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林秀香
林秀幸 住○○市○○區○○路000號 陳佳
璋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陳佳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河
法定代理人 林峻頡
被上訴人 林萬福
林萬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 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 ,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河並未經登記為祭祀 公業法人或成立財團法人,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9年12月1 7日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61頁),其列管理人為其法定 代理人,應具有當事人能力。祭祀公業林河固陳述:於111 年5月16日向主管機關陳報已於110年2月18日解散備查在案 乙節,並提出陳報書及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然祭祀公業解散後尚須進行財產之清算,且其財產之清 算原則上由管理人為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6條規定參照)。 而據其自承:祭祀公業林河將財產分配完畢後就解散,沒有 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足認祭祀公業林河尚未進 行清算,是於財產清算完結前,非法人團體尚在存續中,應 認祭祀公業林河仍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母即林如玉(76年1月8日歿)與其招 贅夫劉萬頭(101年1月19日歿)均為祭祀公業林河之派下員 。該二人生前育有被上訴人庚○○、己○○、上訴人丁○○、丙○○ 及訴外人劉秀枝、林秀祝(88年間歿)、林秀珍(105年6月 15日歿)共7名子女。林如玉係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前死亡,其就祭祀公業林河之派下權,固應由其男系子 孫即庚○○、己○○承受;惟劉萬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死 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其派下權應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子女)共同承擔祭祀者繼承,不排除女性繼承派下 之權利。又林秀祝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死亡,未共同 承擔祭祀,劉秀枝則已聲明拋棄派下權,故劉萬頭就祭祀公 業林河之派下權,應由其繼承人中共同承擔祭祀者即庚○○、 己○○、林秀珍、丁○○、丙○○承受而為派下員,每人受分配比 例各為5分之1。又林秀珍死亡後,其承受派下權應由其子即 上訴人甲○○、乙○○承受而為派下員,每人受分配比例為各2 分之1。然被上訴人竟否認伊有源自劉萬頭之派下權存在, 且未將伊列名於祭祀公業林河之派下員名冊中,伊自得確認 對祭祀公業林河有派下權存在。又祭祀公業林河已進行財產 分配,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全部)、同段577 -14地號(應有部分79942分之19158)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分配予庚○○、己○○(土地地號、面積及所有權含應有部 分,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於109年9月23日 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庚○○、己○○受 分配範圍係源自林如玉及劉萬頭之派下權,而林如玉、劉萬 頭之派下權房份分配比例各2分之1,林如玉死亡後,其派下 權悉數由同一順位之劉萬頭承繼。嗣劉萬頭死亡時,其派下 權及因而分配取得之派下財產,應均分為5份,由庚○○、己○ ○、丁○○、丙○○各受分配5分之1,甲○○、乙○○各受分配10分 之1。惟祭祀公業林河將系爭土地之分配源自劉萬頭房份部 分,僅移轉登記予庚○○、己○○之行為,已侵害伊等之派下權 ,庚○○、己○○應將系爭土地就伊等應受分配之所有權(如附 表所示)移轉登記予伊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對 祭祀公業林河之派下權存在;(二)庚○○、己○○應將附表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分別各將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丁 ○○、丙○○所有,各將其中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甲○○ 、乙○○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林河名下已無財產,且於110年2月 18日解散、並已於111年5月16日向主管機關陳報備查在案,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對祭祀公業林河之派下權存在,係以 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又祭祀公 業林河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公業,立有管理暨 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且系爭規約第4、5條就派下員 身分及房份之取得既有規定,即上訴人是否取得派下員資格 ,應依規約定之,其派下員應以享祀者之男系子孫為限。而 祭祀公業林河派下員林通取於日據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 11月19日亡故,其死亡時膝下並無男系子孫,僅獨生女林如 玉一人。而林如玉並未出嫁,於昭和15年間(即民國29年) 招婿劉萬頭入籍,依當時之台灣民間習慣,林通取之派下權 應僅由林如玉繼受取得而為派下員。嗣林如玉於76年1月8日 死亡後,當時依73年12月4日訂定之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林 如玉之派下權應由林如玉從母姓之男系子孫即林萬褔、己○○ 繼承取得;其餘女系子孫並無繼承權。至於劉萬頭非林通取 之男系子孫,僅係林通取之贅婿、林如玉之招贅夫,依當時 之臺灣民間習慣,並無繼承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亦無得溯 及該條例施行前取得派下權之規定,故劉萬頭自無承受祭祀 公業林河派下權之資格,非屬派下員。況系爭土地為林如玉 基於派下員繼承取得之遺產土地,而林如玉死亡時,其全體 繼承人曾協議由林萬褔、己○○繼承,其餘五名姊妹均同意拋 棄繼承林如玉之遺產土地,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亦因渠等早 已拋棄繼承而無請求權。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林河之 派下權存在。(三)庚○○、己○○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分別各將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丁○○、丙○○所有, 各將其中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甲○○、乙○○所有。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如玉(76年1月8日歿)與其招贅夫劉萬頭(101年1月19日 歿)生前育有庚○○、己○○、丁○○、丙○○及劉秀枝、林秀祝( 88年間歿)、林秀珍(105年6月15日歿)共7名子女,其中 庚○○、己○○為男系子孫。而甲○○、乙○○則為林秀珍之男系子 孫。
