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仁福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上訴人 汪偉明
兼訴訟代理
人 唐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逾附表所示損害金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貓仔坑段339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1/6【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09年6月1日經原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50號(下稱3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於1 10年8月30日辦畢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同段656-3 地號土地(下稱65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A(平房)、B(圍牆及水泥空地)面積各282. 76平方公尺、217.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並得各依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並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241元,及均自108年8 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1/ 6不當得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揭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 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訴外人即伊父黃萬進(79年11月 9日死亡)所興建,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伊單獨所
有。黃萬進係於58年間與訴外人即其胞弟黃玉春,共同向訴 外人吳玉陞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僅以黃玉春名義締約 ,嗣黃萬進與黃玉春自行興建地上物,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 ,為實質共有人,應係經全體共有人合意分管始興建地上物 ,非無權占用。黃萬進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伊繼 承黃萬進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明 知猶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 則及權利濫用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0,241 元本息;另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各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以年息 8%計算該部分面積(500.05平方公尺)之1/6之損害金(即 該年申報地價×8%×500.05×1/6),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14號(下 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B(圍牆及水泥空地 )面積各282.76平方公尺、217.29平方公尺(合計500.05平 方公尺)等地上物,係上訴人父親黃萬進所建,其上房屋為 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號之2(下 稱系爭房屋)。
㈡系爭土地業於109年6月1日經3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於110 年8月30日辦畢分割登記,分割後被上訴人取得656-3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五、本院論斷: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係訴外人即伊父黃萬進(79年11月9 日死亡)所興建,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伊單獨所有 ,被上訴人以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云云。查:
⒈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原房屋地址:屏東縣○○鎮○○路000號),原納稅義務人為 黃萬進(起課日期為76年7月),於80年4月29日因繼承申請 變更納稅人名義為黃廖春妹(文號:恆分5994號文),於90 年6月26日因繼承申請變更納稅人名義為黃仁福(文號:恆
分06189號文),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下稱屏東 財稅局)110年1月5日、2月4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 稅籍證明書等件可稽(前審卷第153-159、239-245頁)。又 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如已檢附拋棄書及分割協議書者 ,稽徵機關即主動釐正稅籍。如無檢附上開資料,稽徵機關 房屋稅主辦單位於接獲遺產稅通報資料時,應即通知納稅義 務人檢附上開文件憑以釐正稅籍,經釐正房屋稅籍後納稅人 再申請變更名義,則應依法核課契稅(財政部74年2月8日台 財稅字第11696號函),上開規定為80、90年間以繼承為原 因辦理稅籍變更所適用之法令,有屏東財稅局函文及其檢送 之法令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99、113頁)。據此,黃廖春 妹、上訴人當時以繼承原因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名義為其個人時,即應檢附拋棄書及分割協議書,稽徵機關 始會釐正稅籍為其個人名義。
⒉上訴人於90年6月26日檢具黃廖春妹(89年4月25日死亡)之 全體繼承人出具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仁壽路131號房屋(即系 爭房屋)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請 因分割繼承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名義,有屏東財稅 局111年5月3日函暨房屋稅籍紀錄表、異動申報書、遺產繼 承分割協議書等件可憑(前審卷第153-159、239-245頁)。 與前揭法令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後,稽徵機關釐正稅籍之情相 符。而系爭房屋於80年4月29日以繼承原因申請變更納稅人 名義為黃廖春妹之相關資料雖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查得資 料(本院卷一第207頁)。惟如前述,黃廖春妹於80年間以 繼承原因申請變更納稅人名義時,依法令亦需檢附其他繼承 人之拋棄書或分割協議書,始可由稽徵機關釐正其房屋稅籍 為黃廖春妹個人,故黃萬進之全體繼承人當時應亦有出具由 黃廖春妹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事 實,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黃萬進死亡後,系爭房屋經 分割協議由黃廖春妹繼承,黃廖春妹死亡後,系爭房屋經分 割協議由上訴人繼承,並分別據以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上訴人取得等語,即非無 據,而可採信。至證人黃紳志(原名黃巡智)雖證稱系爭房 屋由全部兄弟姊妹繼承共有,繼承人尚未協調由上訴人處分 系爭房屋云云(前審卷第125頁),然其與上訴人為兄弟, 就系爭房屋權屬何人,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原難期待其為真 實陳述,且其所述並與證人業於前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 用印同意將系爭房屋分割由上訴人取得之事實(本院卷一第 103-109頁)相違,自無可採。是以,上訴人已因分割協議 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訴
