺之 營建廢棄物。乙○○為掩飾上情,明知並無將左營海軍基地之 營建廢棄物載往國寶大社廠處理之事實,仍與丑○○寅○○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同有犯意 聯絡之載運之砂石車司機許文定等13人於每日載運之部分車 次開往國寶大社廠「繞場」,以取得進場畫面影像紀錄,再 由丑○○製作109年1月13、14、16、18、20、30日、2月3、4 、5、6、7日之不實四聯單,並於「合法收容處理場簽名」 欄位蓋印國寶大社廠受土專用章,復由許文定等13人及戴文 祥於上開不實四聯單之「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 「機具牌號」及「駕駛人簽名」欄位上簽名及記載車牌號碼 (簽名之時間、張數,詳如附表二),由寅○○、許文定、乙 ○○收齊不實四聯單後交予漢威公司現場管理人員而據以行使 ;丑○○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古光華、黃漢章、杜 英雄、黃正昌、洪有仁並無參與載運海軍基地標案之營建廢 棄物,亦未授權丑○○以其等名義在不實四聯單簽名,竟以不 詳方式冒簽古光華等5人之署名於四聯單,足生損害於古光 華等5人,再交付漢威公司而據以行使(偽造時間、張數, 詳如附表三)。嗣丑○○將上開不實土方進場資料登錄於營建 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系統,並記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以製造海軍基地標案剩餘 土石方運至國寶大社廠處理之假象,致生損害於民航局、主 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核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 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 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 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 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 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甲○○、卯 ○○、丑○○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調查局 詢問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丑○○及辯護人亦否認證人即同 案被告癸○○、證人子○○、己○○、丁○○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 依上開說明,前揭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 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庚○○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 證據。
 ㈡證人癸○○、子○○、己○○、丁○○就108年11月29、30日光彌土資 場「繞場」取得四聯單是否確係被告丑○○指示之情節,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未盡 相符(癸○○部分:他一卷第202至203頁,訴字卷㈢第98至99 頁;子○○部分:他七卷第217至220頁,訴字卷㈢第108至111 頁;己○○部分:他四卷第5至6頁,訴字卷㈢第124頁;丁○○部 分:他四卷第71頁,訴字卷㈢第128至129頁),審酌證人癸○ ○等4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乃依據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 ,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不致有何誇大虛構之情,對於全 案情節記憶又尚清晰,復無被告丑○○在場之影響,足認證人 癸○○等4人於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因證人癸○○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或因時 隔較久記憶偏失,致未能證述翔實如前,或受被告丑○○同庭 在場之影響,無從獲得較貼近事實之真實陳述,是認證人癸 ○○等4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卯○○丑○○及其等辯護人 均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 ,證人庚○○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 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 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 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



(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 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 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 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 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 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 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 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 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 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 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 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 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 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 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 ,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 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 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卯○○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市調處 卷附件17譯文一乃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未依法定程序陳 報法院審查認可,無證據能力。查,市調處卷附件17譯文一 ,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 施監聽,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而取得。