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俋丞
指定辯護人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陳首邑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黃歆媛
指定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李國郡
指定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劉光晏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阮永富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官圓丞
蔡維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楊濬献(原名楊凱名)
指定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黃昱霖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
被 告 曾惠鈴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9111號、第13207號、第20076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209號
、109年度偵字第20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俋丞、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蔡維洲、曾惠鈴,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陳俋丞(原名陳俊佑)係錢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錢龍 公司)、博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資公司,前名為勝群貿 易有限公司,民國107年6月11日停業)、日信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信開發公司,105年6月21日解散)之負責人; 另為公主灣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公主灣地產公司,負責 人吳昌洲,106年6月29日解散)、博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資租賃公司,負責人吳景凌)、力量網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力量科技公司,負責人羅睿明,107年9月20日 廢止)、豐正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正餘公司,前名為日 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首邑,107年10月停業)之 董事。陳首邑(原名陳柏源,英文名字JEFF CHEN)係陳俋 丞胞弟,為豐正餘公司、品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品信公司 )、那間有限公司(下稱那間公司,107年10月歇業)及卡 滋嗑美式風味炸雞專賣店(下稱卡滋嗑炸雞店)之負責人、 立群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負責人吳政旻,10
6年10月2日解散)之董事,並為陳俋丞經營管理相關公司及 收受管理投資款項。黃歆媛為陳首邑之前妻,係迎盛通路有 限公司(下稱迎盛公司)之負責人,與陳首邑共同擔任立群 公司董事,並為陳俋丞收受管理投資款項、辦理銀行存、提 、匯款事務。吳佳駿(綽號「吳限」,另經檢察官通緝中) 係錢龍娛樂集團之營運長,與陳俋丞共同經營錢龍娛樂集團 。李國郡(原名李國賐)係錢龍娛樂集團市場總監及說明會 講師。劉光晏(綽號「小四」)係錢龍娛樂集團行政總監。 阮永富、陳志偉係錢龍娛樂集團總顧問。官圓丞(偏名官亦 中)、楊凱名、黃昱霖(原名黃育霖)、蔡維洲、曾惠鈴係 錢龍娛樂集團顧問。
二、陳俋丞、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 偉、官圓丞、楊凱名、黃昱霖、蔡維洲、曾惠鈴等12人與吳 佳駿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錢龍娛樂 集團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