㈡林如玉為祭祀公業林河之派下員,其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 條例施行前死亡。
㈢祭祀公業林河之管理人戊○○於109年間向高雄市大寮區公所申 請公告之祭祀公業林河派下全員系統表,其中編號76列「劉 萬頭(招夫)」;上訴人未列入為派下現員。
㈣祭祀公業林河已進行財產分配,並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
人庚○○、己○○(564地號應有部分各1/2;577之14地號應有 部分各9579/79942,均如附表所示)。 ㈤林如玉與劉萬頭之長女劉秀枝已於109年10月6日簽立祭祀公 業林河派下權拋棄書(如原證9所示)。
㈥上訴人所提原證1-1(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2(高雄市 大寮區公所109年5月1日公告祭祀公業林河變動前後派下全 員系統表、現員名冊)、3(系爭規約)、5(地籍圖謄本) 、7(劉萬頭除戶戶籍謄本)、8(系爭土地登記謄本)、9 (劉秀枝派下權拋棄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劉萬頭是否為祭祀公業林河之派下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林河之派下權存在,是否 有理由?
㈣承上,如是,上訴人請求庚○○、己○○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分別各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1登記為丁○○、丙○○所有; 各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1登記為甲○○、乙○○所有,是否有據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祭祀公業解散是否合法 生爭議時,被否認派下權之一方即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 在之訴時,實係主張其為有效存在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 非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67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對祭 祀公業林河有派下權,應分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物分割 登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林河派下 權存否既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祭祀公業林河既未清算完結,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 對祭祀公業林河之派下權存在,並非確認過去法律關係,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劉萬頭是否為祭祀公業林河之派下員?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 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
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 面同意。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 之2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為「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 ,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 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 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 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 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 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 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 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 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 過」,可知關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資格認定,悉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始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予以認定。而同條第2項規定其中「派下 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 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 下員」之意,對照同條第3項規定,亦可知身為派下員之女 子,其所生或所收養之男子「冠母姓」者得為派下員,而上 揭「招贅夫或未招贅」之詞,係用於說明該女子之婚姻狀態 ,並非即謂招贅夫有派下權之意。準此,招贅夫既非其配偶 祖先之子孫,自無繼承為祭祀其配偶祖先所設立祭祀公業派 下權。
⒉按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 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 ,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祖先之子女,及從母性 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向 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為傳統之習慣,故民 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 部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83年度台上字 第12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又按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之決定,依臺灣 傳統習慣係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 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 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 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