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 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辯稱吳玉陞於37年間向呂春雨(46年間死亡)購買系 爭土地,因呂春雨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過戶土地, 然系爭土地均由吳玉陞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黃萬進於 58年間與其胞弟黃玉春共同向吳玉陞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但僅以黃玉春名義締約,嗣黃萬進、黃玉春自行興建地上 物,並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黃萬進為實質共有人,經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合意分管興建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並提出吳玉陞出具之「杜賣盡根契據」為證(原審卷第97 頁),及舉證人即黃玉春之子黃盛財證詞為憑(原審卷第33 5-33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證人即吳玉陞外孫王惠德雖證稱:上訴人房子在我們家前面 ,我有印象以前吳玉陞有在上訴人他們房子前面種地瓜,後 來賣掉土地後,就沒有種了,上訴人跟我家間的界址是吳玉 陞將土地賣給上訴人他們以後才圍起來,這是我唸國小一、 二年級時聽大人講的,我唸國小時上訴人他們家就蓋了,所 以應該之前就賣了,我國小畢業就離家外出了等語(本院卷 一第410、411頁),然證人王惠德為53年次,其國小階段約 為60至66年年間,依證人所述,當時上訴人的家就已興建, 此與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由黃萬進在76年間興建之語顯然相 違。且證人王惠德亦證稱:因為房子有人蓋所以我想說是吳 玉陞賣掉了,我是因為吳玉陞住那附近,又在地上種植地瓜 ,所以我認為那塊地是他的,實際上那塊地登記誰的我不清 楚;我沒有看過「杜賣盡根契據」,是上訴人來找我,說要 叫我作證,我說我沒辦法,我也是聽人家講的,我不知道那 塊地如何來的,吳玉陞應該沒錢,他西邊的房子都還要賣掉 來維生,我不知道吳玉陞是否有錢可以買地等語(本院卷一 第410、411頁),足見證人王惠德所稱土地為吳玉陞所有, 嗣後賣給黃萬進之詞純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足憑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證人即黃玉春之子黃盛財證稱:當初我向吳玉陞購買土地持 分,吳玉陞說無法登記,因為吳玉陞是向呂春雨購買,而呂 春雨要過戶給吳玉陞後,吳玉陞才會將土地過戶給我。黃萬 進當時買土地持分,是因為吳玉陞欠黃萬進錢,故拿吳玉陞 可以擁有呂春雨土地的部分來抵債,當時買土地持分後,才 興建房屋。吳玉陞手上有三分地,我跟他買一分,黃萬進也 買一分,而吳玉陞自己留一份,但確實土地範圍我不知道, 我那分也沒有登記,我之所以有權狀,是向我父親購買持分 ,我父親持分係向他人購買等語(原審卷第335-336頁)。 依證人所述,其係自己向吳玉陞買地,與上訴人指稱係黃萬 進與黃玉春共同向吳玉陞購買土地之語已有不符;且上開「 杜賣盡根契據」記載之交易標的僅有「一分地」(原審卷第 97-98頁),而依證人所述,黃萬進與證人(或黃玉春)各 購買一分,總計應為二分,若如上訴人所稱黃萬進與黃玉春 共同購買而僅以黃玉春名義締約,亦應記載為二分地,或另 書立與黃萬進交易之同樣文書(於此似無不得於契約記載黃 萬進名義之問題),但事實上並非如此;且吳玉陞並不識字 ,此參其戶籍登記紀錄教育程度為「不」(本院卷一第427 頁)可知,是「杜賣盡根契據」之真實性已有可議,證人黃 盛財所述與「杜賣盡根契據」之內容亦不盡相符,參以其與 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證詞難辭偏頗之疑,自亦無從採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93年、102年、103年之地價稅繳款 書,及手寫分攤地價稅之字據(訴字卷第103-113頁),指 稱有與吳玉陞分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云云。然上開所謂分攤 地價稅之手寫字據為上訴人單方記載之字據,真偽難辨,且 吳玉陞早於79年12月即已死亡(本院卷一第451頁戶籍謄本 參照),上訴人豈有可能在上述年份與吳玉陞分攤地價稅? 至上開繳款書在納稅義務人「呂春雨」後方雖另註記「吳玉 陞」(訴字卷第105、109、113頁),屏東財稅局就此固表 示:「…因舊有資料已銷毀,無法查得(為何為上開記載) ,按實務經驗推斷應為使用人。另查土地稅籍資料檔,自86 年至103年該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皆為『呂春雨 吳玉陞』」 (本院卷一第393頁)。惟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 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 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 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然呂春雨在46年間即已死亡,故於 地價稅繳款單註記「吳玉陞」乙節,應非屬土地稅法第4條
第1項第4款之情形。又上開所謂「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 繳」,係同法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 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 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而同法第4條所稱之「土地使用 人乃指事實上之利用者而言,並不以土地使用人與土地所有 權人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880號、83年度判字第213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上開時期之賦稅縱由吳玉陞或上訴人或其父親分攤繳納 ,亦係其等事實上逕自代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繳納,尚難僅 以代繳、分攤稅賦即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法 援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認定依據。
