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上訴人 劉德民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實際受損數額之認定,應以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減少價金等事件民事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裁定於該案民事訴訟終結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上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判決,訴訟已告 終結,有上開民事事件第一、二審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件 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