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周忠誠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8年間擔任系爭社區 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系爭社區管 委會於108年6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 人會議),被上訴人卻不遵守議程,在管委會邀請代表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説明提案內容及其他住戶發言時, 逕自遊走會場、打斷他人發言,訴外人即管委會主席為免議 程遭被上訴人延誤,始提出臨時動議案請求被上訴人離席, 並獲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開會當天實無任何人 剝奪被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詎被上 訴人明知上情,捏造伊與訴外人管委會其他管理委員周忠修 、孫秀英、張均亦、鄧誌煌、高金汝、申亞蔓、傅復華、鄭 建茂、朱雲霞等人(以下合稱周忠修等9人)指使訴外人即 浩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勝管理公司) 派駐之管理人員郭文正、陳建宏、吳月春等人(以下合稱郭 文正等3人)阻撓被上訴人開會,拒絕被上訴人簽到,復拒 絕讓被上訴人領取投票牌及新台幣(下同)200元管理費抵 用券,暨奪取被上訴人麥克風,煽動與會者表決將被上訴人 逐出會場等情,誣指伊與周忠修等9人、郭文正等3人共同涉 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 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 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9年度偵字第10917號不起訴處 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則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作成駁回 再議處分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僅因細 故即濫用司法資源為其報復工具,其所為致伊無端成為刑事 被告,遭鄰居投以異樣眼光,備受困擾、屈辱,復面臨起訴 甚至判刑風險,足以貶損伊之社會上評價,且需承受心理重
大壓力,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萬元自民事準備書暨反訴答辯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者,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規定,伊本有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及發言、提案與表決之權利,對於社區公共基金及區分所 有權人、住戶所應分擔之管理費用,暨收支、保管與運用情 形,得要求管委會定期公告並提出質詢,惟管委會於召開系 爭區權人會議當天拒絕伊簽到、領取投票牌及200元管理費 抵扣券均屬事實,伊並未捏造上情,而上訴人就系爭區權人 會議之臨時動議案投票同意將伊逐出會場,即有阻撓伊開會 行使權利情事,伊按自己親身經歷,提出刑事告訴以維自己 權益,自無不法,更與誣告要件有間,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訴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10萬元自民事準備書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 號12樓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登記於訴外人 即其父吳定偉(已殁)名下,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8年6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上訴 人時任財務委員,其胞弟周忠修時任主任委員,其二人均全 程與會。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在場。
㈣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期間,在場多數區分所權人投票要求被 上訴人離場,上訴人投票贊成者之一。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告訴內容如系爭刑案108年6月16日 、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及109年6月12日偵 查筆錄所示,並指述被上訴人與周忠修等9人、郭文正等3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誹謗罪等罪嫌。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捏造虛偽情事提起告訴?㈡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茲將本 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捏造虛偽情事提起告訴? ⒈依我國歷來實務見解,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明知無此事實 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為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若出於誤 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對於其事實張 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告訴之目的 ,在求判明是非曲直,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 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如其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 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 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6 92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8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對上訴人提出如系爭刑案108年6月16日、同年7月6日 、同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及109年6月12日偵查筆錄所示指述 內容如下:
⑴依108年6月16日、同年7月6日警詢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提出 告訴稱:伊於108年6月16日10時45分要參加系爭區權人會議 ,惟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即訴外人周忠修、張均亦、 高金汝、張秀英、陳建宏、郭文正、吳月香、徐玉蕙等人及 上訴人不讓伊簽到、不讓伊拿投票牌、不讓伊發言、不讓伊 拿200元管理費抵用券,伊要對其等提出強制告訴及附帶民 事賠償。當日伊持委託書、房屋所有權狀及各種證明文件, 要參加系爭區權人會議,詎其等不看伊之文件,還把簽到簿 蓋起來,不讓伊簽名,也不給伊投票牌,會議中伊要發言, 其等就將伊手中之麥克風搶走。其等在整個會議進行中不斷 主導,不讓伊參加會議,伊認定其等為共犯等語(見系爭刑 案警卷㈠第9至14頁)。
