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10號
KSHV,112,上,11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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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0
上 訴 人 簡武勇 住○○市○○○○街000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上訴人 張秀月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8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以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地土地(面積294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付清價金,並於104年1 月15日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嗣上訴人於000年0 月間調 取土地登記謄本,竟發現其上註記有該土地「已提供興建農 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下稱系爭註記 )。上訴人無法申請解除土地套繪管制,導致土地面積雖超 過0.25公頃,仍無法申請興建農舍,無法達到合於使用收益 目的之瑕疵,欠缺買賣契約第5條所約定出賣人保證之品質 ,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為之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36 0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減損價 值275萬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依據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數額本 息,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向第三人郭政發購 入上該土地至售予上訴人時,並無上開註記,被上訴人並不 知悉土地遭套繪管制。被上訴人依約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並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涉及諸多法定規範限制,非被上訴人可瞭解,被 上訴人並未保證可興建農舍;況興建農舍係為輔助農地耕作 ,土地能否用於興建農舍,就土地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



用或其經濟價值之減少或滅失無關,難認有瑕疵。被上訴人 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或有何過失之情形,自無可歸責事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1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1100萬元向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完畢,上開土地 於104年1月15日完成交付及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 ㈡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賣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保證 所出售之標的合於使用收益之目的,並無第三人主張優先承 買權、使用權、界址糾紛佔有等任何權利。且確係自有產權 清楚,無變更使用分區或被徵收之情事,無凶宅、無來歷不 明及其他債務、糾紛等並聲明優先購買權人已確定放棄優先 購買權,若本件不動產於本買賣契約成立後有發生偽造證件 、產權、債務或因其他關係而發訴訟或受假扣押、假處分、 查封、強制執行、宣告破產及其他禁止處分時,賣方即視為 違約,如買方(即上訴人)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時,一切訴 訟費及律師費均由賣方負擔,並無條件拋棄抗辯權,及負刑 事、民事全部賠償責任,賣方不得異議。」等語。 ㈢訴外人黃金座於00年00月間以所有崙頂段2336地土地(下 稱2336地土地)作為基地興建農舍,並以斯時同為其所有 之未毗鄰之系爭土地為合併耕地(或配合耕地),用以建造門 牌屏東縣○○鄉○○村○○路0000農舍(即系爭農舍),經屏 東縣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鄉公所)於79年11月7日核發建築 執照、於79年12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
萬丹鄉公所以105年12月15日萬建字第10531737600函、106 年2月16日萬建鄉字第10630223400函提供囑託清冊所載起 造人黃金座前開農舍相關資料通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套 繪管制登記(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並於1378地土地登 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均記載:「重劃前下蚶段323之3、58 1之2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 舍,基地坐落萬丹鄉崙頂段2336、2336之1地」。 ㈤系爭農舍仍然存在,系爭土地仍為農業用地,上訴人無法申 請解除該土地之套繪管制。
㈥前開農舍建造完成後,該農舍坐落基地即萬丹鄉崙頂段2336



土地於91年11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黃銘仁所有
黃金座於80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訴外人 郭先文所有,嗣於95年3月16日由郭先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為訴外人郭政發所有,後於102年8月26日由郭政發出賣與被 上訴人,嗣再於104年1月14日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為上訴人所有
 ㈧如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理由依據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結果,該土地因受套繪管制而無法再興建農舍使用之價 值減少275萬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75萬元,有無理由?六、本院論斷:
㈠關於系爭土地因經套繪管制,依法無法再為申請興建農舍使 用,是否有效用及價值欠缺之物之瑕疵存在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區域計 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制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另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⑴ 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 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⑵一 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而農牧用地 係指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而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 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 款、第13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 規定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非 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 、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 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 、殯葬、海域、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第6 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 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復依該規則附表一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編定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者,其免經申請許可使用內容包 括農作使用、興建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農作產銷設施、畜