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 婿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 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 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雖可取得派下員資格。惟此例外情形 ,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此項多數同意 應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始符法意。至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前,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欲取得派下員資格,依公同共 有財產所由生之法律(如行為時之民法第828條)、規約、 習慣若無規定,仍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裁定參照)。
⒊查,林如玉為祭祀公業林河之派下員,其於76年1月8日即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死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㈢);又祭祀公業林河雖曾於73年間檢附管理暨組織規 約等資料,依內政部於70年4月3日訂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向高雄縣大寮鄉(現高雄市大寮區)公所申請備查,該 規約第12條記載:「本規約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並報經民政 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然經公所73年1月13日公 告2個月,公告期間異議人林慶一等人提出異議。嗣林慶一 等28人於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終結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75年度重上字第6號),於76年5月12日檢附法院判決書、 確定證明書(76年2月23日)、派下員原名冊(林萬能等28 人)、補列名冊(林慶一等28人)、不動產清冊、原派下系 統表及管理暨組織規約(與祭祀公業林河73年間訂定之系爭 規約相同)等文件向高雄縣大寮鄉(現高雄市大寮區)公所 審核備查後,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於77年6月11日發文核發(7 7)大鄉民字第26659號派下員證明書予林慶一等28人,後祭 祀公業林河於109年7月間始向高雄市大寮區公所申請變更規 約備查乙節,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10年9月29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函文及規約、被上訴人提出高雄 市大寮區公所104年6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下 稱104年6月1日函)附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152 、227至257頁)。準此,林如玉於76年1月8日死亡時,林慶 一等28人固尚未檢附祭祀公業林河73年間訂定之系爭規約向 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申請備查,然於76年5月12日檢附上開判 決書及規約等資料申報備查並經核發派下員同意書在案,應 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林河於76年間申請備查 系爭規約,係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而屬有效之規約。是以, 祭祀公業林河派下員林如玉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因當時 祭祀公業條例尚未施行,其派下權之資格取得應依祭祀公業 林河之系爭規約而定(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依系爭規
約第4條規定,派下員資格為:1設立人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 屬。2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女子招贅, 所生男子冠姓及養子皆屬之。可知依該條之規定,招贅夫不 具有派下員資格。則林如玉死亡時,因林如玉有招贅夫即劉 萬頭,故林如玉所生冠母姓之男子即庚○○、己○○得為派下員 ,至派下之女子林秀珍、丁○○及丙○○、招贅夫劉萬頭欲取得 派下員資格,當時仍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祭祀公業全體派 下員之同意。準此,並無證據可證林如玉死亡時,全體公同 共有人有同意劉萬頭為祭祀公業林河派下員,自難認劉萬頭 取得祭祀公業林河派下員之資格。
⒋上訴人固主張:無論係變動前或變動後之派下全員系統表, 劉萬頭均列載其上,編號均為76,而庚○○及己○○之派下權, 均自編號75林如玉及編號76劉萬頭而來,並無人異議云云, 固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9年5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 號祭祀公業林河變動前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為 據(見審訴卷第29至43頁)。然查,觀諸上開公告所附變動 前(105年5月20日)及變動後(109年4月29日)之派下全員 系統表(見審訴卷第31、37頁),可知劉萬頭名字前雖列有 編號76,但名字後方有括弧「招夫」2字,並註記「民國101 .1.19亡」,而上訴人所舉編號17(林金在)、22(林萬教 )等人姓名後均有記載「非派下員」,及另註記「被收養」 、「讓渡」之原因(未註明有死亡),且均為林姓男子,與 劉萬頭記載「招夫」入贅情形有異;再依變動前及變動後派 下現員名冊(見審訴卷第45至61頁)所示,劉萬頭並未列為 派下員名冊中;復參以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4年6月1日函附7 7年6月11日派下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林河派下全員名冊及補 列名冊中僅見庚○○、己○○列在名冊內,均未見77年間尚存之 劉萬頭列於派下員名冊內(見原審卷第231至241頁)等情以 觀,益證上開派下員系統表僅係說明派下員身分繼承來源之 系統,並非列在變動前或變動後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上有 編號者即為派下員,劉萬頭雖列名其上,應僅係說明何以林 如玉身為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子即庚○○、己○○得繼承林 通取派下權之源由。此外,上訴人既未提出劉萬頭曾列名在 派下員名冊中之證據,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至於 上訴人主張:依據69年3月1日登報公告之「祭祀公業林河派 下繼承系統表」,以及105年3月28日刊登於臺灣時報「祭祀 公業林河派下繼承系統表」,前經大寮區公所公告無人異議 ,已生推定劉萬頭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效力云云;然自上訴 人提出69年3月1日登報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公告「祭祀公業林 河派下繼承系統表」以及105年3月28日刊登於臺灣時報之高
