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龔兆福
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
相 對 人 楊永琦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財團法人屏 東縣私立長青養護中心(下稱長青養護中心)之董事長,長青 養護中心原董事張沛然、曹新民、林正次、曹竹民、張沛芸 、陳健、李其鸞、沈克方等人均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第6屆 第4次董事會中辭任,該次董事會所選任新任董事顏仰光、 柯淑惠、顏汝、呂田弘、張淑芬、白金玉、賀為國、潘永松 等人,經判決確定與長青養護中心間不存在委任關係;長青 養護中心之董事僅剩楊永琦、丘東初及龔兆福,董事會已不 能行使職權,有受損害之虞。相對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 2項規定,以長青養護中心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為 長青養護中心選任臨時董事。原法院以111年度法字第12號 裁定(下稱第12號裁定),認相對人於聲請狀上蓋用私章, 且以相對人名義繳納聲請費用,認相對人係以長青養護中心 之名義聲請為由,駁回相對人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抗告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與第12號裁定合稱甲案)廢棄第12號裁定,選任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為長青養護中心之臨時董事,代行 董事職權至改選新任董事為止,代行期間以1年為限,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送達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與 長青養護中心另案涉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6號確認董 事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於另案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程序 期日始知悉原裁定,再抗告人於112年3月13日提起本件再抗 告,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又再抗告人亦以長青養護中心捐助 人及董事身分向原法院以111年度法字第14號選任董事事件 (下稱乙案)聲請為長青養護中心選任臨時董事,該事件與 甲案之爭點具有同一性,應有合併審理之必要,原法院疏未
究明,而無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及避免裁判岐異,未再乙案 合併裁判,原裁定顯有違法。此外,再抗告人為長青養護中 心原始捐助人及現任董事,對於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 涉及董事會得否合法運作及所聲請臨時董事是否適於長青養 護中心之設立宗旨,具有利害關係,原法院為裁定前對於相 對人是否有權限為聲請選任及所選任臨時董事得否妥適擔任 等有關本件裁定准否之基礎事實,應賦予再抗告人陳述之機 會,以保障再抗告人參與程序之權利,原裁定違反前開規定 ,逕選派附表所示之人為長青養護中心之臨時董事,違反非 訟事件法第40條第4項、第44條第2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 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 受裁定之人後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 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2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雖前於 112年2月16日檢附原裁定具狀向原法院陳報甲案業於112年2 月10日以原裁定裁准長青養護中心選任臨時董事,執此為由 進敘明再抗告人以乙案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已無實益等語(本 院卷第69至74頁),然法院並未將該陳報狀繕本送達再抗告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證(本院卷第147頁), 自無從認定再抗告人至遲應於陳報狀繕本送達時已知悉原裁 定,而有抗告逾期情事。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再抗 告人知悉時點,則再抗告人主張因原裁定並未送達予再抗告 人,再抗告人係於另案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程序期日方知 悉原裁定,繼於112年3月13日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狀收 文戳印,本院卷第7頁),所為抗告未逾期,無違反非訟事 件法第42條抗告期限之規定,為可採。
四、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亦有明 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 反者而言。次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 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 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財團法人法 第47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 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102年5月8日增訂,其立 法理由在於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關係人之權 益。因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與 非訟事件法第64條選任法人臨時董事不同,前者係後者特別 規定,財團法人固應優先適用前者之規定,然該選任臨時董 事事務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財團法人法對為 此聲請或陳述之程序,及裁定時抗告既未規定,自應依非訟 事件規定為之,經查:
㈠再抗告人為長青養護中心原始捐助人及現任董事,有卷附法 人登記證書、長青養護中心捐助章程第2條可證(原裁定卷 第31頁、第81頁)。而按財團法人為捐助人捐助財產所設立 ,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 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財團之集合 ,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 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民法第62條立法理由參照 )。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後,為維持其財團目的或 保存財團財產,法律仍賦予捐助人有監督財團組織及管理方 法、變更組織、聲請宣告董事違反捐助章程行為無效等權利 (民法第62條、第63條、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 第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98年台 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認再抗告人就長青養護中 心選任臨時董事一事確為利害關係人。既認再抗告人屬因原 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本件原抗告法院於 為原裁定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賦予具利 害關係之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再抗告人雖前於111年11月28日向原抗告法院提出陳述意見狀 ,然觀諸再抗告人前開書狀係關於第12號裁定所認相對人係 以長青養護中心之名義聲請,相對人是否為甲案利害關係人 一事陳述意見,未就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之有無必要及 所選任之董事是否適任等爭點為陳述(原裁定卷第69至88頁 )。原抗告法院未就前開爭點,給予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逕以原裁定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長青養護中心之臨 時董事,復未於原裁定中敘明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較為適當 之理由。本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自有不適用非訟事件 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抗告法院依非訟事件 法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