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12年度,23號
KSHM,112,附民上,2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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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庚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川輝

李常毓
黃勝欽
陳杏結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代表
高杉讓


李禹靚
李增昌
范惠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吳庚融雖提出「刑事準抗告附帶查復狀」 ,然綜觀其書狀全文意旨,應是對原判決表達不服之意,應 視為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8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已有刑事案件 繫屬法院為前提
三、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楊川輝李常毓黃勝欽陳杏結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杉讓李禹靚、李增 昌、范惠霞等人涉嫌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稅捐 稽徵法等罪嫌,侵害其權益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損害 賠償。然查無被上訴人涉有前揭刑事案件並已繫屬於原審



刑事庭之情形,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原審因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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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