雄市大寮區公所「祭祀公業林河派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第437頁、第439頁)所示,可知劉萬頭係以「招夫」與林 如玉(林通取長女)併列,林如玉下列有長男庚○○、次男己 ○○,足見該表係說明林如玉身為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有 招贅夫故其子即庚○○、己○○得繼承林通取派下權之源由,自 無從以該繼承系統表將劉萬頭列名其上即逕認劉萬頭為祭祀 公業林河派下員。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可知林如玉父親 林通取係於林如玉1歲左右即已死亡,由於林通取別無其他 子女,林如玉之祖父林調於林如玉17歲時招贅劉萬頭,劉萬 頭於29年時戶籍稱謂乃為戶長林調之「孫」,並於林調死亡 時,於同一日即選定林如玉戶主相續,足見戶長林調有以贅 婿劉萬頭為「孫」之意,劉萬頭自得承繼招家(林如玉)之 祭祀公業林河派下權云云,固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據( 見原審卷第221 頁、本院卷第129頁)。惟依該日據時期謄 本所載,劉萬頭之「續柄欄」(戶主對戶內人口之稱謂)雖 記載「孫」,惟「續柄細別」欄(此人與戶主親屬關係)則 載明「孫林氏如玉招婿」以及事由欄記載:「昭和十五年七 月十五日婚姻入籍」等語,足認劉萬頭係因與戶主林調之孫 林如玉締結招贅婚姻而入籍,因劉萬頭輩分稱謂與林如玉相 當,故隨林如玉於戶籍謄本上登記為林調之孫輩,其並未改 姓林,尚難憑此記載即遽認其為林調之孫,並與祭祀公業林 河派下權之繼承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⒍綜上事證,上訴人主張劉萬頭為祭祀公業林河之派下員,應 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林河之派下權存在,是否 有理由?如是,上訴人請求庚○○、己○○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分別各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1登記為丁○○、丙○○所有 ;各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1登記為甲○○、乙○○所有,是否有 據?
承上所述,劉萬頭為招贅夫,無祭祀公業林河之派下權,故 劉萬頭於101年1月19日死亡時,並無派下權而得由林秀珍、 丁○○、丙○○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繼承取得,嗣甲○○、 乙○○亦無從由林秀珍處繼承祭祀公業林河之派下權。此外, 劉秀枝,林秀祝、林秀珍、丁○○及丙○○在林如玉死亡時均拋 棄對林如玉之繼承權,業據丁○○、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87頁),亦無從自林如玉處繼承而列為祭祀公業林河派 下員而有派下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林河 之派下權存在,即屬無據。基此,上訴人請求庚○○、己○○應 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分別各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1登記
為丁○○、丙○○所有;各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1登記為甲○○、 乙○○所有,委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見解, 林如玉死亡後,就祭祀公業林河派下權之系爭土地,其繼承 人(含女系子孫)迄未進行遺產分割,土地仍為其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此為該判決宣示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伊等訴請 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該應繼 遺產之應有部分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惟依據憲法法庭11 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闡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 ,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以及女系子孫得請 求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 利及負擔之義務,至於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 影響;惟劉萬頭為招贅夫,始終非祭祀公業林河之派下員, 並無祭祀公業林河之派下權得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業如前述 ,本件與該判決闡釋情形並不相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委無可採,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一)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林河 之派下權存在;(二)庚○○、己○○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分別各將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丁○○、丙○○所有 ,各將其中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甲○○、乙○○所有, 自屬不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八、至於上訴人請求向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函調祭祀公業林河歷年 公告紀錄,以證明派下員系統表上有編號者即為派下員云云 (見本院卷第23頁),然上訴人已提出高雄市大寮區公告即 祭祀公業林河向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公告申請代為公告派下全 員系統表、派下現員變動前變動後之名冊(見審訴卷第29至 61頁),及69年3月1日登報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公告之「祭祀 公業林河派下繼承系統表」、105年3月28日刊登於臺灣時報 之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公告「祭祀公業林河派下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437頁、第439頁),且派下員系統表上有編號 者非即為派下員乙節,業經本院審酌並認定如前,應無函調 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