設施林業使用及休閒農業設施等。再者,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 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 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關於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 、最高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 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 制定興建農舍辦法,亦經農發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5 項以 及興建農舍辦法第1 條揭櫫明確。可見編訂為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在符合一定資格與條件下,得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申請在其上興建農舍。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原為「特定農業區」,於110年4月15日調 整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均為農牧用地,面 積2941平方公尺,有第一、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 一第19頁、第107頁)。依前開規定,該土地於未有其他因 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所受之限制外,本得依法申請後作為 興建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等使用,此為一般、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所應具有之通常效用。兩造對於黃金座於00年00月 間以所有崙頂段2336地土地作為基地興建農舍,並以斯時 同為其所有之未毗鄰之上開土地為合併耕地(或配合耕地), 用以建造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0農舍,經萬丹 鄉公所於79年11月7日核發建築執照、於79年12月6日核發使 用執照,致該土地受套繪管制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卷附萬 丹鄉公所函附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申請相關資料可憑(原審 卷一第125至151頁、第129頁,原審卷二第93至126頁),堪 信為真實
 ⒊是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後段「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不得重複申請」之規定,上開土地不得再作為申請建築農 舍基地使用,欠缺特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應具有之 通常效用,依通常交易觀念,其價值、效用顯有欠缺,自屬 有瑕疵,且該瑕疵於兩造於103年11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前 即已存在
 ㈡關於民法第360條規定物之瑕疵之損害賠償: ⒈復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為民法第360條明文。出賣人 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 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



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707判決意旨參照)。然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 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 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 判決、83年度台上 字第1205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購買土地目的係為蓋農舍,且將該目的告知 居間本件土地之買方行銷陳俊廷云云,並以證人陳俊廷證言 為證。陳俊廷就此固陳證:上訴人曾表明需要可以蓋合法農 舍之農地,於交易過程曾將該條件告知賣方即被上訴人行銷 等語;然復稱:我不知道賣方行銷有無轉知上訴人前開條件 等語;並進稱:我曾陪同上訴人去現場看土地,我於買賣過 程未曾直接接觸被上訴人,僅在簽約當天看見被上訴人,如 果買方說要買可以合法蓋農舍的農地時,我們會看土地謄本 其他登記事項,看有沒有抵押權設定、土地套繪等事項,本 件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沒有套繪記載,所以我們認知土地未 被套繪,所以買方才會買,簽約時才會著重在討論價金、土 地位置,買賣契約並無記載土地被套繪之事等語;並再度陳 證:簽約當時雙方並無提及土地有受套繪管制,我沒有向被 上訴人提到土地要能夠興建農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亦無提 及土地是否可興建農舍,僅討論買賣價金、土地位置,安排 測量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9頁)。顯認本件土地係經 由買賣雙方仲介居間成立買賣,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未曾 謀面,上訴人即買方仲介係藉由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關事項 後,認該土地並無遭套繪管制,認應當可興建農舍,方與被 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且於兩造簽約當時僅就買賣價金進行 磋商,上訴人亦無提及土地可否興建農舍之詢問或要求,無 事證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得興建農舍一節有何保證之 特別約定。
 ⒊此外,參諸證人即承辦代書施富原所證稱:103年當時是沒有 登記套繪管制之事,當時申請謄本出來是沒有登記套繪管制 ,簽約時我們信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套繪管制係因地 政事務所發文給鄉鎮公所及縣政府要求就核發過使用執照 的全部要清查,彙整給地政事務所讓他們瞭解,地政事務所 瞭解後就自行登記套繪管制,登記時沒有通知給代書及當 事人,是地政機關暗中調查,沒有人預料地政機關在106年 會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258至259頁),益徵兩造確係因信 賴地政機關所為土地登記,縱上訴人買受該土地目的意在興 建農舍,然斯時該土地未受套繪管制,上訴人基此登記信賴 而同意買受,衡情被上訴人亦不知該土地早年曾經被充作興



