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鮑能俐
許立德
許婷婷
許恬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許林碧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聰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上訴人 許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
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秋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聰偉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債權)。許聰偉前 登記持有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股份 7,541股,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將其中6,300股移轉予上訴人 鮑能俐(即附表編號1)、於109年8月10日移轉登記900股予 上訴人許恬恬、許婷婷、許立德(每人各300股,即附表編 號3),鮑能俐再由上開受贈與之股數中,於同年8月10日將 900股移轉登記予許恬恬、許婷婷、許立德(每人各300股, 即附表編號2)。許聰偉雖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東 昇公司之股份移轉予上訴人,然許聰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時 ,並未獲受贈人之承諾,贈與契約均未有效成立。退步言, 縱前開贈與契約生效,其贈與契約均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應將如附表所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並回復為許聰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先位請求:確認鮑能俐、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繼 承被繼承人許聰偉在東昇公司有7,541股份存在。備位請求 :附表編號1、2、3所示贈與股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予撤銷,回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則以:許聰偉已在附表所示之期日,將附表所示之股 權贈與上訴人,許聰偉現名下僅有東昇公司股份341股。許 聰偉係因上訴人為其配偶及子女關係而贈與,上訴人均有為 承諾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主張對於許聰偉之800萬元債 權,係於111年3月30日始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 判決確定,而許聰偉將股份贈與上訴人之時間為109年5月、 8月間,是被上訴人對許聰偉之債權成立時間,係在許聰偉 將財產贈與上訴人之後,許聰偉之贈與行為顯非詐害債權之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備位聲明部分)、一部敗訴( 先位聲明部分),判決撤銷許聰偉如附表編號1、3所示贈與 股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命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 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股權回復登記為鮑能俐所有,鮑能俐、 許婷婷、許立德、許恬恬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股權回復登 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位聲明部分及備位聲明請求 撤銷附表編號2所示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部分,經原 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予贅述)。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許聰偉積欠被上訴人800萬元,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1號、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 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認定,並於111 年3月30日確定。
2、許聰偉前登記持有東昇公司股份7,541股,於109年5月31 日將其中6,300股移轉予鮑能俐,並於109年8月10日移轉 登記900股予許恬恬、許婷婷、許立德(每人各300股), 鮑能俐再由上開受贈與之股數中,於同年8月10日將900股 移轉登記予許恬恬、許婷婷、許立德(每人各300股), 目前許聰偉登記之股份為341股。
3、許聰偉於111年6月30日死亡,鮑能俐為許聰偉之配偶,許 立德、許婷婷、許恬恬均為許聰偉子女,均未拋棄繼承。
(二)本件爭點:許聰偉將東昇公司股份贈與上訴人之法律行為 ,是否為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是否應予撤銷?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東昇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許聰偉對於東 昇公司有7,541股份存在,嗣於原審110年12月查詢許聰偉 最新公司股份登記資料後,始知悉許聰偉將股份移轉予鮑 能俐、許恬恬、許立德、許婷婷,並於原審110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陳稱:「(問:有查最新的股份登 記狀況?)許聰偉在110年5月將名下7,000多股移轉給配 偶與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在此之前並未有證據 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開移轉行為,則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許聰偉之詐害債權行為, 其撤銷權應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許聰偉如附表編號1、3所示贈與行為所害及 之800萬元債權,係指許聰偉自102年2月18日至同年4月22 日止,自其父許登燦以許林碧雲名義開設帳戶中提領800 萬元(即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附表一所示),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許聰偉給付80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161 頁、本院卷第60頁)。又上開債權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1號、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認定,並於1 11年3月3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1頁),並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 3頁至第24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對於許聰偉之800萬元 債權,係成立於102年2月18日至同年4月22日,而許聰偉 將東昇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之時間為109年5月、8月, 是被上訴人對許聰偉的債權成立時間要早於許聰偉無償將 財產贈與予上訴人之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之 800萬元債權係於111年3月30日始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9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所為贈與行為並非詐害債權行 為云云,顯係誤解債權成立與判決確定之時間,為不足採 。
3、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許聰偉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查結果, 許聰偉109年度全年所得約90餘萬元,名下有高雄市三民 區房屋(公同共有)1筆、民雄鄉土地5筆(公同共有)、 小港區土地11筆、高雄市三民區土地1筆(公同共有)、 高雄市前鎮區土地1筆(公同共有),部分投資股票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存放於 卷外)。而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許 聰偉帳戶裡已經沒有存款可供執行,三民區房屋及土地, 當時協議歸許林碧雲所有,之前訴訟中,判決也是判許林 碧雲勝訴,民雄的土地則是協議歸許秋芬所有,現在也在 訴訟中,前鎮區土地因面積狹小,所以價值不高,也沒有 什麼股票可供執行,小港區的土地經我們拍賣後,以無實 益終結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110年度司執字第5008號債權憑證,高雄市○鎮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許秋芬向嘉義地方法院起訴 移轉民雄鄉土地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7頁至 第397頁)。足見許聰偉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惟其大多 為公同共有之財產,現又正涉訟中,而小港區之土地,經 3次拍賣及特別拍賣後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最後被上訴 人亦因執行無著而核發債權憑證,足認許聰偉於109年5月 、8月移轉股份時,其所有之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對被上訴 人所負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此要件事實亦未加 以爭執,故許聰偉將其所有之東昇公司股份贈與上訴人之 無償行為,顯已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4、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許聰偉 就附表編號1、3所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自 屬有據。然上開股份本應回復為許聰偉所有,而許聰偉於 贈與後死亡,此部分股權即屬許聰偉之遺產,而其繼承人 為上訴人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是依民法第 1151條規定,許聰偉贈與鮑能俐之6,300股及贈與許婷婷 、許立德、許恬恬之900股,即應回復為鮑能俐、許立德 、許恬恬、許婷婷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
5、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鮑能俐於受許聰偉贈與後,另將受贈與之股份再贈與許 婷婷、許恬恬、許立德各300股(即附表編號2),因許婷 婷、許恬恬、許立德為許聰偉、鮑能俐之子女,對於兩造 家族間纏訟已久之債權債務糾紛自難諉為不知,其顯然知
悉鮑能俐將上開股權贈與時,其行為存有上開得撤銷之原 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轉得 人即許婷婷、許恬恬、許立德將自鮑能俐處受贈之900股 股權,回復予鮑能俐所有,再由鮑能俐回復為許聰偉之遺 產而為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公同共有。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3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股權回復登記為鮑能俐所有,鮑能俐、許婷婷、許立德、許恬恬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股權回復登記為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鮑能俐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贈與人 受贈人 時間 股數 備註 1 許聰偉 鮑能俐 109年5月31日 6,300股 2 鮑能俐 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 109年8月10日 900股(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各300股) 鮑能俐自編號1受贈股數再移轉 3 許聰偉 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 109年8月10日 900股(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各3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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