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鉦淳
林子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金循為被上訴人外祖父,洪金循於 民國106年5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地贈與契約,將其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 同段46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因考量節 稅,約定於5年內以每年贈與免稅額辦理持份產權過戶,若 洪金循死亡,則由繼承人履行1次辦理全部產權過戶予被上 訴人。嗣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洪金循之繼承人即 上訴人、訴外人洪有奇、被上訴人之母洪曉貞於109年12月2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由上 訴人單獨分得系爭房地,並於110年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拒絕履行贈與義 務。爰依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林鉦淳、林子淳各1/2。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洪曉貞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洪金循 名下,洪金循並非房地實質所有人,其從未取得房地所有權 ,自無從贈與房地,被上訴人不具有系爭房地權利。又系爭
房地贈與契約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契約關係即非贈 與,僅屬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因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不 得對抗不知贈與契約之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隱藏之借名登 記關係,亦於洪金循死亡時終止,洪金循既未取得所有權, 被上訴人無受贈權利可主張,不得以贈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母、外祖父,分別為洪曉貞、洪金循。上訴人之 父為洪金循。
㈡洪金循於106年6月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所提106年5月17日贈與契約,內容記載由洪金循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各應有部分1/2(即系爭贈與契約) ,並約定分5年依每年贈與免稅額辦理持分過戶至全部過戶 完畢之日止,惟若洪金循死亡則「應由繼承人履行應壹次辦 理全部產權過戶予受贈人」。
㈣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洪金循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洪 有奇、洪曉貞於109年12月2日簽立「109年12月2日遺產分割 協議書」(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洪金循之遺產。 ㈤系爭房地於洪金循死亡後,依上訴人、洪有奇、洪曉貞所簽 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6條「除以上之遺產外,其餘之 遺產、債務分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負擔」之約定,分 歸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由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1,019萬元、9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 銀行。
㈦倘若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且有效,則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贈 與義務,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分歸上訴人 ,上訴人應依繼承及遺產分割關係暨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 第2條第4項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各1/2。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贈與契約效力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 所定義務?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及為同時履 行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贈與契約效力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 所定義務?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 容之意思表示如已合致,贈與契約即為成立,且此贈與意思 合致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⒉上訴人經原審調查證據後,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並無爭 執,嗣於本院撤銷自認,否認贈與契約之真正,辯稱: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前從未看過系爭贈與契約。洪金循於106年5月 8日因重病住加護病房,應欠缺識別能力。上訴人繼承系爭 房地前,並無贈與契約第2條第1項、第3項之事實發生,難 認贈與契約為真。又贈與契約日期「5月17日」係手寫填載 ,無法辨認何時、何人填寫,立契約人欄位僅洪金循手寫簽 名,其餘僅蓋印文、印文樣式一致,且洪金循字體歪斜,「 循」字左右相疊,書寫方式非一普通正常成人所書,臺南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28號卷內之2份房地贈與契約,洪金循 簽名字型不相同,否認為其本人簽署或出於意志簽署等語。 並提出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28號卷內贈與契約簽名 頁(上證3)、洪金循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病歷為據(見本院 卷第37、39、195、197頁)。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 認。經查:
⑴上訴人雖稱於本件訴訟前從未看過系爭贈與契約,然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107年5月24日洪曉貞、上訴人與證人方勝新律 師之LINE對話紀錄,依對話紀錄內容記載,洪曉貞詢問:「 裕農路房子我只有簽這個。要怎麼操作?」,並傳送系爭贈 與契約之照片,證人方勝新則標註上訴人,並詢問:「@洪 日富 你同意贈與嗎?」,上訴人稱:「我同意。」(見原 審卷二第65頁),並經原審勘驗操作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影 音檔,上開對話群組名稱為「律師(3)」,洪曉貞傳送詢 問裕農路房子並傳送之照片,即為系爭贈與契約無誤(見原 審卷二第261頁),且經原審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 贈與契約,證人方勝新證稱:這是我與上訴人及洪曉貞三個 人的LINE群組,當時是為了討論上訴人、洪曉貞繼承洪金循 遺產及兩人與其大哥洪有奇間之訴訟事務,當時有討論系爭 房地,有提到這間要給洪曉貞,當時這筆就是分配給洪曉貞 ,因為這房子本來就是洪曉貞在住,她公司也在那裡經營。 當時有確認原證1贈與契約是真正的,因為當時洪曉貞有債