建農舍之配合耕地事宜,且由政府約於105年才開始為農舍 之套繪管制之情形觀之,103年間亦難期待被上訴人會有保 證得以興建農舍之可能,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土地過程 中,自無會有約定保證土地應具備得興建農舍效用之舉。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可興 建農舍之農地云云。惟觀諸該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賣方 保證所出售之標的合於使用收益之目的,並無第三人主張優 先承買權、使用權、界址糾紛佔有等任何權利。且確係自有 產權清楚,無變更使用分區或被徵收之情事,無凶宅、無來 歷不明及其他債務、糾紛等並聲明優先購買權人已確定放棄 優先購買權,若本件不動產於本買賣契約成立後有發生偽造 證件、產權、債務或因其他關係而發訴訟或受假扣押、假處 分、查封、強制執行、宣告破產及其他禁止處分時,賣方即 視為違約,如買方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時,一切訴訟費及律 師費均由賣方負擔,並無條件拋棄抗辯權,及負刑事、民事 全部賠償責任,賣方不得異議。」等語(原審卷一第26頁) 。上訴人雖以:該條款載有「保證所出售之標的合於使用收 益之目的」等文字,即指包含可於土地上興建農舍云云。然 觀諸上開條款前後文意,乃在約定被上訴人應確保不得有第 三人以積極之行為,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意,即無第三人占 有,或包括但不限得對於該土地主張占有等其他使用權利或 爭訟,抑或其他限制登記(即受假扣押、假處分、查封、強 制執行、宣告破產及其他禁止處分),核其文義並無約定土 地得興建農舍之相關記載。況該買賣契約書為代書事務所擬 制之不動產買賣定型化契約,僅有部分如土地標示、付款方 式等部分留白供書寫,該條款亦為定型化契約之一部,顯非 特約,不能以該條款認定兩造就興建農舍為特約擔保。另衡 諸施富源前揭陳證內容,依兩造於103年間購買農地之時空 背景,僅得信賴地政機關未為套繪管制之土地登記等情,無 須特別保證農地得興建農舍。是此,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可 興建農舍係屬買賣契約第5條所約定「保證所出售之標的合 於使用收益之目的」之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可供興建農舍有何 特別保證之約定,則主張被上訴人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有 瑕疵,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㈢關於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⒈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27條第1項所明定。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 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 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 ,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 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24判決意旨參照)。是出賣人於締約時未告知瑕 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則出賣人所為 之給付與債務本旨不符者,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行使權利,但須以出賣人未告知瑕疵係有故意或過失之 可歸責事由為要件。倘不合於此項要件,即難謂出賣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如前所論,本件土地因經套繪管制而依法無法再為申請興建 農舍使用,自有效用及價值欠缺之物之瑕疵存在。然被上訴 人辯稱並不知悉土地遭套繪管制,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或有 何過失之情形,自無可歸責事由等語。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應以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斷。經 查:
 ⑴兩造對於2336地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原所有黃金座於79 年間起造農舍,將上開土地列為合併耕地(或配合耕地), 農舍實際坐落於2336地土地上,該農舍經萬丹鄉公所於 79年11月7日核發建築執照、於79年12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 等情,均不爭執。又黃金座於80年8月1日由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為郭先文所有,嗣郭先文於95年3月16日 由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郭政發所有,後於102年8月26日由 郭政發出賣與被上訴人,嗣再於104年1月14日由被上訴人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 且有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含人工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 清冊足稽(本院卷第63至79頁)。依該土地登記資料顯示 ,兩造於103年11月30日就本件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時,斯 時屏東地政事務所尚未就該土地為「已提供興建農舍」、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相關註記;其後兩 造於104年1月14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該土地 仍未為任何「已提供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 得辦理分割」等相關註記,乃遲至萬丹鄉公所於106年2月 16日以上開函文提供農舍相關資料通知屏東地政事務所於 106年8月2日將土地辦理套繪管制註記之登記。本件土地



為前開登記之情事,係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後始發生。而土地為套繪管制註記登記之前,地 政機關既未為任何註記,衡諸一般常情,實難期查知該土 地於79年12月6日已作為黃金座為起造人之農舍之配合耕 地,而不得再作為興建農舍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其 於締約時不知土地為他筆土地之合併耕地(或配合耕地) 使用而不得再興建農舍,應屬可採。
 ⑵復依陳俊廷證稱:本件土地謄本當時關於其他登記事項欄 是空白的,我們認知土地沒有被套繪,所以買方才會買, 假如看到土地登記謄本有記載套繪,就沒有人會買等語( 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及證人蔣易辰(即承辦被上訴人 向郭政發購買土地事宜之代書)證稱:當時主要談到如何 取得農用證明,不用課徵到土地增值稅,雙方買賣時並無 談到農舍,也沒有談到套繪管制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 164頁),與證人林財德(即居間被上訴人與郭政發買賣 之仲介)所陳稱:我幫忙郭政發賣的時候,那塊土地是魚 塭,之前租人養蝦子,沒有蓋農舍,是後來要賣土地時, 才把魚塭填起來,上面也都沒有蓋房子。之前都沒有講到 土地有被申請蓋農舍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240頁), 足徵被上訴人所辯其於102 年7 月1 日向郭政發購入土地 至售予上訴人時,均不知悉土地遭套繪管制不得再興建農 舍等語,當屬可採。被上訴人既不知悉上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告知其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75萬 元,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按:上訴人於原審 曾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惟因已罹於除斥期間經原 審判決駁回確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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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