㈠、陳俋丞自102年間起經營錢龍博弈網站(大陸地區網站,網址 不詳),與其成立之勝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勝群公司,後 更名為博資公司)、日信開發公司共組「日信集團」( 後更 名為錢龍娛樂集團),規劃以控股方式擴大集團規模,陸續 投資經營公主灣地產公司,從事代銷中國富力集團投資興建 之馬來西亞富力公主灣地產建案、投資馬來西亞佛柔洲建築 案、菲律賓太陽賭場,另投資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嘉信,已廢止)規劃經營精品拍賣。吳佳駿係集團之營運 長,李國郡、劉光晏係集團之總監,阮永富、陳志偉、官圓 丞、楊凱名、黃昱霖擔任公主灣地產公司業務顧問,轉為錢 龍娛樂集團招攬投資。
㈡、105年初陳俋丞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馬來西亞人士合作, 謀議以「錢龍娛樂集團」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復於105年5月 26日、105年7月13日、105年7月14日、105年7月15日、105 年7月18日、105年8月26日先後出資成立巨京國際資訊有限 公司(負責人蕭鈊憶即博資公司會計)、青田農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青田公司,負責人薛丞睿)、品信公司、立群公 司、迎盛公司及錢龍公司,組成錢龍娛樂集團,由陳俋丞擔 任集團總裁、陳首邑為集團副總裁,2人綜理集團經營管理 、人事任用與財務調度,並陸續在高雄市、臺中市等地辦理
說明會,或由顧問透過LINE通訊軟體直播方式,宣稱「錢龍 娛樂集團」在薩摩亞群島設有控股公司即錢龍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擁有6大實體產業,包括信息科技公司(從事娛樂博 弈彩券)、公主灣地產公司(從事國際地產投資)、力量科 技公司(從事手機遊戲APP開發)、群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查無公司設立登記,從事旅遊APP開發)、豐正餘公司( 從事連鎖餐飲產業,旗下經營卡滋嗑炸雞與那間公司)、青 田精緻農業公司(從事農產品進出口)、阿邦師精品公司( 從事精品鑑定拍賣)等,並輔以說明會、產業參訪及業務顧 問遊說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款以美 金計價,美金與新臺幣換算匯率固定為1:35,會員等級視投 資金額多寡,區分為白金級(單筆投資美金3萬元)、金級 (單筆投資美金1萬元)、銀級(單筆投資美金5,000元)以 及銅級(單筆投資美金1,000元)4種(後期另再增加單筆投 資美金200元),各級會員發放紅利標準分別為每工作日( 即週一至五)1.3%、1.2%、1.1%、1%,各級會員可領取之日 數分為300天、250天、200天、150天,發放之紅利其中70% 為現金,其餘各提撥10%作為遊戲幣、娛樂幣及優惠幣或75% 為現金,25%為旅遊幣及遊戲幣,換算每月領取之紅利達投 資款14%至18%或20%至26%,且仍保有集團公司初次公開發行 IPO未上市股票。投資人可經由透過所屬業務顧問提供錢龍 娛樂集團網站交易平台(網址:http://www.mdragonebiz.c om,目前已關閉)的1組帳號及密碼,查看紅利配發情形, 每月10日、25日可申請匯出紅利到指定的帳戶,美金與新臺 幣換算匯率固定為1:32,並要扣除5%手續費。投資款係以 現金繳付予陳俋丞或所屬顧問等人,或匯入指定之臺灣或大 陸地區銀行帳戶(包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陳俋丞帳戶、中國建設銀行廣州鐘落潭支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林梓濠帳戶、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朱然洁帳戶、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朱然洁帳戶(「朱然洁」為錢龍娛樂集團於大陸地區 之收款代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得投資款項悉由陳俋 丞或其指定之陳首邑與黃歆媛代為收受與調度使用。紅利則 於每月結算後匯至投資人指定之臺灣或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或由招攬各該投資人之顧問交付新臺幣現金,亦可用旅遊幣 作為參加錢龍公司旅遊活動。
㈢、陳俋丞等人於105年5月初起至106年1月初止,即以上開方式 共同招攬449位投資人〔計有侯智偉、詹椀媗、顏怡謙、白麗 琪、邱凱翔、路永安、王子維、吳宗翰、陳炫璋、鄧安佑、 衡柏誌、錢盈志、吳秉豪、曾曼僑、吳俊霆、鄭敏秀、吳梅