⑷再者,黃萬進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可稽(訴字卷第19-33、141-167頁),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無以共有人身分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達成 合意分管協議之可能,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其上開辯解,已乏依據。況分管契約 ,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 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土地業於109年6月1日經3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 ,並於110年8月30日辦畢分割登記,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 共有人原縱有分管之約定,於裁判分割後,原分管契約亦已 終止,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亦無 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從而,上訴人辯稱吳玉陞向呂春雨購 買系爭土地再轉售黃萬進,黃萬進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 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依繼承關係及分管契約取得占用 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吳玉陞向呂春雨購買系爭土地而未辦理登記 ,系爭土地實際由吳玉陞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上訴人 係基於吳玉陞與呂春雨之繼承人所建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授與黃萬進使用土地之權源,並由上訴人繼承而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然,依上訴人上開所舉事證,難認其所辯吳 玉陞向呂春雨購買系爭土地再轉售黃萬進乙情為真實,已如 前述,自無所謂繼承吳玉陞與呂春雨之繼承人之使用借貸契 約授與黃萬進使用土地之權源可言。且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 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 動產之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被上 訴人並非上訴人所稱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其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後,並不當然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況系爭房屋 原為面積23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前審卷第155-159頁 ),然目前占用土地之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B(圍牆及 水泥空地)地上物面積各為282.76平方公尺、217.29平方公 尺,合計500.05平方公尺,與稅籍紀錄使用範圍不同,上訴 人並稱附圖編號A較稅籍紀錄多出來的部分是83年間黃廖春 妹跟第三人買的牛舍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則就超逾 稅籍紀錄之使用範圍部分,顯為黃廖春妹事後自行增建、擴 建而來,更難認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可言。是上訴人以其繼承 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長達40年,被上訴人於1 04年10月22日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應明知或可得知悉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系爭房屋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 惡意受讓土地持分,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否則即有違 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云云。查:
⑴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 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 用土地之權利。於具體個案,固得於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 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如無上開情狀,則不能逕以土地 所有人知悉房屋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 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 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 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 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 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間分別由各自之母親贈與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並向其他部分公同共有人購買權利而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 地政)檢送之登記案件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211-242頁) 。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眾多且部分共有人死亡後,其繼承 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提起350號 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約10個月後,始得陸續確認其他共有人身 分,且系爭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外,尚另有其他共有人興建之 房屋、倉庫等地上物(350號卷二第61-72、113頁),被上
