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55號
KSHV,111,上易,155,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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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周忠誠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8年間擔任系爭社區 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系爭社區管 委會於108年6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 人會議),被上訴人卻不遵守議程,在管委會邀請代表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説明提案內容及其他住戶發言時, 逕自遊走會場、打斷他人發言,訴外人即管委會主席為免議 程遭被上訴人延誤,始提出臨時動議案請求被上訴人離席, 並獲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開會當天實無任何人 剝奪被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詎被上 訴人明知上情,捏造伊與訴外人管委會其他管理委員周忠修孫秀英、張均亦、鄧誌煌、高金汝、申亞蔓傅復華、鄭 建茂、朱雲霞等人(以下合稱周忠修等9人)指使訴外人即 浩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勝管理公司) 派駐之管理人員郭文正、陳建宏、吳月春等人(以下合稱郭 文正等3人)阻撓被上訴人開會,拒絕被上訴人簽到,復拒 絕讓被上訴人領取投票牌及新台幣(下同)200元管理費抵 用券,暨奪取被上訴人麥克風,煽動與會者表決將被上訴人 逐出會場等情,誣指伊與周忠修等9人、郭文正等3人共同涉 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 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 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9年度偵字第10917號不起訴處 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則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作成駁回 再議處分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僅因細 故即濫用司法資源為其報復工具,其所為致伊無端成為刑事 被告,遭鄰居投以異樣眼光,備受困擾、屈辱,復面臨起訴 甚至判刑風險,足以貶損伊之社會上評價,且需承受心理重



大壓力,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萬元自民事準備書暨反訴答辯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者,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規定,伊本有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及發言、提案與表決之權利,對於社區公共基金及區分所 有權人、住戶所應分擔之管理費用,暨收支、保管與運用情 形,得要求管委會定期公告並提出質詢,惟管委會於召開系 爭區權人會議當天拒絕伊簽到、領取投票牌及200元管理費 抵扣券均屬事實,伊並未捏造上情,而上訴人就系爭區權人 會議之臨時動議案投票同意將伊逐出會場,即有阻撓伊開會 行使權利情事,伊按自己親身經歷,提出刑事告訴以維自己 權益,自無不法,更與誣告要件有間,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訴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10萬元自民事準備書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 號12樓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登記於訴外人 即其父吳定偉(已殁)名下,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8年6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上訴 人時任財務委員,其胞弟周忠修時任主任委員,其二人均全 程與會。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在場。
 ㈣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期間,在場多數區分所權人投票要求被 上訴人離場,上訴人投票贊成者之一。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告訴內容如系爭刑案108年6月16日 、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及109年6月12日偵 查筆錄所示,並指述被上訴人與周忠修等9人、郭文正等3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誹謗罪等罪嫌。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捏造虛偽情事提起告訴?㈡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茲將本 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捏造虛偽情事提起告訴? ⒈依我國歷來實務見解,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明知無此事實 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為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若出於誤 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對於其事實張 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告訴之目的 ,在求判明是非曲直,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 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如其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 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 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6 92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8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對上訴人提出如系爭刑案108年6月16日、同年7月6日 、同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及109年6月12日偵查筆錄所示指述 內容如下:
 ⑴依108年6月16日、同年7月6日警詢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提出 告訴稱:伊於108年6月16日10時45分要參加系爭區權人會議 ,惟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即訴外人周忠修、張均亦、 高金汝、張秀英、陳建宏、郭文正吳月香徐玉蕙等人及 上訴人不讓伊簽到、不讓伊拿投票牌、不讓伊發言、不讓伊 拿200元管理費抵用券,伊要對其等提出強制告訴及附帶民 事賠償。當日伊持委託書、房屋所有權狀及各種證明文件, 要參加系爭區權人會議,詎其等不看伊之文件,還把簽到簿 蓋起來,不讓伊簽名,也不給伊投票牌,會議中伊要發言, 其等就將伊手中之麥克風搶走。其等在整個會議進行中不斷 主導,不讓伊參加會議,伊認定其等為共犯等語(見系爭刑 案警卷㈠第9至14頁)。
 ⑵次依108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記載,被上訴人陳稱:伊於108年 6月1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00○0號D棟大樓1 樓會議室遭人公然侮辱及毀謗,故至派出所報案,並對上訴 人及周忠修等9人、郭文正等3人提出告訴。當時在召開系爭 區權人會議,但社區汙水處理小組的負責人沒有到場,無法 讓大家知道目前污水處理的相關進度,伊遂在現場準備2個 自製看板,要向系爭社區住戶說明,詎其等在現場發起投票 表決,要伊離開會場,讓伊感覺受辱,伊之人格遭到詆毀、