瑜、高于瑜(參108年度偵字第13207號卷證據五、投資人統 計表)及其他投資人〕投資上開吸金方案,前後違法吸收資 金累計達新臺幣(下同,以下未特別標註貨幣單位即為新臺 幣)1億9,105萬8,000元(參108年度偵字第13207號卷證據 六、預計回本表)。主要流向陳俋丞及其母李春香(另為不 起訴處分)、其父陳世昌、陳首邑、豐正餘公司、那間公司 、青田公司、立群公司、迎盛公司、品信公司、博資公司等 銀行帳戶周轉使用(參108年度偵字第13207號卷證據四、錢 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俋丞涉銀行法案關係暨金流圖)。嗣 於105年10月間起,錢龍娛樂集團開始無法正常派發紅利, 復於106年1月間,停止派發紅利。
三、陳俋丞明知錢龍娛樂集團自105年底起已無法如期發放投資 人本息,亟需資金調度周轉,或為安撫錢龍娛樂集團投資人 索討投資款項與紅利,竟於105年12月2日、105年12月29日 將「勝群公司」變更公司型態,更名為「博資公司」,資本 總額自1,000萬元提高至1億元,明知博資公司並非依銀行法 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 、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改以博資公司名義招攬投資,在台 中市、高雄市等地,舉辦產業說明會,親自主講博資公司營 運狀況及轉投資臺中市古柏林當舖與博資租賃公司情形,其 吸收資金方式為以勝群公司或博資公司為發票人,陳俋丞為 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與授權書作為擔保,簽立甲方(債權人) 為投資人,乙方(債務人)為勝群公司、博資公司之借款契 約書,雙方約定由勝群公司或博資公司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年利率18%(平均月利率1.5%,以12個月為1期)予投資人 ,以陳俋丞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每月指定日期發放利息至債權人指定帳戶等條件 借款,陳俋丞並宣稱當博資公司股票發行時,債權人有權利 選擇將持有之本票轉換為博資公司股票,待博資公司上市後 ,可以賺取股票配股、配息與股票價差,若到期而未上市, 則可領回本金云云,投資款除以現金支付予陳俋丞或其指定 之人外,亦可匯款至其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博資公司帳戶,然博資公司自始至終均無任 何發行股票計畫或相關作為,亦無投資古柏林當舖與博資租 賃公司,實際上以借款之名行吸金之實。陳俋丞自105年12 月起至107年1月間,親自招攬洪子軒、鍾佳宏、周信彰、張 佳偉、易宣妘、薛憲聰等6人及其等邀請曾莉貞、陳昌臨、
林佳聰、王美茹、李秋香、陳相宇、葉賴育、孫意婷、詹尚 鎮、邱淑鈴、薛煜霖、曾羿渝、邱淑芬、蔡奉龍、方鑫堅、 潘美芳、楊佳霖、周信良、周信宏等19人,吸金金額共計1, 012萬5,000元(參108年度偵字第13207號卷證據七、博資公 司陳俋丞違反銀行法案查證投資人統計表)。因而認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陳俋丞、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光 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凱名、黃昱霖、蔡維洲、 曾惠鈴等1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違法吸金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俋丞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吸金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 即明,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基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 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 攻擊、防禦,甚且,基於被告人權及訴訟上權益維護,其享 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 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 ,即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 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 