訴人原亦不知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為何人,乃於106年4月20日 調解程序中,請求法院查詢該屋之稅務資料(350號卷二第4 7-48頁),證人黃盛財則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 告知該屋為上訴人所使用(350號卷二第337-338頁)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350號卷查核無訛。故以被上訴人乃係分別受 贈、買受母親及其親屬之公同共有權利,且系爭土地共有人 非少,土地上原亦有其他共有人興建建物使用等情觀之,被 上訴人當時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 房屋使用人並非土地共有人之認識,並非無疑,自難僅憑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即推論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 稱明知黃萬進就系爭土地與呂春雨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知 悉該地為上訴人繼承使用,猶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惡 意受讓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 束,卻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⑶又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其受法律保障之權利,雖影響上訴人 之利益,仍難認其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憲法第15條),雖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其所有權之行使需 受限制,但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如得僅憑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客觀外觀即認被上訴人行使所 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乃屬權利濫用,無異鼓勵民眾不遵 法制先佔先贏,不利國人守法觀念之養成。又證人黃盛財於 另案審理時稱上訴人只有假日會回去住(350號卷二第338頁 ),上訴人亦稱系爭房屋有時候會住人,有些親屬會住,過 年會回去等語(本院卷一第412頁),足見系爭房屋並非上 訴人主要住居所,且系爭房屋屋齡已近40年,如令其拆屋還 地對上訴人影響非大。兩相衡量比較,系爭房屋現狀並無受 保障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房還地為權利濫 用云云,要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 ,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故系爭土 地雖經3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被上訴人分割後改登記取 得65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亦不影響被上 訴人原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權利
,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 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 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占用期間因此獲得相 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 築用地,土地周圍約500公尺有公車站牌、鄰近省道屏鵝公 路、距離恆春機場及恆春市區車程5分鐘及10分鐘、居住環 境良好、附近亦有多間旅業民宿、對外交通尚方便,而上訴 人占有部分土地作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恆春地政 人員現場履勘,且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暨現場照 片可按(訴字卷第255-271、275頁),依該區之開發現況、 地處位置、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使用土地情形等因素以觀 ,本院認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尚屬允當。
⒉被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應有部分為1/6(訴字卷第1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8年8月23日(訴字卷第29 8頁)回溯至105年2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0,241元(如附 表編號1欄所示),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又如前述,系爭土地經3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被上訴人取 得分割後65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本院卷一 第299頁),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已因 350號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於110年8月30日辦畢分割登 記前之109年6月1日(即350號判決確定日)即分別取得分割 後之不動產物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自109年6月1日後即應限於上訴人占用6 56-3地號土地之範圍。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B(圍 牆及水泥空地)各自占用656-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82.76平 方公尺、40.11平方公尺,共計322.87平方公尺,有恆春地 政複丈成果圖可稽(即附圖甲,本院卷一第281-283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編號2 、3欄所示之損害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各請求上訴人給付10,241元本息 ,與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3欄所示之損害金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附表所示損害金部分, 尚有未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 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無須繳納裁判費 ,故仍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按年各給付之損害金 【計算式:××年息8%××應有部分】 1 500.05㎡ 各年度均432元 105.2.2~108.8.23 ①105.2.2~105.12.31 500.05㎡×432元×年息8%×333/365×應有部分1/6=2627元 ②106.1.1~107.12.31 500.05㎡×432元×年息8%×2年×應有部分1/6=5760元 ③108.1.1~108.8.23 500.05㎡×432元×年息8%×235/365×應有部分1/6=1854元 合計:10,241元 2 500.05㎡ 當年度申報地價 108.8.24~109.5.31 500.05㎡×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經過日數×應有部分1/6 3 322.87㎡ 當年度申報地價 109.6.1~拆屋還地日止 322.87㎡×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經過日數×應有部分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