貶抑。事後其等將上情記載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內容為 「79人贊成請住戶吳平平小姐將擺放2面大型看版拿走,但 住戶吳平平依舊不肯離開會場亦不肯將擺放2面大型看版拿 走,並與多人吵架,吳平平此種舉動與作為明顯已嚴重影響 會議程序與進行,本席保留法律追訴權爾後在蒐證提出告訴 ,以維護各區分所有人權益」等語,惟伊當時並沒有在場與 多人吵架,及嚴重影響會議程序進行等情形,伊認為會議記 錄內容不實,且伊在會議中發言詢問之內容係與第3、4屆管 委會未辦理交接相關,主席卻回覆第4、5屆交接事宜,並將 之記載於會議紀錄上,復決議將會議紀錄張貼在系爭社區布 告欄公告周知,係以不實內容誹謗伊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 ㈡第57至60頁)。
 ⑶再依109年6月12日偵查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指述:伊於108年 6月16日參加系爭區權人會議時,遭與會住戶妨害伊行使發 言權,鄧誌煌則交代其妻徐玉蕙及張均亦、陳建宏不准伊進 場開會、簽到,伊嗣後雖有進場,但沒有簽到,其等也不發 200元管理費抵用券給伊。訴外人潘芝蘭則在開會前、後說 伊之委託書不合法,又夥同徐玉蕙、張均亦在辦公室討論妨 害伊進場開會一事,其餘人等的涉案情節也是如此等語(見 系爭刑案偵卷第119頁)。
 ⑷綜觀前揭⑴⑵⑶所示被上訴人指述意旨,佐以109年8月7日偵查 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指述:郭文正等13人與潘芝蘭在系爭區 權人會議開會前,決議不讓伊開會,陳建宏、吳月春則在伊 報到時,阻止伊開會,並向伊告知管委會決議不讓伊開會, 徐玉蕙則要求伊離場,復表示張均亦有說伊是繼受人沒有資 格開會,不能調文件及開會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03頁 ),可知被上訴人因其於108年6月16日欲出席系爭區權人會 議,卻遭陳建宏、吳月春管委會決議不許其開會為由,阻 止其簽到,復拒絕發給投票牌、管理費抵用券,嗣被上訴人 在會議中持麥克風要發言時,又遭取走麥克風,上訴人及周 忠修等9人、郭文正等3人復提出臨時動議,投票決議令其離 場等情,而認為上訴人及周忠修等9人、郭文正等3人涉嫌共 同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名。此外,被上訴人因遭區權人 會議決議令其離場,深感人格受屈辱貶抑,及系爭區權人會 議紀錄記載伊在場與人爭吵,嚴重影響會議進行等不實內容 ,卻將之公告發送予系爭社區住戶,而認為管委會管理員 全體(含上訴人在內)及陳建宏、吳月春涉嫌共同觸犯刑法 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等罪名。 ⒊次查:
 ⑴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吳定偉殁於105年7月4日,其繼承人即配偶



吳高立英及子女吳安安吳明明吳凡凡、被上訴人,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並於111年5月27日辦畢繼承登記, 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上訴人 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前,依民法第1148、1151條規定,已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得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委任,參加系爭區權人會議。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區 權人會議開會當天,未能提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委任狀辦理 報到,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10年4月15日函足佐(見原審卷㈠ 第11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 開會當天,因未受其他公同共有人委任,而無從以自己為其 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參加系爭區權人會議。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不符規約規定,不得享有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利,卻謊稱其權利受損云云,固引用規約第32 、33條為其論據。查:
 ①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參與 資格,應受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會議通知書投送日及區 分所有權人於管委會登載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依據。第三 人取得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時,未能檢具證明文件(如國民身 分證正、影本,戶籍謄本及有關資格證明等)至管委會於前 項規定時間內完成登記者,不具參與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資格,亦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等語(見外放證物卷第263 、190至191頁),係屬管委會查核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行政 流程,而被上訴人自承伊遲至111年7月13日始向管委會申請 更正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姓名(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上 訴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前,並未檢具證明文件至管委會 完成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登記,管委會依前開規約之規定拒絕 被上訴人出席系爭區權人議固非無據,然而被上訴人徒具系 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卻未能獲管委會同意出席系爭區 權人會議,致被上訴人無從行使其區分所有權之事實,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據此認其權利受損,即難謂有憑空 捏造情事。
 ②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2條第2項規定,係在規範區分所有權 人無法出席,須由他人代理之情形(見證物卷第263、190至 191頁),非在規範公同共有人僅一人出席之情形,自不能 僅憑被上訴人於報到時未提出其他公同共有人委任狀,遽謂 被上訴人具誣告故意或過失。
 ⒋復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已 具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人資格,確有遭阻止能簽到,及未 獲發給投牌、管理費抵用券情事:
 ⑴據系爭社區管委會以110年4月15日函覆法院關於系爭區權人