務,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他們之前才簽贈與契約說要登記 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98頁),與前開對話紀 錄內容相符,足以判斷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並曾閱覽系爭贈 與契約,且證人已確認贈與契約為真正,並詢明系爭房地為 洪曉貞出資購買而登記洪金循名下,因洪曉貞有債務,而約 定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表明同意按贈與契約 將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於審理時主張於本件訴訟 前未見過、不知悉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云云,顯無可取。至 上訴人雖以證人曾於上訴人與洪曉貞間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及於訴外人萬 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好悅子月子餐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曉貞)請求遷讓房屋訴訟中,擔任 洪曉貞、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為由,主張證 人證述已有立場且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其證述憑信性可疑云 云。然上開LINE群組為上訴人、洪曉貞及證人方勝新為討論 洪金循遺產分配所設群組,證人所證內容與對話紀錄相符, 難認其證言有何偏頗不實,上訴人執此否認證人證言真實, 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又以:洪曉貞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和解書均未提 出贈與契約加以主張;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前,並無贈與契 約第2條第1項、第3項之事實發生,贈與契約非真正等語。 查贈與契約第2條第1項固約定:「於訂立本贈與契約即行辦 理產權過戶,及即行交付受贈人,由受贈人為收益使用」, 第3項約定:「為考量節稅得分五年贈與方式,以每一年之 贈與免稅額辦理持分產權過戶,迄至全部過戶完畢。」(見 原審卷一第23頁),然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 存在,如前所述,且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家瑞 提起竊佔告訴,主張林家瑞竊佔系爭房屋拒不搬離,經臺南 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528號受理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 爭刑案),洪曉貞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房屋是我與林家瑞以 1250萬元跟前手屋主購買,我們債信不好,這房子原本要以 我爸爸名義登記,但爸爸說乾脆登記我二個小孩名下,送陽 信銀行審查時,認為用小孩名義可能無法申貸1000萬元額度 ,且有贈與稅的問題,銀行建議直接用我爸爸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用我爸爸名義申貸,之後再用逐年贈與的方式,由 我爸爸將該屋贈與給我二個小孩。我父親過世後,沒有登記 我名下,是因為繼承當時還有840萬元貸款,當時我與上訴 人很好,上訴人提議登記在他名下,之後再用先前我爸爸要 贈與給我二個小孩的方式,逐年贈與給我二個小孩,且當時 我與林家瑞離婚,我與上訴人有意請林家瑞離開,所以才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106年5月、106年6、7月交屋,1 06年7、8月我們就開始使用,我們是買來要做月子餐的中央 廚房使用,所以有拆掉原本裝潢,裝潢成我們要的樣子,10 7年2月14日我們把公司及個人東西都搬進去,並住在該屋, 我、林家瑞、我二個小孩都搬進去等語明確(見刑案偵卷第 151至152頁),縱於106年5月17日簽立贈與契約後,系爭房 地未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洪曉貞前開所證已說明 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原因,且房地自買受裝潢後 ,即由被上訴人一家居住使用,實質上達贈與契約第2條第1 項由受贈人使用收益之目的,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 ,距契約簽立約5個月,自無可能按第2條第3項辦理逐年以 贈與免稅額辦理持分過戶,而洪曉貞證述與上訴人約定將房 地登記其名下,再逐年贈與被上訴人乙情,亦符常情,是上 訴人執此主張贈與契約非真正,亦非可信。
⑶上訴人另稱洪金循於106年5月8日住加護病房,欠缺識別能力 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護 理病歷記載,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即因病情改善轉病房( 見本院卷第195、197頁),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06年5月17 日洪曉貞與陽信銀行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洪曉貞於106年5 月8日詢問陽信銀行洪經理:「請問對保一定要我父親本人 嗎?還是拿他的印章去蓋就可以呢?」、「我父親昨入院治 療,若要本人可能又要延期對保」,經洪經理回復:「一定 要本人」,106年5月17日洪曉貞詢問:「還沒看到邢先生? 我父親現人在大同醫院9A08-1」,洪經理回復:「已經到了 」,洪曉貞嗣答稱:「有來了,離開了」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203至204頁對話紀錄),洪曉貞告知銀行經理須延期對保 、詢問對保人員是否抵達醫院之日期,與洪金循住院、轉普 通病房時間大抵相符,且依其等對話內容可知洪金循轉普通 病房後,始由銀行人員與其本人親自辦理對保,自難認洪金 循於106年5月17日簽立贈與契約時無意識,上訴人主張洪金 循無識別能力,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至上訴人另稱:洪有奇曾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陳稱洪金循 因糖尿病看不到字,由其幫忙寫提款單,及於另案事件主張 洪曉貞偽造洪金循簽發之本票等語,主張洪金循無書寫能力 ,並提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6年 度全字第271號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為據(見本院卷第211 至221頁),然此僅為洪有奇於另案所為片面陳述,無法憑 此認定洪金循喪失書寫能力,且洪曉貞有無偽簽本票並非可 當然推認系爭贈與契約非真正,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
