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洪春生
許建民
廖一忠
劉孝昇
李東基
林堃福
李聖一
張瑞彰
龔全成
曾銘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 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上訴人另抗辯稱:㈠司機加給屬勉勵、恩惠性質,不具 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工資,並有民國94年修正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勞動部 前身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及經濟部相關函釋 在案可佐。㈡另被上訴人等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時,已知悉並同意司機加給均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且無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情事,不得嗣後再 為相反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固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1.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故計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 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經常性之給付」,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 部分,自應以司機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 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司機加給係因被上訴人除原來職務任務外,另於兼任工程車 司機等特定條件下,而給予之加給,並按月發放,與其等本 身職務勞務提供有密切之關連性,且非偶而為之,為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司機加給既係兩造間就特定工作 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再者,司機加給 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均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難 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又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 式契約,其不將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使 勞工拋棄法定之權利亦顯失公平。故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 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協議書自亦應依勞基 法規定標準,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平均工 資之規定辦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第 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