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錢龍娛樂集團投資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俋丞、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光晏 、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凱名、黃昱霖、蔡維洲、曾 惠鈴等12人(以下若未特別指明,即稱被告陳俋丞等12人) 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吳鈞豪(原名吳秉豪)、吳俊霆 、陳炫璋、路宸安(原名路永安)、侯智偉、王子維、錢盈 志、吳宗翰、鄧安佑、顏怡謙、白詠琦(原名白麗琪)、邱 凱翔、吳梅瑜、鄭敏秀、高于瑜之證述、卷附預計回本表、 錢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俋丞涉案關係暨金流圖、錢龍娛樂
集團旗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關銀行交易明細、 侯智偉等人提出之錢龍娛樂集團募款投資文宣資料、相關交 易紀錄等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俋丞等人,陳俋丞固坦 承係錢龍公司、博資公司、日信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另為公 主灣地產公司、博資租賃公司、力量科技公司、豐正餘公司 之董事;陳首邑坦承係豐正餘公司、品信公司、那間公司及 卡滋嗑炸雞店之負責人、立群公司之董事,並為陳俋丞經營 管理相關公司及收受管理投資款項;黃歆媛坦承係迎盛公司 之負責人,與陳首邑共同擔任立群公司董事,並有為陳俋丞 收受管理投資款項、辦理銀行存、提、匯款事務;李國郡坦 認係錢龍娛樂集團市場總監及說明會講師;劉光晏坦承係錢 龍娛樂集團行政總監;阮永富、陳志偉坦白係錢龍娛樂集團 總顧問;官圓丞、楊凱名、黃昱霖、蔡維洲、曾惠鈴均坦承 係錢龍娛樂集團顧問等語,然均否認有何違法吸金、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陳俋丞辯稱:我沒有擔任錢龍娛樂集團總裁,我101年間成立 勝群公司經營進出口,從102年開始經營博奕網站,以「錢 龍」為名,主要從事線上博奕,在大陸經營www.moneydrago n.com(網址記不清楚)並有獲利,所以成立日信集團,希 望以控股公司的方式擴大集團規模,104年間我也有在中國 富力集團從事代銷馬來西亞公主灣地產,104年底我帶台灣 、香港、大陸等地投資人至馬來西亞公主灣地產現場參觀考 察,認識5個馬來西亞人(真實姓名不祥),他們對於博奕 事業很有興趣,所以想投資錢龍,在105年4月間他們正式出 資1,000萬元投資博奕網站,並將投資款支付給我個人,我 就開立博奕網站1,000萬元的遊戲點數給馬來西亞投資人, 作為投資的證明,後來我為了要將博奕網站規模化,讓賭客 可以對網站有信心,105年4月間開始就有馬來西亞人自行對 外宣稱有錢龍集團在經營博奕網站來招攬投資人,所以我在 105年8月26日成立錢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經營博奕網站讓 網站規模化,另外,博資公司是我個人經營投資的公司,跟 錢龍娛樂集團沒有關係,104年間我有規劃新臺幣6億元投資 案,所以在薩摩亞成立日信資本公司(公司名稱zixin-asia )用來收受海外投資人的投資款,但後來沒有收到任何投資 款,之後「吳焱明」有意出資2億5,000萬來投資前述的6億 元投資案,但希望能在臺灣設立公司並由他持有部分股份, 遂支付5,000萬元跟我合夥,於105年7月15日在臺灣成立立 群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控股總公司,用來收購錢龍公司、 公主灣地產公司、卡茲嗑連鎖炸雞、豐正餘公司、那間公司 、青田公司等,分別從事食品、博奕、地產公司;日信集團
事業經營、財務收支及人事管理都是由我親自處理,至於錢 龍娛樂集團是馬來西亞人自己使用的名稱,我只負責收受該 集團在海外招攬投資錢龍公司的投資款。文宣資料是馬來西 亞做的,我今天才第一次看到,當時馬來西亞人投資1,000 萬元之後,我就把我有在經營的相關產業告訴馬來西亞投資 人,他們憑我提供的公司資料,製作這份文宣對外招攬海外 投資人,所得投資款就是用來挹注在博奕網站上面;起訴書 投資方案是馬來西亞那邊規劃,不是我規劃,預計回本表據 我瞭解也是馬來西亞那邊,之後出事,我想說自己也有收到 資金,才會出面跟投資人處理,但也是處理相當於我收到的 資金部分等語(見偵一卷第121、122頁、本院卷二第22至24 頁),其辯護人亦辯護:陳俋丞是透過吳佳駿,認識馬來西 亞的人,他們要投資陳俋丞的博弈網站,承諾出資2億元, 被告也找另名友人投資2.5億元,有資金入股證明書可佐, 可見陳俋丞的博弈網站是找特定人投資;又依證人證述,本 件錢龍娛樂集團負責人、投資方案策劃、管理顧問、指派顧 問向投資人講解、召開說明會、決定投資獲利等均是吳佳駿 所為。再者,預計回本表及檢察官補正資料並無證據能力, 且據證人證述投資金額與預計回本表記載不符,預計回本表 並非全然正確,其來源、製作之人為何人均屬未明,實在不 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本院卷十第125至161頁)。