⑷上訴人再以:贈與契約日期「5月17日」係手寫填載,無法辨 認何時、何人填寫,立契約人欄位僅洪金循手寫簽名,其餘 僅蓋印文、印文樣式一致,且洪金循字體歪斜,「循」字左 右相疊,書寫方式非一普通正常成人所書,臺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8528號卷內之2份房地贈與契約,洪金循簽名字 型不相同,否認為其本人簽署或出於意志簽署等語置辯。查 林家瑞於該刑案提出之贈與契約(見刑案偵卷第145頁), 其上所載洪金循簽名與系爭贈與契約一致,應即為系爭贈與 契約無誤,洪曉貞於該刑案提出之贈與契約(見刑案偵卷第 185頁),其上所載洪金循之簽名與系爭贈與契約縱不盡一 致,然贈與契約第4條已約明該契約一式3份,由贈與人及受 贈人各執1份(見原審卷一第25頁),本難期待身體狀況不 佳之立契約人簽名完全一致,上訴人又自陳洪金循因糖尿病 眼力不佳,自難徒以字體歪斜認定贈與契約非真正。況證人 方勝新於處理洪金循遺產分配事宜,即已確認贈與契約為真 正,業如前述,民法亦明定得以印章代簽名,蓋章與簽名具 同等效力,不因被上訴人於契約上以蓋章代簽名推認契約非 真正,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贈與契約之真正,亦屬無據。 ⑸綜合上開各情及說明,足以判斷贈與契約為洪金循所為,上 訴人於本院否認贈與契約非真正,並無可採,其聲請筆跡鑑 定,亦無再為調查必要。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 契約關係即非贈與,僅屬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因係通謀 虛偽而無效,贈與契約隱藏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洪金循死亡時 終止,洪金循未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無受贈權利可主張等 語。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 表示而言。上訴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 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 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其與第三人訂立贈與契約、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是而,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關係僅 存在於洪曉貞與洪金循間,效力不及被上訴人,洪金循為出 名人即得處分系爭房地,況洪曉貞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已證稱 係為辦理銀行貸款,而以洪金循名義登記,並以逐年贈與的 方式,由洪金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洪曉貞與洪 金循既已約定以贈與房地予被上訴人方式,取代將來輾轉返 還洪曉貞系爭房地,洪曉貞亦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其二人主觀上自有使洪金循以房地所有 權人地位,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直接移轉予被上訴人,由 被上訴人實質上取得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並非僅以贈與契約 作為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贈與契約自非出於洪金循與被上訴 人間之虛偽意思,上訴人主張贈與契約無效,自無可取。 ⒋依上開說明,系爭贈與契約係屬真正有效,而系爭房地由上 訴人一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即應繼受贈與契約並履行 契約所定義務。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於契約成立時即生 效力。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與人即負有將該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如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 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約定:「贈與人(即洪金循)所有附表所 示之房地(即系爭房地)全部贈與予受贈人林鉦淳、林子淳 等二人,該房地由受贈人個人各自取得房地範圍持份1/2」 ,第2條第3項約定:「為考量節稅得分五年贈與方式,以每 一年之贈與免稅額辦理持份產權過戶,迄至全部過戶完畢。 」,同條第4項前段約定:「但在前開五年內期間,如遇贈 與人春秋百歲,則不再分五年贈與(見原審卷一第23頁)方 式,應由繼承人履行應一次辦理全部產權過戶予贈與人」( 見原審卷一第23頁)。系爭房地既經洪金循贈與被上訴人, 洪金循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上訴人於110 年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房地所有權,有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71至73頁),依前 揭說明,上訴人即因繼承負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是 以,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第2條第4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其等名下,自屬 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及為同時履 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 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 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 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 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洪金循於死亡前既無撤銷贈與之表示
,上訴人雖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惟撤銷贈與非繼承標的,其 主張繼承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權利,並以上訴理由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依上 揭說明,自屬無據,即不生撤銷贈與契約之效力。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原有洪曉貞以洪金循名義申辦貸款1,0 00萬元,洪曉貞透過其與上訴人、洪有奇於109年12月2日簽 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和解書,使上訴人另支付1,200萬元予 洪有奇及代為清償洪曉貞以洪金循名義之陽信銀行貸款餘額 846萬6,151元。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除所有權外,應一 併承受其上之負擔即洪金循未償還之貸款及支付洪有奇之1, 200萬元,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按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依上訴人所為主張 ,其給付洪有奇1,200萬元、代償洪金循名義之陽信銀行貸 款846萬5,151元,係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和解書所約定之條件,並涉及繼承人就洪金循所有遺產 所為討論、分配之結果,且其代償洪金循之陽信銀行貸款, 亦屬因繼承系爭房地而承受洪金循之債務,並非系爭贈與契 約之負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款項,與贈與契約均非基於同 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與上訴人因履行贈與契約而須將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亦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其所為同時 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將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鉦淳、林子淳各 1/2,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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