⑵次依108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記載,被上訴人陳稱:伊於108年 6月1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00○0號D棟大樓1 樓會議室遭人公然侮辱及毀謗,故至派出所報案,並對上訴 人及周忠修等9人、郭文正等3人提出告訴。當時在召開系爭 區權人會議,但社區汙水處理小組的負責人沒有到場,無法 讓大家知道目前污水處理的相關進度,伊遂在現場準備2個 自製看板,要向系爭社區住戶說明,詎其等在現場發起投票 表決,要伊離開會場,讓伊感覺受辱,伊之人格遭到詆毀、
貶抑。事後其等將上情記載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內容為 「79人贊成請住戶吳平平小姐將擺放2面大型看版拿走,但 住戶吳平平依舊不肯離開會場亦不肯將擺放2面大型看版拿 走,並與多人吵架,吳平平此種舉動與作為明顯已嚴重影響 會議程序與進行,本席保留法律追訴權爾後在蒐證提出告訴 ,以維護各區分所有人權益」等語,惟伊當時並沒有在場與 多人吵架,及嚴重影響會議程序進行等情形,伊認為會議記 錄內容不實,且伊在會議中發言詢問之內容係與第3、4屆管 委會未辦理交接相關,主席卻回覆第4、5屆交接事宜,並將 之記載於會議紀錄上,復決議將會議紀錄張貼在系爭社區布 告欄公告周知,係以不實內容誹謗伊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 ㈡第57至60頁)。
⑶再依109年6月12日偵查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指述:伊於108年 6月16日參加系爭區權人會議時,遭與會住戶妨害伊行使發 言權,鄧誌煌則交代其妻徐玉蕙及張均亦、陳建宏不准伊進 場開會、簽到,伊嗣後雖有進場,但沒有簽到,其等也不發 200元管理費抵用券給伊。訴外人潘芝蘭則在開會前、後說 伊之委託書不合法,又夥同徐玉蕙、張均亦在辦公室討論妨 害伊進場開會一事,其餘人等的涉案情節也是如此等語(見 系爭刑案偵卷第119頁)。
⑷綜觀前揭⑴⑵⑶所示被上訴人指述意旨,佐以109年8月7日偵查 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指述:郭文正等13人與潘芝蘭在系爭區 權人會議開會前,決議不讓伊開會,陳建宏、吳月春則在伊 報到時,阻止伊開會,並向伊告知管委會決議不讓伊開會, 徐玉蕙則要求伊離場,復表示張均亦有說伊是繼受人沒有資 格開會,不能調文件及開會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03頁 ),可知被上訴人因其於108年6月16日欲出席系爭區權人會 議,卻遭陳建宏、吳月春以管委會決議不許其開會為由,阻 止其簽到,復拒絕發給投票牌、管理費抵用券,嗣被上訴人 在會議中持麥克風要發言時,又遭取走麥克風,上訴人及周 忠修等9人、郭文正等3人復提出臨時動議,投票決議令其離 場等情,而認為上訴人及周忠修等9人、郭文正等3人涉嫌共 同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名。此外,被上訴人因遭區權人 會議決議令其離場,深感人格受屈辱貶抑,及系爭區權人會 議紀錄記載伊在場與人爭吵,嚴重影響會議進行等不實內容 ,卻將之公告發送予系爭社區住戶,而認為管委會之管理員 全體(含上訴人在內)及陳建宏、吳月春涉嫌共同觸犯刑法 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等罪名。 ⒊次查:
⑴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吳定偉殁於105年7月4日,其繼承人即配偶
吳高立英及子女吳安安、吳明明、吳凡凡、被上訴人,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並於111年5月27日辦畢繼承登記, 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上訴人 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前,依民法第1148、1151條規定,已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得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委任,參加系爭區權人會議。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區 權人會議開會當天,未能提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委任狀辦理 報到,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10年4月15日函足佐(見原審卷㈠ 第11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 開會當天,因未受其他公同共有人委任,而無從以自己為其 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參加系爭區權人會議。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不符規約規定,不得享有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利,卻謊稱其權利受損云云,固引用規約第32 、33條為其論據。查:
①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參與 資格,應受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會議通知書投送日及區 分所有權人於管委會登載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依據。第三 人取得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時,未能檢具證明文件(如國民身 分證正、影本,戶籍謄本及有關資格證明等)至管委會於前 項規定時間內完成登記者,不具參與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資格,亦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等語(見外放證物卷第263 、190至191頁),係屬管委會查核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行政 流程,而被上訴人自承伊遲至111年7月13日始向管委會申請 更正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姓名(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上 訴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前,並未檢具證明文件至管委會 完成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登記,管委會依前開規約之規定拒絕 被上訴人出席系爭區權人議固非無據,然而被上訴人徒具系 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卻未能獲管委會同意出席系爭區 權人會議,致被上訴人無從行使其區分所有權之事實,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據此認其權利受損,即難謂有憑空 捏造情事。
②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2條第2項規定,係在規範區分所有權 人無法出席,須由他人代理之情形(見證物卷第263、190至 191頁),非在規範公同共有人僅一人出席之情形,自不能 僅憑被上訴人於報到時未提出其他公同共有人委任狀,遽謂 被上訴人具誣告故意或過失。
