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非抗字,112年度,16號
KSHV,112,非抗,16,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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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6號
再抗告人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城即李明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相 對 人 潘惠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 0年11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核發1 12年度司票字第3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而兩造就上開債款金額尚未釐清,仍在協商確認中 遲未達成協議,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金額顯有不 符,原裁定就此未予調查,遽然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 法規顯然有誤,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 起再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 議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於原審聲請 狀記載明確,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審基此事實,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認為相對人得據以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指 述事項為實體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司法 事務官所為准就系爭本票予以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 合。
 ㈡再抗告人固以前詞為辯。惟,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並不相同 ,訴訟法上所行之處分主義、辯論主義、言詞主義及公開主 義等原則,於非訟事件上均非有完全得予適用之餘地;非訟 法理因強調其迅速性及簡易性,因而對於當事人程序保障之 密度並不似訴訟法理者,其相配套制度乃對於非訟裁定之效 力加以弱化;非訟事件強烈追求簡速裁判,法院僅須形式上 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實體上之審查,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 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本件相對人既提出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有效本票,而主張有屆期提示未獲清償情事,形 式上審查足認其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條件,法院依法即應為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至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屬法院 之職權,原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況再抗告人所指兩造是 否已釐清債務數額、是否達成協議等節,均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而應依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本不得於非訟 程序中審究,故原審未就此予以審酌調查,自無何理由不備 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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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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