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庚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川輝
李常毓
黃勝欽
陳杏結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代表人
高杉讓
李禹靚
李增昌
范惠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吳庚融雖提出「刑事準抗告附帶查復狀」 ,然綜觀其書狀全文意旨,應是對原判決表達不服之意,應 視為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8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已有刑事案件 繫屬法院為前提。
三、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楊川輝、李常毓、黃勝欽 、陳杏結、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杉讓、李禹靚、李增 昌、范惠霞等人涉嫌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稅捐 稽徵法等罪嫌,侵害其權益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損害 賠償。然查無被上訴人涉有前揭刑事案件並已繫屬於原審法
院刑事庭之情形,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原審因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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