而被告甲○○、卯○○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罪嫌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具有案件關連性,且與監察 目的有關,參以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對環境、生態之嚴重影 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之1第2項之程序,將該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 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 之意圖。縱令被告甲○○、卯○○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遭 侵害,惟上開通訊內容僅與其等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 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遑論被告甲○○、卯○○亦不否認 其等與同案被告庚○○間、或彼此間有上開譯文所載對話內容 ,依上開說明,本院經權衡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認市調處卷附件17譯文一,應有證據能力。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庚○○等13人及其等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 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訴字卷㈠第122 、232、309至310、371至372、424至425頁),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 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五福國小標案
 ㈠上開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訴字卷㈠第279至280頁,訴字卷㈣第47頁訴字卷㈣第45頁),核 與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李清林、丁○○、張世澤李正茂、周評 南、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李清林部分: 他四卷第116至119、131至132頁;丁○○部分:他四卷第70至 73、83至85頁;張世澤部分:他四卷第26至29、39至41頁; 李正茂部分:他四卷第92至95、107至108頁;周評南部分: 他四卷第47至51、61至62頁;己○○部分:他四卷第3至7、17 至19頁)、證人董柏青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市調處卷第3至1 1頁)相符、證人即被告丑○○、甲○○、卯○○、癸○○於調查局詢 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丑○○部分:他二卷第191至207 、279至283頁,他七卷第276至281、327至331頁;甲○○部分 :他二卷第4至22、69至74頁;卯○○部分:他一卷第249至25 7、287至295頁;癸○○部分:他一卷第200至206、229至234 頁),並有董柏青繪製之施工範圍配置圖(市調處卷第13頁)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8年12月9日高市工新建施 字第10873016900號函(市調處卷第15頁)、108年11月份營 建剩餘土石方出土一案之備忘錄提醒紀錄(市調處卷第17至2 3頁)、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509號、108年聲監續字第2297號 、第2410號、第255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1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市調處卷第27至32、35至38頁)、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調處卷第5 1至59頁)、高雄市鳳山區五福國小忠孝樓校舍及周邊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委託處理契約書(市調處卷第83至89頁)、銘登營 造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109(銘福)字第020號函(市調處卷 第95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年11月30日高市 工新建施第00000000000號函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 市調處卷第97至135頁)、高雄市鳳山區五福國小標案現場照 片(市調處卷第25、137至147,他七卷第243至246頁)、銘登 營造有限公司108年12月25日108(銘福)字第129號函暨「高 雄市鳳山區五福國小忠孝仁愛信義樓校舍拆除及新建工 程(建築部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結案文件(市調處卷第1 49至166頁)、陳昆豐建築師事務所108年12月30日闊建(高) 字000000000號函(市調處卷第167至168頁)、【譯文一】 偽造五福國小標案四聯單部分(市調處卷第169至182頁)、光 彌土資場開立予武財神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他一卷第281頁) 、癸○○、己○○張世澤周評南、丁○○、李清林、李正茂製 作之不實五福國小標案四聯單(市調處卷第157至166頁)、被 告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登蔡主任」之對話紀錄截圖 (市調處卷第183至186頁)、被告丑○○LINE暱稱「金光老 婆」之對話紀錄截圖(市調處卷第187至190頁、他七卷第307 至311頁)、LINE暱稱「尊王工程」之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 第283至284頁)、被告丑○○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七卷第2 83至285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年9月15日決 標公告(市調處卷第69至76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8 月2日決標公告(市調處卷第77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 五福國小案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1本、五福國小信義樓拆 除工程計畫書1本、五福國小案AB表4張、五福國小案土單(1 -73)1本、五福國小案土單(74-149)1本、五福國小案作廢土 單1本、五福國小案環保三聯單1本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庚○○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丑○○固承認為國寶大社廠之實際管理人、富蕎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甲○○則承認係銘登公司派駐高雄市立五福國 小標案工地主任,被告卯○○亦承認為光彌土資場之業務主任被告癸○○承認其與子○○為兄弟,2人均係自營砂石車業者 ,亦為砂石車駕駛之事實,惟被告丑○○等4人均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丑○○及辯護人均辯稱:伊是因庚○○詢問才代為聯繫卯○○ ,後續則由庚○○卯○○自行聯繫,對於庚○○卯○○偽造五福 國小標案四聯單並不知情,亦無自庚○○之妻丙○○收受蓋有陳 昆豐事務所監造專用章之空白四聯單,自無與庚○○共同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
