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17號
KSHV,112,上,117,2023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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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林美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美月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號第二審判決對其不 利(即確認上訴人就新台幣【下同】110萬元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7年1 1月8日【見本院卷第103頁;上訴狀誤載為107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提 起上訴,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7月12日,並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加計本件三審審理期間1年 ,推估上訴人上開債權之存續期間,據以核定上訴人提起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4,95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 裁判費31,3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以年為單位) 年息 小計 利息 1,100,000 110年7月20日 113年7月12日 2+165/365+194/366 4% 131,213 違約金 1,100,000 107年11月8日 113年7月12日 5+54/365+194/366 30% 1,873,740 總計 2,004,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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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