㈡、陳首邑辯解:豐正餘公司是約在104、105年間,我從我哥哥 那邊接手,我沒有另外出資。豐正餘公司原本是做農產品買 賣,目前是我的控股公司,負責人是我,豐正餘公司實際營 業地址在文橫三路162號2樓辦公室。那間公司在文橫二路13 6號1樓,是我在5年前自行出資100多萬元成立。品信公司的 營業地址在新興區中山橫路58號,是在105年間,我出資150 萬元向藍予汶買下卡滋嗑炸雞的品牌,後來我有增資到500 萬元,我原本是請藍予汶擔任技術顧問,後來我又無償給他 40%的股份,目前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藍予汶。陳俋丞、吳佳 駿都會拿錢給我,陳俋丞當時跟我講,錢龍公司的帳戶還沒 開好,要借我的帳戶存投資人的投資款,所以我就把錢存到 我個人的國泰世華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及我經營的公司包 括豐正餘公司、那間公司等公司帳戶内。我跟我太太沒有領 取任何薪水及報酬;事實上我都沒有用到這些錢,款項進來 都是會計負責轉帳支出等語(見他一卷第346、348、349頁 、本院卷二第26頁)。其辯護人亦執以:陳首邑並未參與招 攬或從事營運管理,僅基於親情出借帳戶給陳俋丞使用,偶 而受託幫忙代收款項;又預計回本表依據卷證資料是侯智偉
表示由吳佳駿交付,屬於私文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且到庭證人絕大多數均表示實際 投資金額與預計回本表不同,不清楚預計回本表記載之意思 ,也未見過該表,足證預計回本表並非實在等語為陳首邑辯 護(見本院卷十第165至174頁)。
㈢、黃歆媛辯稱:我有負責處理豐正餘公司及品信公司的帳務, 錢龍公司及博資公司則都沒有負責任何業務,我不知道我有 沒有在這4間公司擔任股東,如果有,也是我先生陳首邑用 我的名字掛名;陳俋丞開設錢龍公司的時候,有請我幫忙去 銀行跑腿,因為我跟陳首邑經營公司的關係常去銀行,只是 順便而已,我不覺得這是幫陳俋丞工作;我根本沒看過預計 回本表,上面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他一卷三第183、185 頁、本院卷二第26、27頁),辯護人亦以:預計回本表及檢 察官補正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也有證述內容可能有誤 、作假,無從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又黃歆媛只是幫忙處理 公司帳務,相關證人也證述黃歆媛只是幫忙,對於實際匯款 金流並不清楚,應該與本案被告等人無吸金或詐欺的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黃歆媛辯護(見本院卷八第525至533頁 )。
㈣、李國郡辯解:我主要負責集團在菲律賓及馬來西亞的房地產 銷售與娛樂產業導覽等業務,就是接待錢龍娛樂集團的客戶 到菲律賓或馬來西亞參觀房地產或者進行旅遊活動,順便也 參觀集團在菲律賓賭場經營的情形,因為集團在菲律賓馬尼 拉也有與當地賭場合作,所以在菲律賓賭場内有VIP廳供集 團客戶前往賭博,該VIP廳名稱為皇家廳。我不負責招攬客 戶,也不會經手投資客的投資款,只負責接待已經投資的投 資客去海外參訪或旅遊;我也有投資錢龍集團,我應該前後 有投資32萬元,但是我從來沒有領回過投資款或約定的紅利 ,不過我投資的32萬元跟錢龍娛樂集團沒關係,我是投資娛 樂城還是博奕產業,我也沒有招攬,我們也不需要招攬客戶 等語(見他一卷一第290、291、292、293、294、296頁、本 院卷二第27頁),辯護人亦以:李國郡是領固定薪水,未從 事投資方案介紹,且錢龍公司確有實體經營,本件李國郡所 為顯非銀行法、詐欺罪嫌處罰的範疇等語為李國郡辯護(見 本院卷十第175至181頁)
㈤、劉光晏辯解:陳俋丞曾告訴我們錢龍集團是幫馬來西亞的公 主灣地產代銷建案,所以投資標的是在馬來西亞的房地產, 在我們帶客戶到馬來西亞參觀後,有意願的客戶就在當地與 建商人員簽立合約,投資款項就按對方要求匯到國外指定帳 戶,我從未招攬過民眾投資入金,也從未收到過任何佣金,
我只是單純受陳俋丞指示前往辦理銀行匯款業務,但從未經 手會員紅利或顧問佣金的發放,我也沒有介紹人投資,我只 有自己投資等語(見他一卷三第107、108頁、本院卷二第14 1、142頁),辯護人亦以:本件預計回本表是侯智偉自稱由 吳佳駿交付,但吳佳駿是本案被告,尚未通緝到案,是否會 交付真正的資料給證人,實在很可疑,況且相關證人到庭證 述均表示該表記載與實際投資不符、有誤,預計回本表應無 證據能力。又劉光晏並未參與集團核心決策,僅依指示收款 ,未能知悉核心人員經營事項,而正確判斷陳俋丞等人有無 違法吸金之犯罪意圖,無法認定有共同違法吸金的犯意聯絡 ,況且劉光晏自己也有投資,均無從以違法吸金、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相繩等語為劉光晏辯護(見本院卷十第185至203頁 )。