 ⒉被告甲○○及辯護人皆辯稱:伊於108年12月25日檢送土石方



錄予監造單位及新工處,係因信賴庚○○虛假之詞,疏未詳加 查證,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 ⒊被告卯○○及辯護人俱辯稱:伊於108年11月29、30日庚○○指示 砂石車司機癸○○將五福國小標案之營建土石方運至光彌土資 場前,並不知悉庚○○於108年11月2、3日將五福國小標案之 營建土石方違法運至他處,而於108年12月上旬庚○○以電話 聯繫央求將土石方四聯單上之日期倒填為108年11月2、3日 始知悉,且當場拒絕配合,主觀上並無與庚○○之犯意聯絡, 遑論內政部營建署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設有准許土資 場「轉運」之規定,而光彌土資場營運類別為「進場轉運」 ,故運輸營建剩餘土石方業者進入土資場後,若未將營建剩 餘土石方傾倒堆置於土資場,並非違法云云。
 ⒋被告癸○○辯稱:我沒有載運任何的土方至光彌土資場下料, 當天是吳小姐通知我到光彌土資場幫忙,要我載運其他業者 委託土方時,中途到光彌土資場繞場一圈,營造有載料進場 之假象,然後在四聯單上簽名,讓她完成營建署登錄作業, 才能陳報完工請款,報酬為每份200元云云。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五福國小標案的 土石,依照銘登公司之處理方案須載運至光彌土資場,但甲 ○○叫我將土石清運出去,沒有說要載往光彌土資場,所以我 就載去土尾。後來甲○○說聯單有問題,要我補照片,所以我 向別人借用場地篩選土石,篩選乾淨再運回去,要拍攝照片 傳給他,我因此多花了1、20萬元。甲○○是工地主任,我只 是下面的一個包商,要聽主任的指示,才能拿到錢,所以我 聽從甲○○的指示叫車載運五福國小的土石前往光彌土資場「 繞場」。之前我與丑○○配合過小型案子,2人是朋友,因為 甲○○跟我說聯單的問題,這方面我不瞭解,所以我才請教丑 ○○,她有在辦件,負責土方計畫書送件,她是基於朋友關係 才好心幫我解決。我是因為聯單的問題才有卯○○的電話,跟 他討論聯單的問題,光彌土資場的土單錢約2萬5、6千元是 透過甲○○交給光彌土資場,因為土單是甲○○找光彌土資場來 處理。本案會出問題是因為甲○○跟我說監造有來拍照,108 年11月2、3日監造有跟車至光彌土資場,但只有1台車前往 光彌土資場,其餘車輛並未將土石運送至光彌土資場等語明 確(訴字卷㈢第18至51頁)。證人即砂石車司機子○○、己○○、 丁○○就108年11月29、30日光彌土資場「繞場」取得四聯單 係依被告丑○○指示之情節,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指證歷歷( 子○○部分:他七卷第217至220頁;己○○部分:他四卷第5至6 頁;丁○○部分:他四卷第71頁),且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載運任何的土方至光彌土資場下料, 當天是吳小姐通知我到光彌土資場幫忙,要我載運其他業者 委託土方時,中途到光彌土資場繞場一圈,營造有載料進場 之假象,然後在四聯單上簽名,讓她完成營建署登錄作業, 才能陳報完工請款,報酬為每份200元,吳小姐就是丑○○等 語綦詳(他一卷第202至203、231至233頁),曾於本院審理時 一度認罪(訴字卷㈠第203頁),互核相符,故上開證人證詞之 可信度極高。
 ⒉參以被告庚○○與被告丑○○、甲○○、卯○○間於108年12月14日至 109年1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市調處卷第170至173、175至 182頁,詳如附件編號1至16),以及本院111年3月14日勘驗 筆錄(訴字卷㈡第150、153至156頁),被告庚○○於108年12月1 4日向被告丑○○請教銘登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甲○○先前提出 關於出料日期在前,而單子上所載日期在後,二者時間不符 ,而出料當日有監造拍照車牌號碼乙事,被告丑○○回答只能 與光彌土資場商量,會幫忙找光彌土資場認識的內部高層詢 問有沒有辦法改。被告庚○○旋向被告甲○○告以上情,表示被 告丑○○會向光彌土資場瞭解狀況幫忙處理,並透露光彌土資 場剩下一些剛進去的新人,要改當初沒弄好的東西會比較麻 煩。復於108年12月17日,被告甲○○向被告庚○○抱怨一開始 拿土單給就有交代要弄好,結果那天監造有來照相,現在資 料完全不對無法送件。故於108年12月18日,被告庚○○再度 聯繫被告丑○○表示遇到問題要求見面,被告丑○○則回覆用LI NE聯繫後不久,被告卯○○撥打電話給被告庚○○相約見面,被 告庚○○遂向被告甲○○報告與被告卯○○討論後解決之道,即被 告甲○○將資料送給監造,佯稱當天因為載運的東西不乾淨, 所以先運至他處撿料後才運至光彌土資場。翌(19)日被告庚 ○○三度聯繫被告丑○○表示昨日已與被告卯○○見面,公司接受 上述方案,但要有撿料、運出的照片,委請幫忙處理載運車 輛資料及照片,被告丑○○允諾會向被告卯○○確認叫來的車輛 及司機後,被告庚○○與被告卯○○在電話中討論撿料、運出的 照片需要叫工人來演一下。嗣於108年12月26日,被告庚○○ 向被告卯○○表示需要聯絡當初的9台車來現場拍照,叫1台有 運料的車傾倒混凝土角料載用山貓放上去,其餘為空車即可 ,被告卯○○遂表示要付錢並提供小雄哥(即子○○)之電話予被 告庚○○。而於108年12月30日,被告庚○○撥打電話給子○○, 子○○表示前述方案於禮拜六、日進行比較安全,確認只需一 台重車,其餘為空車後,被告庚○○遂向被告甲○○回報目前處 理進度,並於109年1月3日向被告甲○○確認拍照所需內容為 前面車牌及後面、背景要入鏡、撿料整理之照片。再觀諸被



庚○○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市調處卷第184至186 頁),被告甲○○於109年1月3日19時6分許,傳送記載車號的 紙張、車牌加上背景及整理之照片示意圖給被告庚○○參考, 被告庚○○復於109年1月5日8時26分許,傳送數張照片給被告 甲○○挑選,被告甲○○詢問有無車號00000、XO948之照片,且 於翌(6)日挑出比較沒問題的照片給被告庚○○,並表示尚缺 前述2車次及混凝土塊撿料照片,被告庚○○則回覆撿料照片 會再拍給被告甲○○。
 ⒊綜核上情,被告庚○○、甲○○為隱匿108年11月2、3日砂石車清 運五福國小標案營建廢棄物載往不詳地點棄置,而於108年1 1月29、30日委由車頭子○○以每車次200元之代價,指示砂石 車司機癸○○、李清林、丁○○、張世澤李正茂周評南、己 ○○至光彌土資場「繞場」後,在被告庚○○委由被告丑○○放置 光彌土資場之五福國小標案之空白四聯單上簽立不實內容, 被告卯○○則在上開不實四聯單之「合法收容處理場簽名」欄 位蓋印光彌土資場圓戳章,且將上開不實土方進場資料登錄 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系統,並記載於業務上製作 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A面)(B面),再由被 告甲○○前往光彌土資場拿取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四聯單轉 交銘登公司送交陳昆豐事務所作為剩餘土石方處理結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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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