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82號
KSHV,112,上,82,202308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莊凱喬

訴訟代理人 許春素
被上訴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歐政和
周美嬋
劉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通行西側之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61地 號土地(下稱361號土地,以下各地號土地均同此簡稱方式 )聯外,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 7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提供361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僅稱附圖)一或二所示範圍之土地 ,供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及通行使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可由北側國有、由訴外人財政部國財產署管理、已劃設為道路(編為民富街28巷)之362、3 62-3號土地對外聯絡而非袋地,且其主張通行361號土地僅 係為其建築施工便利及降低成本而來,此並非袋地通行權所 能主張之範圍,而按附圖一方案通行,將會使361號土地切 割為二,致無法合併利用而嚴重妨及伊之權益,況系爭土地 係因與南側之364號土地分割後始為上訴人所稱之袋地,依 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其自僅能通行364號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363號土地有 如附件一紅線斜線所示區域部分之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 不得於上開區域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⑴確認 上訴人就363號土地有如附件二紅線斜線所示區域部分之通 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區域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



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 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787條第1 項及第78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第789條第1項於98 年修正前之原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故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 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 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且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 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 形為限。又上開第787條第1項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 與公路相通乃土地使用之必要而言,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 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 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蓋 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 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 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另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在調和 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並藉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及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是否為通 常使用所必要,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現況,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將使通行地受有 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 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故僅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 之,而此選擇,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現況、 公路位置、通行距離、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各種情 事綜合判斷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已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分佈 照片為據(原審卷第29、123頁;本院卷第55頁),而依附 圖一至三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39至155頁)所示,系 爭土地北側除362、362-3號土地外,另有與系爭土地連接之 屬上訴人所有且自362號土地分割而出之362-1、-2號土地,



其東側為365號土地,南側至民富街邊界止依序為364號土地 及361號土地中之一呈三角形的小畸零地,西側至民富街42 巷邊界則為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之361、361-1號(上有上訴人 所有建物占用)土地。又系爭土地東側為6米現有巷道之民 富街28巷(位365號土地東側,由北至南坐落之土地為300、 300-1、362、365、366號土地),往南即可達民富街,西側 361號土地之外則為民富街42巷,有現場照片、地籍套繪圖 示、澎湖縣政府函可稽(本院卷第55、85至87、117、129至 135頁),且經原審法官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足佐(原審卷第265至295頁)。而系爭土地並未臨接民 富街28巷及計畫道路,故無法指示建築線,此經澎湖縣政府 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03頁,參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套繪 地籍圖示即本院卷第129至130頁,362號土地為民富街28巷 之一部分,362-3現為草地,並未舖設路面),以系爭土地 既為362-3、362、365、364、361號土地所圍繞(由正北順 時針一圈),且未與最近之民富街28巷或南側之民富街、西 側之民富街42巷臨接,自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土地至公路之必要, 自屬有據。
 ㈢又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登記為空白,前曾向被上訴人申 請以361號土地為指定建築線使用而經其以東側巷道即民富 街28巷為認定之6米現有巷道,應通行362-3號土地或365號 土連接該巷道而予否准,有土地登記謄本、澎湖縣政府函可 稽(原審卷第25至26、31頁)。而系爭土地上現於北側緊接 362-3號土地界址處有一老舊平房(以屋瓦材質、顏色辨別 ,最左側應為原始建物,此部分占用361-1號土地之上,中 間為接續興建部分,最右側為棚架),現並無人居住,其屋 前為水泥舖面空地,餘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而東側365號 土地與民富街28巷接壤處有高約1.5至1.8公尺之垂直落差, 363-3號土地則為較平緩之上坡草地,與362號土地連接,而 361、364號土地均為平地,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佐(原審卷 第265至295頁、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另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承審法 官至現場履勘時,已表示原進出系爭土地係經由屋旁之如附 圖三所示階梯通往民富街28巷,且經地政機關測繪明確(如 本院卷第129、132頁照片所示,即位現之棚架下方)。則系 爭土地右上角既緊接民富街28巷,且可逕經362-3號土地與 之銜接,在仍保留原有老舊建物之情下,以現行之建築技術 ,自仍可克服其間因緩斜坡高低落差之情況(非如365號土 地之垂直落差)而解決對外通行問題,且依該屋老舊及無人



使用狀況,並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以361號土地為指定 建築線之目的,其顯係欲拆除該屋而新築房屋使用,以362 號土地係得供為指定建築線之用,有澎湖縣政府函可稽(本 院卷第117、121頁),如此,若其於新建時以鄰362-3號土 地西側端坡度較緩之處為通行地,即可大減施工或通行困難 之問題。則以經362-3號土地通行既尚無甚困難,亦不妨供 將來為建築之通常使用,較之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附件 一將致361號土地產生無法使用之畸零地且占面積逾35.81平 方公尺(本院卷第185頁)、附件二將占逾49.13平方公尺之 面積(本院卷第187頁),此對鄰地之損害顯為最小,上訴 人自不能為求自己使用上之最大便利,而造成對被上訴人所 有土地有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況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文 澳段1963)與364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文澳段1963-2)原均 為重測前文澳段1693地號之一部(莊耀文、莊川下、莊川鳳 共有),嗣始於85年間分割為二地號,並經重測而由上訴人 (莊耀文贈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莊順喜、莊順家(繼承自莊 川下、莊川鳳)各別繼受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謄 本可參(原審卷第151至179頁),則上訴人若欲擇除362、3 62-3號土地以外之周圍鄰地通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應 通行因分割而有通行權物上負擔之364號土地為當,以免造 成其他土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 361號土地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區域供其通行,且不得為妨 害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對3 61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