會議召開時之簽到情形,陳稱:依規約規定非區分所有權人 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需提示當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 書,始符合規定,得辦理報到,惟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6日 並未提示委託書,僅提出身分證及戶口證明文件,故未在簽 到名冊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 108年6月16日確有提出身分證件、戶口名簿欲辦理簽到,而 遭管委會以欠缺委託書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在簽到名冊簽名 之情形。
 ⑵另據證人即管委會總幹事郭文正在系爭刑案證稱:伊之職務 係在協助管委會執行決議事項,而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之 父(即吳定偉)所有,被上訴人之父去世後,由被上訴人及 弟、妹、母親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依規約規定,倘繼承人想 要替去世的被繼承人開會的話,必須提出由全體繼承人簽立 之委託書,但被上訴人沒辦法提出委託書,所以伊沒辦法讓 被上訴人以區權人身分參加,也沒辦法讓被上訴人像區權人 一樣發言、領取表決票、參加費。保全公司依系爭社區規約 無法讓被上訴人簽到,惟未拒絕被上訴人入場,是直到被上 訴人在會場擺放看版、任意發言,甚至影響別人發言,擾亂 會議秩序,在場住戶要求主席請被上訴人離開時,主席才進 行投票表決請求被上訴人離開會場,並請員警到場協助,然 而被上訴人直到會議結束,均不配合離開會場等語(見系爭 刑案警卷㈡第24至25頁),可見被上訴人指述其於108年6月1 6日遭郭文正等3人以執行委管會之指示為由,阻止其報告、 領取投票牌及管理費抵用券等情,係屬實在。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並非系爭區權人會議主席,也非主任委員, 無從主導保全公司人員之作為,被上訴人究能否報到、領取 投票牌及管理費抵用券,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卻向警方指 述伊所無之行為,即屬捏造云云。惟上訴人自承伊於系爭區 權人會議召開時,係擔任當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乙節明確( 見本院卷第134頁),佐以郭文正為浩勝管理公司派駐系爭 社區之管理人員,其職務係在協助管委會執行決議事項,業 據郭文正證述如前(見系爭刑案警卷㈡第24頁),則被上訴 人本於管理人員在系爭區權人會議舉行當天,拒絕讓伊簽到 、領取投票牌及管理費抵用券之事實,進而推認管理人員係 在為管委會執行決議事項,亦非無稽,要難謂被上訴人以前 情指述上訴人與周忠修等9人、郭文正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強 制罪,阻止其簽到行使權利等情,係出於主觀不法捏造。 ⒌再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過程中,確有遭取走 麥克風,並經主席提出臨時動議,獲在場與會者投票決議命 被上訴人離場情事:




 ⑴被上訴人在系爭區權人會議進行中,有多次未經主席周忠修司儀陳建宏同意而任意拿取麥克風,或恣意發言、或在現 場隨意走動,或於在場住戶、報告人員、主席發言時任意插 話、爭吵等行為,陳建宏見狀多次阻止被上訴人拿取麥克風 發言,或欲自被上訴人手上奪回麥克風周忠修則當場提出 臨時動議,請求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是否命被上訴 人離開會場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系爭區權人會議監視錄影畫 面明確,有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18日勘驗筆錄為憑,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4至25、76至103頁),應 認實在。
 ⑵是由前開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經過,可知被上 訴人所為固有干擾會議秩序,妨害會議進行之情形,惟考量 被上訴人遭管委會拒絕簽到、拒發投票牌,惟其因自認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具參加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擁有在 場發言權、投票權等權益,卻先遭管委會以拒絕簽到、拒發 投票牌之方式阻撓,再遭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與會區分所有權 人以投票決議命其離場之方式,妨害其權利行使,進而推認 上訴人與周忠修等9人、郭文正等3人共謀強行侵害其權利, 乃事出有因,並非憑空捏造而來。
 ⒍此外,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確實記載「因會場有居住E 棟42號12樓吳平平小姐在會場中擺放2面大型看板並依在阻 擾會議程序進行,經主席以現場與會區分所有權人以舉牌表 決,89人贊成,請住戶吳平平小姐離開會讓會議能繼續開議 ,在以現場與會區分所有權人以舉牌表決,79人贊成請住戶 吳平平小姐將擺放2面大型看板拿走,但住戶吳平平小姐仍 舊不肯離開會場亦不肯將擺放2面大型看板拿走,並與多人 吵架,吳平平小姐此種舉動與作為明顯已嚴重影響會議的程 序與進行,本席保留法律追訴權爾後再蒐證提出告訴,以維 護各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益」等文字,有會議紀錄在卷足佐( 見系爭刑案警卷㈠第25頁),被上訴人根據前開會議紀錄及 前述遭與會住戶投票決議命其離場之具體情節,主觀上認其 人格受辱,而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管理委員、現場工作人員 等提告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亦非出於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要難認被上訴人具誣告之故意或過失。 ⒎綜上,本件尚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 或過失,而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被上訴人就其所訴 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行使其訴訟權,至於嗣後檢察官 調查結果或法院審理結果如何,則不影響被上訴人訴訟權行 使之正當性,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刑案告訴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謂被上訴人係誣告、濫訴。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因主觀上認其權利遭受侵害,而對上訴人提出系 爭刑案告訴,係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非出於誣告、濫訴,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萬元自民事準備書暨反訴答辯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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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