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相 對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間聲明異議
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訂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進行公開拍賣作業,然伊已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64號裁 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12年度再抗字第3號),為此聲請 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 明文。次按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 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 率准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 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以其已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64號 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 令。然相對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有民事裁定可稽,應認並無因此停止執行程序 之必要,相對人本件聲請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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