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134號
KSHV,112,上易,134,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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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劉沅菁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6樓之1
被上訴人 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閏苧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員,負責不 動產買賣開發行銷工作。依被上訴人規定,行銷人員倘斡 旋成功,由開發與負責行銷人員進行簽約等後續工作,開發 服務費由提供不動產出售物件資訊者取得,行銷服務費則由 首先接洽斡旋者取得。緣訴外人林明德被上訴人處得知由 上訴人所開發雲林縣○○鎮○○路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物 件)出售資訊,主動電詢被上訴人,由斯時值班營業員即訴 外人熊思敏接洽,依被上訴人規定由熊思敏負責該物件行銷 ,因熊思敏為香港人,國、台語並不流利,其配偶即同擔任 被上訴人營業范姜朝耀遂致電上訴人請求協助行銷,並約 定如順利成交,同意均分被上訴人所給付熊思敏之行銷服務 費(下稱系爭約定)。然熊思敏與范姜朝耀(下稱熊思敏等 2人)僅偕同林明德陪看物件,其2人後於民國110年2月3日 離職,係由上訴人獨自完成行銷,應由上訴人領取全額行銷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4萬0717元。縱認熊思敏等2人離職 ,並不影響領取行銷服務費,惟被上訴人與林明德所簽訂第 一次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第一次議價委託),委託期限已 於110年2月8日屆滿,因賣方不願出售,上訴人已依林明德 指示,於110年2月2日將斡旋金(議價金)1000萬元支票退 還林明德第一次議價委託既無結果,均分行銷服務費之約 定隨之失效。嗣經由上訴人努力,林明德於110年3月8日再 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二次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第二次議價委 託),並經賣方同意出售該物件,上訴人自可領取開發及行 銷服務費各114萬0717元,合計228萬1434元(計算式:114 萬0717元×2=228萬1434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163萬4460 元,短少64萬6974元(計算式:228萬1434元-163萬4460元=



64萬6974元)。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6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營業員得否領取行銷服務費,依被上訴人規 定係以收受斡旋金時點為準。林明德熊思敏等2人離職前 已給付斡旋金,且依上訴人與熊思敏等2人間約定,及被上 訴人於110年2月2日開會討論結果,均達成由上訴人與熊思 敏等2人均分行銷服務費114萬0717元。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議 價委託期限屆至前,獲林明德同意將委託期限延至110年3月 15日,林明德並簽發面額1900萬元支票換回已屆發票日1000 萬元斡旋金支票。被上訴人復於110年3月8日以同一條件( 即議價買受金額不變)與林明德簽訂第二次議價委託,林明 德未於第一次議價委託「買方取回議價金簽認」欄中簽名, 並無退還斡旋金,僅以換票方式延續第一次議價委託,並無 上訴人所稱由其單獨完成行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員,負責不動產買賣開發行銷工作,酬勞為開發服務行銷服務費。其中「開發服務係指提供賣方欲出售不動產之訊息給被上訴人,「行銷服務則係指負責廣告宣傳等工作,如有買方欲買受被上訴 人提供訊息之代售不動產,並負責斡旋工作。依被上訴人規 定,行銷人員倘斡旋成功,由開發與負責行銷人員進行簽約 等後續工作,開發服務費由提供不動產出售物件資訊者取得 ,行銷服務費則由首先接洽斡旋者取得。
 ㈡林明德被上訴人處得知由上訴人所開發系爭物件出售資訊 ,主動電詢被上訴人,由熊思敏接洽,依被上訴人規定該物 件行銷熊思敏負責,然熊思敏為香港人,國、台語並不流 利,范姜朝耀遂致電上訴人請求協助行銷該物件。 ㈢林明德於110年1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一次買賣議價委託 ,議價期間至同年2月8日,並交付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作為 斡旋金,嗣於同年3月8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二次買賣議價 委託,議價期間至同年3月15日,並另交付面額1900萬元之 支票作為斡旋金。上開物件最終於被上訴人仲介下,由林明 德以1億9083萬8830元買受,仲介服務費為2281萬1434元, 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向其預支之50萬元後,給付上訴人開發行銷服務費共113萬4460元。
 ㈣卷附物件服務費確認單所載,其中(斡旋金)收款人欄上有熊