㈥、阮永富辯解:吳佳駿是軍校大我一期的學長,我是在104年間 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他,當時他告訴我他在錢龍集團擔任總經 理,請我到公司管理農業貿易部分;我一進到公司後,吳佳 駿以及李國郡就有拿前述提示的簡報資料來向業務上課,我 上完課之後就被派到中國大陸,一開始也沒事做,後來成立 群將科技公司後就有辦公室,我就在福州跟廈門等地,找我 認識的朋友向他們說明投資專案;臺灣部分我有到過台中日 光溫泉會館說明會中幫忙介紹公司的營運狀況以及公主灣投 資房地產的遠景,但我沒有實際招攬會員,我只有支領薪水 ,偶爾會有分紅入帳,但我不清楚是如何計算的。約於106 年間我的朋友陳炫彰問我最近在做什麼,我告訴他我在錢龍 公司上班並介紹錢龍公司的業務,我跟他說我負責中國大陸 的業務,如果他有興趣投資就找吳佳駿等語(見他一卷三第 308、309、313、316頁),辯護人亦以:阮永富與陳炫璋、 張顯佑本即認識,不是任意尋找的第三人,被告工作地點在 廈門,也未經手款項,不知資金如何運用,是最低階的職務 ,至於台中說明會是在講房地產,不是介紹投資,與吸金無 關,阮永富應不會構成起訴書所載違法吸金、詐欺犯行等語 為阮永富辯護(見本院卷十第205至207頁)。㈦、陳志偉辯解:於105年間我任職於錢龍集團旗下公主灣地產公 司負責海外房地產推廣業務,105年8月間,錢龍公司老闆陳 俋丞叫我轉任顧問,每月薪資5萬元,之後因陳俋丞積欠1個 月薪水,我於105年12月間就離職,僅在臺灣錢龍公司任職2 個多月;我沒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我依吳佳駿、陳俋丞說 的,介紹房地產,並沒有介紹投資或如何獲利等語(見他一 卷二第12頁、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辯護人亦以:陳志 偉並未主動招攬投資,都是公司這邊要其講解,與陳俋丞等
人應無吸金或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且預計回本表 經相關證人證述內容有誤,陳志偉等被告也未見過該預計回 本表,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為陳志偉辯護(見本院卷十第209 至220頁)。
㈧、官圓丞辯稱:我主要負責招攬中國地區的投資客投資我們錢 龍集團旗下的地產、觀光博奕、餐飲及阿邦師二手精品等事 業;我在進入錢龍集團前就認識侯智偉,我以前在直銷公司 工作時認識他,但沒有任何私交及金錢往來,直到我來錢龍 集團任職後,侯智偉從他其他朋友聽說錢龍集團投資的計畫 ,想要加入,發現我也在錢龍集團擔任顧問,所以他就直接 找我接洽,當時是由我幫他開通官網投資帳戶;我是領固定 薪水,我也有投資,但是用朋友名字,不確定我自己投資的 方案是哪一個,公司有改方案等語(見他一卷二第52、59頁 、本院卷二第143、144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辯護 人亦以:官圓丞與友人王晨光共同投資美金1萬元,但官圓 丞並非經營之管理決策核心人員,難認符合銀行法「經營」 構成要件之主體要件,且也未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而相關 證人證述有關預計回本表記載之金額並非正確,則以投資為 名收受之款項,都無從確認,即無從認定官圓丞有共同違法 吸金、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為官圓丞辯護(見本院卷十第221 至264頁)。
㈨、楊濬献(原名楊凱名)辯解:我透過海軍官校的學弟吳佳駿 介紹,約於105年6月間進入「那間有限公司」擔任顧問,4 、5個月後因為公司發不出薪資,我大約在105年12月間離開 該公司等語之前在調查局是看著調查員提示的文件回答,我 自己也有投資,但不知道是不是起訴這個方案,錢交給吳佳 駿,鍾佳宏等人看我出國,想要瞭解,我有跟他們說明可以 來公司瞭解,但我不會因為他們投資而獲利等語(見他一卷 三第278頁、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辯護人亦以:預計 回本表如同其他辯護人主張,應無證據能力,縱使認為有證 據能力,證明力亦是相當低;又楊濬献本身為最低階顧問, 不是核心管理階層,不應構成銀行法違法吸金之主體,且本 件有實體產業經營,亦難認有詐欺之犯行等語為楊濬献辯護 (見本院卷十第47至48頁)。
㈩、黃昱霖辯陳:我負責在内地推廣餐飲系統,是賣炸難的。我 自己也投資公司。高于瑜當初跟我們到菲律賓,是去看公司 賭場的貴賓廳,回來之後她覺得可以投資。帳號密碼是公司 給我的,其實公司出問題我是與高于瑜同時知道,我比他們 還錯愕,公司說要給時間處理,陳俋丞也這樣說,他說若投 資人要約他,他會出面解決;我是顧問,領固定薪水,我自