⒋復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已 具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人資格,確有遭阻止能簽到,及未 獲發給投牌、管理費抵用券情事:
⑴據系爭社區管委會以110年4月15日函覆法院關於系爭區權人
會議召開時之簽到情形,陳稱:依規約規定非區分所有權人 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需提示當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 書,始符合規定,得辦理報到,惟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6日 並未提示委託書,僅提出身分證及戶口證明文件,故未在簽 到名冊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 108年6月16日確有提出身分證件、戶口名簿欲辦理簽到,而 遭管委會以欠缺委託書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在簽到名冊簽名 之情形。
⑵另據證人即管委會總幹事郭文正在系爭刑案證稱:伊之職務 係在協助管委會執行決議事項,而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之 父(即吳定偉)所有,被上訴人之父去世後,由被上訴人及 弟、妹、母親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依規約規定,倘繼承人想 要替去世的被繼承人開會的話,必須提出由全體繼承人簽立 之委託書,但被上訴人沒辦法提出委託書,所以伊沒辦法讓 被上訴人以區權人身分參加,也沒辦法讓被上訴人像區權人 一樣發言、領取表決票、參加費。保全公司依系爭社區規約 無法讓被上訴人簽到,惟未拒絕被上訴人入場,是直到被上 訴人在會場擺放看版、任意發言,甚至影響別人發言,擾亂 會議秩序,在場住戶要求主席請被上訴人離開時,主席才進 行投票表決請求被上訴人離開會場,並請員警到場協助,然 而被上訴人直到會議結束,均不配合離開會場等語(見系爭 刑案警卷㈡第24至25頁),可見被上訴人指述其於108年6月1 6日遭郭文正等3人以執行委管會之指示為由,阻止其報告、 領取投票牌及管理費抵用券等情,係屬實在。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並非系爭區權人會議主席,也非主任委員, 無從主導保全公司人員之作為,被上訴人究能否報到、領取 投票牌及管理費抵用券,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卻向警方指 述伊所無之行為,即屬捏造云云。惟上訴人自承伊於系爭區 權人會議召開時,係擔任當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乙節明確( 見本院卷第134頁),佐以郭文正為浩勝管理公司派駐系爭 社區之管理人員,其職務係在協助管委會執行決議事項,業 據郭文正證述如前(見系爭刑案警卷㈡第24頁),則被上訴 人本於管理人員在系爭區權人會議舉行當天,拒絕讓伊簽到 、領取投票牌及管理費抵用券之事實,進而推認管理人員係 在為管委會執行決議事項,亦非無稽,要難謂被上訴人以前 情指述上訴人與周忠修等9人、郭文正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強 制罪,阻止其簽到行使權利等情,係出於主觀不法捏造。 ⒌再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過程中,確有遭取走 麥克風,並經主席提出臨時動議,獲在場與會者投票決議命 被上訴人離場情事:
⑴被上訴人在系爭區權人會議進行中,有多次未經主席周忠修 或司儀陳建宏同意而任意拿取麥克風,或恣意發言、或在現 場隨意走動,或於在場住戶、報告人員、主席發言時任意插 話、爭吵等行為,陳建宏見狀多次阻止被上訴人拿取麥克風 發言,或欲自被上訴人手上奪回麥克風,周忠修則當場提出 臨時動議,請求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是否命被上訴 人離開會場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系爭區權人會議監視錄影畫 面明確,有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18日勘驗筆錄為憑,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4至25、76至103頁),應 認實在。
⑵是由前開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經過,可知被上 訴人所為固有干擾會議秩序,妨害會議進行之情形,惟考量 被上訴人遭管委會拒絕簽到、拒發投票牌,惟其因自認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具參加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擁有在 場發言權、投票權等權益,卻先遭管委會以拒絕簽到、拒發 投票牌之方式阻撓,再遭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與會區分所有權 人以投票決議命其離場之方式,妨害其權利行使,進而推認 上訴人與周忠修等9人、郭文正等3人共謀強行侵害其權利, 乃事出有因,並非憑空捏造而來。
⒍此外,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確實記載「因會場有居住E 棟42號12樓吳平平小姐在會場中擺放2面大型看板並依在阻 擾會議程序進行,經主席以現場與會區分所有權人以舉牌表 決,89人贊成,請住戶吳平平小姐離開會讓會議能繼續開議 ,在以現場與會區分所有權人以舉牌表決,79人贊成請住戶 吳平平小姐將擺放2面大型看板拿走,但住戶吳平平小姐仍 舊不肯離開會場亦不肯將擺放2面大型看板拿走,並與多人 吵架,吳平平小姐此種舉動與作為明顯已嚴重影響會議的程 序與進行,本席保留法律追訴權爾後再蒐證提出告訴,以維 護各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益」等文字,有會議紀錄在卷足佐( 見系爭刑案警卷㈠第25頁),被上訴人根據前開會議紀錄及 前述遭與會住戶投票決議命其離場之具體情節,主觀上認其 人格受辱,而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管理委員、現場工作人員 等提告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亦非出於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要難認被上訴人具誣告之故意或過失。 ⒎綜上,本件尚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 或過失,而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被上訴人就其所訴 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行使其訴訟權,至於嗣後檢察官 調查結果或法院審理結果如何,則不影響被上訴人訴訟權行 使之正當性,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刑案告訴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謂被上訴人係誣告、濫訴。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因主觀上認其權利遭受侵害,而對上訴人提出系 爭刑案告訴,係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非出於誣告、濫訴,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萬元自民事準備書暨反訴答辯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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