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50號
KSHV,111,重上,50,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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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鄧惠方

上 訴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於上訴人柯欐潔與對造上訴人林家宏間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柯欐潔有債權存在,經聲請強制執行扣 押柯欐潔林家宏之債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79664號受理,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核 發扣押命令,惟林家宏柯欐潔對其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 異議,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6日通知伊應陳報柯 欐潔對林家宏之訴訟結果到院(下稱系爭通知函)。倘柯欐 潔獲勝訴判決,伊即可免受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扣押命 令之不利益,並取得執行柯欐潔責任財產之利益,可認伊有 輔助柯欐潔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有訴訟上利害關係,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二、林家宏則以:債務人責任財產存否只是事實上、經濟上利害 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執行命令撤銷與否對於執行債 權人即聲請人之債權亦不生影響,至於系爭通知函係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規定,通知聲請人應提出確定債權存在訴 訟之起訴證明,而非參加訴訟,自不得以參加訴訟替代之, 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駁回聲請人之參加訴訟聲請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1頁)。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 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則不與焉。
四、經查,聲請人對柯欐潔有債權存在,固經提出高雄地院112 年6月26日雄院國112司執助吉字第3085號通知、112年7月10 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15、17頁),惟本件訴訟之結果僅就 聲請人之債權事實上能否受清償有影響,就聲請人對上訴人



間債權之存否及數額等法律上權利義務則不生影響,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 得為訴訟參加。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與法不合,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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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