思敏等2人及上訴人之簽名。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給付行銷服務費餘額64萬6975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揭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明確規定行銷人員倘斡旋成功,由開發 與負責行銷人員進行簽約等後續工作,買賣成交,開發服務 費由提供不動產出售物件資訊者取得,行銷服務費則由首先 接洽斡旋者取得等情不爭執。依此,行銷服務費於仲介物件 成交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予負責廣告宣傳、接洽買方及收受 斡旋金之行銷人員,即由首次接洽及服務買方之員工所取得 。兩造就本件物件行銷熊思敏,因熊思敏為香港人,國、 台語並不流利,范姜朝耀遂致電上訴人請求協助行銷該物件 等情,亦不爭執。參酌原審勘驗被上訴人110年2月2日會議 紀錄錄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會議中表示:「我現在收 斡順序就排出去,就是三個人,不可能說我現在三個人業績 ,就掛你一個人,我們答案在這邊,也就是照順序來,我三 個人就是平分業績」、「如果這個案件有成交,一定就是按 照上面的收斡人員就是照上面,幾個人就是幾個人…如果行 銷上面打三個人,不管你今天過程怎麼吵怎麼鬧,到後面還 是分這三個人」、「你就是到後面,不管你們今天撕破臉, 還是你離職了怎樣,上面行銷是三個人就是三個人…」等語 (原審卷第305頁、第314至315頁),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於該會議中再度重申行銷服務費用係由上訴人及熊思敏等 2人均分領取;又該分配已獲上訴人同意一節,亦經證人即 被上訴人營業郭亮佑陳證:被上訴人當時有討論行銷獎金 之發放,上訴人當時同意由其及熊思敏等2人均分等語可明 (原審卷第180頁)。顯見本件行銷人員確為上訴人及熊思 敏等2人,行銷服務費應由彼3人均分。
㈡上訴人雖主張熊思敏等2人為離職員工,不得領取被上訴人之 行銷服務費云云。然就已收受斡旋金之行銷人員嗣後離職得 否領取行銷服務費一節,經郭亮佑證述:(如果收斡旋金之 後,員工離職,不管是行銷開發獎金,如何分配?)以收 斡旋日期為準,如果收斡旋時,員工在職,就要給他,之前 公司就是這樣規定等語(原審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同 為被上訴人營業鄭博謙所證:收斡旋金的業務人員如果離 職後,該買賣成立,也可以領取業務獎金,因業務收了斡旋 金,本來就有機會得到業務獎金,不因離職就有改變等語相 符(原審卷第214頁)。是依彼等證述內容,行銷人員離職



是否可領取行銷服務費用,端賴於離職時行銷工作是否已完 成(即是否已收取買方斡旋金),如已收取且嗣後成交,該 離職行銷人員自得領取行銷服務費;亦即行銷人員如已收受 斡旋金,可視已完成行銷工作,縱使之後離職亦可領取行銷 服務費。上訴人所稱離職員工不得領取行銷服務費,並無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與林明德所簽訂第一次議價委託,因委 託期限屆期終止,其並於110年2月2日將1000萬元斡旋金支 票退還林明德,後經其努力始再促成被上訴人與林明德簽訂 第二次議價委託,故應以第二次議價委託認定行銷人員即上 訴人一人云云。惟經比對第一次議價委託與第二次議價委託 ,兩者間僅委託期間不同,餘就買賣標的及議價金額均相同 ,即買方林明德欲以1億9083萬8830元價額買受系爭物件( 原審卷第34頁、第39頁);被上訴人110年2月2日會議錄音 譯文,顯示上訴人於該會議明確陳稱我們本來約禮拜六簽 約,後來沒有簽,林明德很好,說沒關係,要等到月底還會 賣給他(林明德),還是說不賣?但是要肯定跟他(林明德 )講,我有跟負責人(即賣方)聊過,他(即賣方)是說會 ,如果月底沒有簽成,他(賣方)會開臨時會,讓我這組客 人(指林明德)成交,早上買方就ok了,現在是賣方部分, 這個案子大概就等到月底了等語(原審卷第305頁、第311頁 )。可見林明德始終願以相同價金條件(即1億9083萬8830 元)買受該物件,上訴人訴訟中所稱林明德因賣方出售意願 不確定,欲退還斡旋金另尋物件乙情,與上開會議中陳述相 齟齬。而依郭亮佑鄭博謙所稱被上訴人退斡旋金之流程如 下:需先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再由法定代理人 以LINE通知公司營業員,買方需在買賣議價委託書下方「買 方取回議價金簽認」欄位簽名,並將該委託書交還公司(原 審卷第179至180頁、第214至215頁)。林明德並未在第一次 議價委託「買方取回亦價金簽認」欄位簽名(原審卷第34頁 )。縱形式上由上訴人將1000萬元斡旋金支票交還林明德, 然林明德亦交付面額1900萬元支票充為斡旋金,被上訴人於 110年3月8日以同一條件(議價買受金額不變)與林明德簽 訂委託,可認林明德係以換票方式實質延續第一次議價委託 ,並非上訴人所稱係另成立第二次議價委託,是而上訴人前 開所稱,自無足取。
 ㈣此外,依卷附簽約日期為110年3月13日服務費確認單之記載 ,上訴人及熊思敏等2人均於該「收款人」欄簽章(原審卷 第41頁),益徵本件行銷人員確為上訴人及熊思敏等2人, 該行銷服務費114萬0717元應由彼3人均分,依此計算每人可



領取38萬0239元(計算式:114萬0717元÷3=38萬0239元), 據此上訴人可領取開發服務費114萬0717元及行銷服務費38 萬0239元,合計152萬0956元(計算式:114萬0717元+38萬0 239元=152萬0956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63萬4460元 ,並無上訴人所指短少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64萬6,975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4萬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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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