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2年度,15號
KSHV,112,重上更一,15,2023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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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杜佩容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上訴人 李耿誠律師即葉淑蘭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破產人葉淑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11筆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稱系爭土地),前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4月13日起至89年4 月12日止,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葉淑蘭向其借 貸之4,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借款),而持原審107年度司 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即107年 度司執字第150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上訴人與葉淑蘭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早已屆滿,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不能單獨存在,爰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及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求為:㈠確認 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上訴人則以:伊先父杜明鴻(90年7月23日死亡)基於父女 信任關係,於88年間借用伊名義,貸與4,000萬元予葉淑蘭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有葉淑蘭88年4月13日簽立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由葉淑蘭依系爭切結書意旨,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伊作為擔保,足認上訴人 與葉淑蘭間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倘認上訴人與杜明鴻間無借 名契約關係,杜明鴻以伊名義對外貸與借款,為無權代理,



伊亦予以承認,是於伊承認,或繼承杜明鴻葉淑蘭之權利 義務關係時,即對伊發生效力。又縱認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 杜明鴻葉淑蘭間,依葉淑蘭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伊可直接 行使抵押權取償,亦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則系爭借款契約亦 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葉淑蘭於88年4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等自用 之高雄縣○○○○○段000-2、000-4、000-7、000-8、000-11、0 00-13、000-20、000-58、000-1、000-2、000-21地號連同 基地持分額全部,及屋內一切造作增建物全部以為擔保,向 台端借取新臺幣肆仟萬元正,並經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除依約履行清償外,保證如要出租時,須經台端同意始得 行使,及絕對免勞台端奔跑法院之苦,否則應負一切責任並 願放棄先訴抗辯之權。上項借款親收足訖無訛。爰立切結如 上,此致杜佩容先生女士」。
 ㈢葉淑蘭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88 年4月13日起至89年4月12日止。上訴人嗣以系爭抵押權人身 分,持原審107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本件有無利益第三人契約之 適用?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⒈本件葉淑蘭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 自88年4月13日起至89年4月12日止,嗣上訴人持原審107年 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系爭執行 事件迄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上卷第498至4 99頁),且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等件可稽(原審審重訴卷【下稱審重訴卷】第40頁至43 頁、第98頁至117頁),並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 誤,堪認為真。




 ⒉上訴人雖引其上載明:「本人等自用之高雄縣○○○○○段000-2 、000-4、000-7、000-8、000-11、000-13、000-20、000-5 8、000-1、000-2、000-21地號連同基地持分額全部,及屋 內一切造作增建物全部以為擔保,向台端借取新臺幣肆仟萬 元正,並經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除依約履行清償外, 保證如要出租時,須經台端同意始得行使,及絕對免勞台端 奔跑法院之苦,否則應負一切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之權。 上項借款親收足訖無訛。爰立切結如上,此致杜佩容先生女 士」、「具切結人:葉淑蘭」等語之系爭切結書(審重訴卷 第44頁),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葉淑蘭間,然 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之訴,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權利存在者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雖記載如上,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尚且自承:系爭切結書上「杜佩容」不是我簽的,我只知 道我父親有借錢給破產人,但是用何人名義、怎麼借,我都 不曉得,那個不是我的錢,設定抵押權之前也沒問過我,也 沒有跟我說過要借我的名字借破產人錢,我本人沒有借破產 人錢等語(重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與葉淑蘭於本院前審 證稱:系爭切結書上面葉淑蘭名字是我寫的,系爭切結書是 交給杜明鴻杜明鴻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簽系爭切結書, 我到場後,系爭切結書上除了切結人之外的地方都寫好了, 我只負責簽名,所以上面杜佩容這三個字誰寫的,我也不知 道。至於為何切結書上寫杜佩容杜明鴻跟我說這是稅務的 問題,是他們的家務事,叫我不要管,我都是跟杜明鴻往來 ,我不認識杜佩容,4,000萬元算我跟杜明鴻的債務等語( 見本院重上卷第406頁至第408頁),所述互核相符,何況上 訴人並未舉證杜明鴻借用上訴人名義或代理上訴人借款予葉 淑蘭葉淑蘭更證稱其不認識上訴人,其二人無從達成消費 借貸合意,且葉淑蘭亦稱是向杜明鴻借款而非向上訴人借款 ,即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為杜明鴻葉淑蘭,系爭切結書 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與葉淑蘭借款債權債 務,此後確定不發生新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確定不存在, 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4.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契約不以有 名契約為限,苟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且無違法令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其法律上效力,當事人應 同受拘束,此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展現。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5.經查:
  上訴人主張其先父杜明鴻基於父母子女間信任關係,常借用子女等名義借款予第三人,子女未反對同意對外為貸與人,並設定為抵押權人等情,已據提出: ①85年3月13日以上訴人名義借款予葉淑蘭425萬元,由葉淑蘭 提供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第1482、1530 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該 抵押標的物因前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瑞 租賃公司,葉淑蘭乃於00年0月00日出具在未清償1000萬元 債務前,絕不會向中瑞租賃公司增加貸款額度之切結書(下 稱86年7月22日切結書),並交付該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狀 正本由杜明鴻保管。嗣該抵押標的物經中瑞租賃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即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1341號執行事件),拍 定後由台北地院通知上訴人提出債權計算書,執行法院製作 分配表,因拍賣所得不足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上訴人第二 順位抵押債權未受清償,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86年7月22日切結書、所有權狀、執行通知、聲 請分配狀、執行處分配函及分配表可憑(本院重上卷第71至 96頁)。
 ②杜明鴻曾於86年12月26日以大榮化工公司名義(當時負責人  為上訴人之大嫂胡玉文)借款予葉淑蘭6600萬元,而由葉淑  蘭向大榮公司簽立86年12月26日借款切結書,同額本票外,  並提供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共有土地,及其上1  651號建物以為擔保,嗣葉淑蘭為償還借款,將擔保房地於8  8年8月18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二哥杜志榮、大嫂胡  玉文共有,並約定以買賣價金抵充上開借款等情,亦有86年  12月26日切結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足佐(本院重上卷第195至204頁)。 ③杜明鴻於87年12月8日以長女杜珮瑜名義,借款1200萬元予  訴外人王○中、孟○中,由王○中提供台北縣○○鎮○○段  ○○○段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1200抵押權予  杜珮瑜,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  重上卷第205至208頁)。
④87年12月10日由杜明鴻以上訴人名義,借款1200萬元予訴外  人王○中、孟○中,由王○中提供台北縣○○鎮○○段○○  ○段000、000-1、000-2、000-3、000、000-1、000、000-5  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1200 萬元抵押權予上  訴人,嗣上開土地經士林地方法院拍賣,上訴人受分配989  萬2387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分配表等可稽(本院重上卷第  209至214頁)。




