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選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燈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謝昆政同為高雄市第四屆鳳山區 保安里里長候選人,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公告由謝昆 政當選保安里里長,經伊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里長選舉無 效訴訟,由原法院以112年度選字第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本案事件)。又相對人保管、保全及保存選票、選冊有重大 違法與錯誤,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7日在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舉行選務勘驗會議,並實施勘驗,伊則委任2名訴訟代理人 到場協助勘驗選票、選舉人名冊,親眼見聞有法警1名在會 場架設錄影、錄音設備,拍攝錄影存證,伊為明瞭勘驗始末 而有聲請調取112年4月7日選務會場「法庭錄音光碟」之必 要。詎原裁定以112年4月7日未實施錄音為由,逕予駁回伊 之聲請,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 交付112年4月7日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庭錄音設備之使用,目的在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自明。 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 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 、「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 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下稱錄音錄影辦法)第2條第1、2項及第7條亦有明定。又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 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 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 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系爭本案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原法院承審法官於112年4月7日在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勘驗選 票及選舉人名冊等,並未指揮實施法庭錄音錄影,有112年4 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本案事件卷㈡第13至37頁) ,另觀諸系爭本案事件審理單記載,原法院承審法官請2位 法警會同前往現場,旨在維護法院勘驗人員安全及秩序(見 系爭本案事件卷㈡第9頁),可見法警在場執行勤務之內容並 不包括實施法庭錄音錄影在內。原法院於112年4月7日勘驗 會場既未依錄音錄影辦法第2條第1、2項及第7條規定使用錄 音錄影設備為錄音錄影,即無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可資交付。 至於112年4月7日勘驗會場內是否有法警設置錄影設備,與 有無實施錄影,係屬二事,抗告人以現場有法警架設錄影設 備為由,逕予推認當日已有法庭錄音錄影資料,容有誤會。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交付112年4月7日法 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