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335號
KSHV,111,上,335,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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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劉泓斌


視同上訴劉潤生


劉泓君
劉品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潤生應就被繼承劉吳秀枝所遺留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劉泓君、劉泓斌、劉品宣應就被繼承劉慕軻所遺留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雖僅原審被告劉泓 斌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 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劉潤生劉泓君劉品宣,爰將之 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劉吳秀枝(殁於民國82年1月7日 )按附表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别共有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497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劉吳秀枝死亡後,就其 遺留附表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劉慕軻( 殁於103年5月25日)及其子即上訴劉潤生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下稱公同共有部分);劉慕軻死亡後,因其子劉潤生拋 棄繼承,故由孫子即上訴劉泓君、劉泓斌、劉品宣(以



下合稱劉泓君等3人)代位繼承劉慕軻劉潤生公同共有部 分,詎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從分割系爭房地,而 有命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 ,系爭房地亦無依法令或協議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系爭房地 乃4層公寓之第3層,面積狹小,僅有1個門戶可供出入,倘 將系爭房地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一部分,恐有損於系爭房地完 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致無法發揮建物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而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759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求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 語。並聲明:㈠劉潤生應就被繼承劉吳秀枝所遺留附表編 號2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劉泓君等3人應就被繼承劉慕軻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 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被上訴人1/2、劉 潤生1/4,及劉泓君等3人每人1/12比例分配。三、上訴人則以:伊因繼承劉吳秀枝劉慕軻公同共有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11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系爭執行事件自拍定迄今,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房市 低迷,房地產交易價格無重大波動,且被上訴人非無受原物 分配之意願,宜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 訴人逕按系爭執行事件鑑定系爭房地市價為2,481,000元, 以金錢補償伊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命㈠劉潤生應就劉吳秀枝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土地暨建物,依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㈡劉泓君等3人應就劉慕軻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土地暨建物,依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三所載比例分配。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207頁): ㈠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上訴人、劉吳秀枝按附表編 號1、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别共有系爭房地。 ㈡附表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原登記為劉潤生所有,經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由被上訴人以187萬元拍定取得,於109年12月8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劉吳秀枝於82年1月7日死亡後,其所遺留如附表編號2所示應 有部分,由其配偶劉慕軻及其子劉潤生繼承。
 ㈣劉慕軻於103年5月25日死亡後,其子劉潤生聲明拋棄繼承, 由其孫子劉泓君等3人代位繼承。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無 理由?㈡系爭房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茲將本院判斷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其繼承人非先經登 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⒉經查,系爭房地共有人吳劉秀枝於82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劉慕軻劉潤生公同共有其所遺留如附表編號2所示應 有部分,嗣劉慕軻於103年5月25日死亡後,其子劉潤生拋棄 繼承,由其孫子劉泓君等3人代位繼承,亦未就劉慕軻劉潤生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見審訴卷第31至 33、39至43頁),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判命劉潤生就吳 劉秀枝所遺留系爭房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劉泓君 等3人就劉慕軻所遺留系爭房地如附表編號2公同共有部分, 均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為有理由。
 ㈡系爭房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 地,而系爭房地按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雙方迄未達成分 割協議,是依前引規定,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即屬有據。
 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4層公寓之第3層,對外僅能由1樓共同大門出入, 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鑑定報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足佐(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18、19至20頁),堪認系爭房屋在結構上無法分割其 中一部分獨立使用,否則即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 出入困難,有礙於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倘逕為原物分割 ,分割後各個部分顯難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顯非適 當,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按其使用狀況,亦無從 由兩造各分取一部使用,堪認系爭房地不適宜原物分割予兩 造。
 ⑵本院斟酌兩造分割後均無意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本院 卷第339頁),及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暨該條立法 理由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 ,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 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 已無感情依附,採變價分配方式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屬公允 ,系爭房地分割以採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⑶上訴人固抗辯:應將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 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上訴人云云,惟前開分 割方法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自不能強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 地全部,徒增日後因實行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所生糾葛,上 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顯非允當。
 ⒊從而,本件經斟酌系爭房地型態、可得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其均無意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一切情形 ,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即被上訴人1/2、劉潤生1/4,及劉泓君等3人每人1/1 2之比例分配為公平適當(上訴人之分配比例計算式參見原 判決附表編號二「分割後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㈠劉潤生應就被繼承劉吳秀枝 所遺留附表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劉泓君等3 人應就被繼承劉慕軻所遺留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公同共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被上訴人1/2、劉潤生1/4,及劉泓君 等3人每人1/12之比例分配,均為有理由。原審就前述㈠部分 命劉潤生被繼承劉吳秀枝所遺留之應有部分依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分割後」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命劉 泓君等3人就被繼承劉慕軻公同共有部分,依原判決附表



二「分割後」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有未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述㈡部分所為裁判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見審訴卷第31至3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編號 目前登記 所有權人 不動產坐落標示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建號497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曾榮俊 均為1/8 1/2 2 劉吳秀枝 均為1/8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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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