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謝敏男
謝金原
謝金財
謝佩璇
謝揮文
謝揮章
謝揮欽
再審被告 謝明壽
謝明福
謝明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 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 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930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裁定,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本案 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就系爭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47 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對前開再審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再字1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 訴,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歷次裁判在卷可稽。
㈡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裁定後,於 112年7月10日就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僅泛稱: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範圍及於系爭本案確定判決,又系爭本案 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先徵得包含伊等在內 之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逕予採認再審被告同意捨棄建物 部分所有權之主張,進而作成採用南北向分割方案之判斷,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觀其意旨無非在說明其對於系爭本案確定判決 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於再審狀 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引規定及説明,本件再審之訴要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