己也是看到有實體產業在經營,我之前沒有看過預計回本表 等語(見他二卷第35、39頁、本院卷二第146、147頁),辯 護人亦以:黃昱霖也是認為公司有實體產業才投資,並介紹 朋友白麗琪(改名白詠琦)合資,白詠琦自己又介紹其朋友 顏怡謙等人,黃昱霖並未主動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也不知道 這樣的作為構成吸金等語為黃昱霖辯護(見本院卷十第265 至267頁)。
、蔡維洲辯稱:從105年開始在錢龍公司工作,3、4個月之後, 公司把我解聘;我那時候在馬來西亞、大陸兩邊工作,比較 少在臺灣;起訴書的投資方案我沒看過,但我有投資,我是 用姐姐蔡宜靜名義投資,我也是事後看到預計回本表才看到 ,我只是介紹實體產業,沒有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等語(見 他一卷二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47頁),辯護人亦以:蔡維 洲領固定薪水,未參與投資方案之策劃,也未招攬投資人, 不應構成違反吸金或詐欺罪嫌,況且預計回本表經證人證述 並非正確,實際吸金或詐欺金額已無從確定,不應為有罪判 決等語為蔡維洲辯護(見本院卷十第221至264頁)。、曾惠鈴辯稱:105年間進入該集團,工作4、5個月,我記得11 月被公司解聘,公司說資金週轉不靈,不能再聘我們,很臨 時被通知。我都被公司派駐於大陸;我只有印象中有次回臺 灣休假,劉光晏(綽號小四)請我跟安哥收錢,我有問他那 是什麼錢,他說是安哥要投資冰淇淋店的加盟金,我不確定 安哥是否是路永安,我有向安哥收過兩次錢;起訴書的投資 方案我不知道,我自己也沒有投資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50 頁、本院卷二第147頁),辯護人亦以:曾惠鈴從未與陳俋 丞等人有收受投資人資金、講解投資方案、招攬投資等行為 ,相關證人也均未證述曾惠鈴有何前述行為,縱使收過一次 錢,也是回臺灣休假的偶發事件,不應憑此即認定有共同違 法吸金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曾惠鈴辯護 (見本院卷十第271至276頁)。
二、經查:
㈠、陳俋丞固坦承係錢龍公司、博資公司、日信開發公司之負責 人,另為公主灣地產公司、博資租賃公司、力量科技公司、 豐正餘公司之董事;陳首邑(英文名字JEFF CHEN)坦承係 豐正餘公司、品信公司、那間公司及卡滋嗑炸雞店之負責人 、立群公司之董事,並為陳俋丞經營管理相關公司及收受款 項;黃歆媛坦承係迎盛公司之負責人,與陳首邑共同擔任立 群公司董事,並有為陳俋丞收受管理款項、辦理銀行存、提 、匯款事務;李國郡(原名李國賐)坦認係錢龍娛樂集團市 場總監及說明會講師;劉光晏(綽號「小四」)坦承係錢龍
娛樂集團行政總監;阮永富、陳志偉坦白係錢龍娛樂集團總 顧問;官圓丞(偏名官亦中)、楊凱名、黃昱霖(原名黃育 霖)、蔡維洲、曾惠鈴均坦承係錢龍娛樂集團顧問等節,業 據陳俋丞等12人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48至449頁), 並有錢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他一卷一 第21、22頁)、錢龍娛樂集團旗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見他一卷一第213至233頁、偵四卷一第255至345頁)、 錢龍投資公司、錢龍娛樂公司等公司之經濟部公示資料(見 偵四卷一第255至345)等件在卷可稽,前揭事實應可先予認 定。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所得之計 算,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 犯罪所得,不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也無成本計算問題,無 扣除之必要,又既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故投資 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 資,核與舊投資者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者以同額本金為 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 ,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得呈現吸金 之真正規模;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