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67號
KSHV,112,上易,67,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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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李長興
被上訴人 陳政漢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顏愷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49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製作分配表,分配表次序1 3被上訴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其抵押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109年6月間,共匯款2 47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匯款金額超過上開抵押 債權金額,分配表次序8執行費8,000元、次序13第三順位抵 押權100萬元,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於分配表次序8執 行費8,000元、次序13第三順位抵押權100萬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 告莊志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勝訴,未據莊志隆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間聲稱成功開發研究電腦軟 體自動交易基金、期貨、股票等混合型投資,投資達100萬 元以上,每月獲利可達本金80%,上訴人願將獲利40%提供被 上訴人作為投資報酬,並保證無論被上訴人投資是否獲利, 其可隨時取回投資款本金。被上訴人乃於108年11月陸續交 付3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進行投資操盤,上訴人於108年11月2 5日簽立25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於109 年1月間再投資100萬元,上訴人並於109年1月6日以其名下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及 其上同段3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 權),作為上開投資本金之還款擔保。被上訴人更於109年3 月增資近200萬元供上訴人操作投資,後因被上訴人資金需 求,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以返還現金之方式,減少投入之本



金至130萬元,上訴人亦依約如期給付投資紅利。然上訴人 於109年6月間未正常發放利潤,無預警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 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4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重利案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100萬元,乃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募資時,被上訴人所 投入之投資款本金債權,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投資款,被上 訴人本得拍賣抵押物取償,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乃其發 放之投資紅利,與抵押權所擔保之投資款本金無涉。又縱認 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所匯款項為利息,然上訴人 於重利案件自承尚欠130萬元本金,且上訴人清償利息皆為 任意給付,不得主張先前之清償為不當得利或抵充本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該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分配表次序8執行費8,000元、次序13第 三順位抵押權1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 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莊隆志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18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為不動產第三順位抵 押權人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15日作成系爭 分配表,定於111年1月18日實行分配。分配表所列關於被上 訴人之債權為次序8、次序13。
㈡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 10000)及其上同段3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月6日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約定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權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110年1月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 日期,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 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其 他擔保範圍約定:一、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二、保全抵押 物之費用,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交付100萬元予 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票號453478號、面額100萬元、 到期日110年1月2日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109年6月間,共匯款247萬5,000元至被



上訴人指定帳戶。
㈤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偵字第1154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被證3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剔除分配表次序8 、次序13之債權,有無理由?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 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 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應以設定登 記之內容為準,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上訴人主張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存在投資契約,抵押權係擔保 投資款本金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投資款本金,惟系爭不 動產於109年1月6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登記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權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一、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二、保全抵押物之費用,三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審訴卷第161 至167頁),並未約定投資款本金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 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審 訴卷第169頁),兩造係就上訴人之匯款為投資利潤或借款 利息各執一詞,無從以該對話紀錄認定兩造間存在投資契約 。且上訴人雖於109年1月7日簽發面額100萬元、到期日110 年1月2日之本票為擔保,然本票簽發原因多端,未必出於返 還投資款本金之擔保,亦難單憑被上訴人執有本票推認兩造 存在投資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存在投資契約, 及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投資款本金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所辯即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固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投資款本金,然抵押 權擔保範圍包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票據債務,兩造爭執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因,上訴 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並於重利案件偵查 中陳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尚餘本金130萬元未償還等語, 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16、120頁) ,及於原審自承:我借了大概130萬元。其他部分中間過程 有還給他40萬左右,總共借170萬左右。2,475,000元並非全 部是利息,其中有40萬元是本金。借款我沒有簽借據,只有 簽本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自陳抵押權係擔保借 款,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依上訴人所述,抵押權仍有擔 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原約定利息利率5%,但之後跟我說 每半個月20%,我沒有錢匯款他就逼我匯款。我同意半個月 利息20%,是因他要脅我,知道我家住哪裡,他威脅我家人 ,我後來忍受不住才報警。上訴人給付利息逾20%部分並非 任意給付,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扣抵本金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40至41頁),並提出上訴人匯款明細、日仔會地下 錢莊公司收款人之LINE對話紀錄、繳交金額明細表為證(見 原審審訴卷第27、31至33頁、訴字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 第96至9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匯款項為利息,及 該等對話紀錄或日仔會與被上訴人相關。本院觀之上開對話 紀錄,核其內容並無法認定係被上訴人向其催討借款利息, 且上訴人於本院另稱被上訴人以日仔會借款部分,亦無事證 可認與兩造相關,且無兩造間就此部分存在借貸合意之證明 ,尚難以前開對話紀錄作為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非任 意給付利息之證明。又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擅改利息利 率、遭受脅迫而同意約定借款利率超逾20%利息一節,並無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認為真。
 ⒌上訴人另主張就其給付利息利率逾20%部分非任意給付,應扣 抵本金等語。惟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不當得利者,須以他方獲 取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條件。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 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 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所謂超過 部分無請求權,屬自然債務,僅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並非



該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 上限部分已為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仍不得謂屬不 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⑵上訴人主張支付被上訴人利息期間為民法205條規定修正施行 前之109年1月至109年6月,依前開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僅債權人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非依 修正後規定認為無效、債權不存在。縱令上訴人主張給付被 上訴人之款項為利息為真,依其提出之繳交金額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96至98頁),其尚自行區分借款本金100萬元、借 款本金25萬元及日仔會繳交利息金額,並於本院指明繳交明 細表中尚有清償本金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03頁),足可判 斷上訴人主觀上知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各為利息或本金,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重利告訴,及於本院自稱係遭脅迫之 陳述,亦足認其明知有利息過高情事,然仍按期匯款予被上 訴人,且上訴人就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同意按月利率40% 給付利息一節,並無證據可為證明,自難認其非出於己意給 付利息。是以,縱認上訴人所匯款項為利息且逾修正前民法 第205條所定利息上限,惟被上訴人仍為該利息之債權人, 僅就超過法定上限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上訴人依約按其所 稱利率任意給付之利息,經被上訴人受領,自不得依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其主張應以該部分利息扣抵本金,即屬無據。 上訴人以其已匯款24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匯款金額超過 抵押債權金額云云,而認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自無可 取。
㈡上訴人請求剔除分配表次序8 、次序13之債權,有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並 無可採,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於系爭執行事 件受分配,上訴人請求將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次序 8 執行費8,000元、次序13第三順位抵押債權100萬元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將被上訴人於分配表次序8執行費8,000元、次序13第 三順位抵押債權1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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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