 ⑤本件亦由杜明鴻於88年4月13日以上訴人為貸與人,借予葉  淑蘭4000萬元,葉淑蘭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上訴人,並出具系爭切結書,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  ㈡)。
 ⑥杜明鴻於88年6月3日,以上訴人名義出借850 萬元予訴外人  詹○華,由詹○華提供基隆市○○區○○段000-00號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85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書足憑(本院重上字第215至218頁)。 ⑦杜明鴻於90年5月4日,以配偶杜詹玉娟名義借款1200萬元  予訴外人張○勛,由張○勛提供台北市○○區○○段○段  000、000號土地及其上3408、3406、339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  額120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杜詹玉娟,復有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可證(本院重上卷第219至238頁)。   ⑧查,杜詹玉娟胡玉文杜珮瑜(原名杜美玲)、杜志榮、  上訴人於各該借款時,依序為杜明鴻之配偶、長媳、長女、  次男、次女,有杜明鴻除戶籍謄本杜詹玉娟等人現戶戶  籍謄本可證(重訴卷第75至86頁),其等均屬杜明鴻之至親  ,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另大榮公司為杜明鴻經營之公司,葉  淑蘭亦未爭執(僅爭執該借款已清償),而依上開借款自85  年至90年止,期間非短,貸與金額少則425 萬元,多者高達  6600萬元,杜明鴻未以自己名義貸與款項,反而以上開親人  名義出借他人。參以葉淑蘭證述,前開系爭切結書上面葉淑  蘭名字是我寫的,切結書是交給杜明鴻杜明鴻打電話給我  ,叫我過去簽系爭切結書,我到場後,系爭切結書上除了切  結人之外的地方都寫好了,我只負責簽名,上面杜佩容這三  個字誰寫的,我也不知道;為何切結書上寫杜佩容杜明鴻  跟我說這是「稅務」的問題,是他們的「家務事」,叫我不  要管等語(本院重上卷第406頁至第408頁)。足認杜明鴻為  財務規劃或避稅等考量,確借用家庭成員名義出借款項,且  為葉淑蘭所知,其中上訴人更是多次被杜明鴻借用其名義貸  款予他人(如上開①④⑤),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是杜明  鴻概括借用其名義出借葉淑蘭杜明鴻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  有借名關係自屬可信。則縱系爭借款實際出面與葉淑蘭洽商  、合意借貸關係、交付款項者為杜明鴻,然葉淑蘭立具系爭  切結書前已知此是杜明鴻借用上訴人名義而為,此與葉淑蘭  所稱除切結人之外的地方都寫好了,上面杜佩容這三個字誰  寫的,我也不知道等語,可認葉淑蘭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切  結書一再引述之「台端」即指出借款項之人,切結對象亦載  明此致上訴人姓名。參以葉淑蘭從商經歷、社會歷練、智識  等,對系爭切結書意旨,並無晦澀之情,乃切結如上,凡此



  ,足見其至遲於簽立切結書、設定抵押權時,已知系爭借款  之貸與人為上訴人,進且願意依該約定,以上訴人為抵押權  人(即借款債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即系爭借貸關係之當  事人為上訴人與葉淑蘭,上訴人僅基於與杜明鴻間借名關係  而出借款項,均為其所知。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舉證其與  杜明鴻之借名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㈡至被上訴人雖引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切結書上「杜佩容  」不是其簽的,只知道我父親借錢給葉淑蘭,用何人名義、  怎麼借,我不曉得,那不是我的錢,設定抵押權之前也沒問  我,也沒有跟我說過要借我的名字借破產人錢,我本人沒有  借破產人錢等語,主張杜明鴻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並無借名  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既概括出借名義供杜明鴻貸款予他人,  即就各筆借名貸款內部關係間,由借名人杜明鴻自己決定貸  與對象、金額及條件,自符合借名貸款之目的與運作過程,  準此,縱令上訴人就系爭借名貸款借款人不認識,對貸款金  額並洽商之具體過程等不知情而所述有誤,並無違常情,此  部分不得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場合  ,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之前  (指內部關係),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不  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  有權,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就  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人,其對借名標的物為有權處  分,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見  解。
 ㈣系爭借款是以上訴人為貸與人,葉淑蘭為借用人,債權契約  自存在於上訴人與葉淑蘭,且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  債權,即抵押權物權契約亦存在於上訴人與葉淑蘭,則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自始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確定 無擔保債權失其效力為不可採。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借 款已經清償而債權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系爭抵押權既未消滅,上 訴人嗣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持原審107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 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同為無理由。本件 既經認定如上,上訴人另依第三人利益契約、繼承等法律關 係擇一求為有利之判決,無逐一論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不服,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  主文第2 項。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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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