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2年度,90號
KSHV,112,聲,90,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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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謝敏男
謝金原
謝金財
謝佩璇
謝揮文
謝揮章
謝揮欽
共同
相 對 人 謝明壽
謝明福

謝明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1
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 ),對伊等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 判決暨更正裁定、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暨更正 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裁定,暨判決確 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案確定判決),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拆屋還地,經該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41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伊等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兩次提起再審之訴,雖 經本院分别以111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6號 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惟伊等業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對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起訴範圍 及於系爭本案確定判決,詎近日接獲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命伊等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拆除系爭本案確定判決附圖 一編號E、F所示面積分别為1、3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平 房,並訂於民國112年8月9日現場履勘,然而本案既仍在再 審審理中,倘未停止執行,任憑系爭執行事件拆除,日後恐 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必 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 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 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 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其已就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且起訴範圍及於系爭本案確定判決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2年度再字11 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12年8 月1日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本件已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應予停止執行之必 要情形存在,聲請人猶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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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