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43號
KSHM,112,金上訴,43,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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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振緯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緯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為詐欺集團取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 15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放置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怡娟專員」之成年人所 指示之高雄火車站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分別對告訴人徐品宇、陳照甫施以詐術,分別致告訴人 徐品宇、陳照甫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等 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等 旨。
二、本案案例類型事實之特定及其法規範之適用 ㈠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社會事實以法規範涵攝評價後,認為被 告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因而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僅有一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且非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一個幫 助行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總統公布,並於112 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其中涉及本案案例類型事實者,規定 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 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下稱 新法規定)依據立法說明,新法規定即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係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則 處以刑事處罰。上開規定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行政罰 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同條法第4款所指之「告 誡」警告性處分該項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用以替代刑罰,如 有再犯者,於特定要件下再施以刑事處罰,而採行先行政罰 後刑罰之立法政策。
 ㈢被告為上開行為後之本案案例類型事實,依據增訂之新法規 定予以涵攝評價後,亦屬新法規定之規範範圍意旨內。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 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 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 ,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 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既有除刑不除罪,先行政 罰後刑罰之告誡行政罰規定,上開「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之要件,即屬提起公訴之程式規定。
 ㈣再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 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 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對於犯罪行



為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外 ,更將同時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79 2、804號解釋參照)。本次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時,固未有如刑法施行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立法 方式予以定紛止爭,但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 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涵,並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 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 ,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官於個案適用時,如遇少數邊 界案例而有認事用法之疑義,應本獨立審判之權責,自行研 究後而為裁判(司法院釋字第8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㈤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目的及與現行法律規定之適 用關係,法務部曾為如下之說明:
 1.新法係針對過去人頭帳戶難以成罪之案件增訂獨立之處罰規定,並無除罪化問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 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 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 事處罰。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 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新法施 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 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特此澄清。
 2.新法增訂不影響所有偵查、審理中及已確定案件:  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 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 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 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此乃自明之理。 3.本部堅定打擊詐欺犯罪之立場,自人頭帳戶源頭遏止詐欺犯 罪本部此次推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法,基於「解決人 頭帳戶案件法律適用困境」、「重塑人頭帳戶案件之可罰性 基礎」、「有效解決幫助詐欺案件負荷問題」之3大目標逐 步推進。除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就舊法時期難以定 罪之人頭帳戶犯行明定層級化處罰規定,更增訂第15條之1 收集帳戶(號)罪,將於新法施行後針對收簿犯罪全力查緝 ,從人頭帳戶端阻斷詐騙集團洗錢管道,使詐欺、洗錢犯罪



斷鏈。
 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有關機關依其職掌縱使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 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則上開法務部關於新舊法及與現行法律規定適用關係之說明 ,固有其依據,本院亦認同不正交付帳戶行為態樣並未除罪 ,然而,法務部以新法增訂不影響新法生效前之案件,且其 解釋方式與其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不相適合,為本判決所不 採,說明如下:
 1.若認新法規定生效後,原本之論罪方式不受影響,並未解決 立法所欲達成之目的:
  法務部以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 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特 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卻又強調不影響原本幫助詐欺、洗錢 等罪名之成立等語,因就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仍須加以證明 ,似乎仍在原地打轉,未見有解決「人頭帳戶案件法律適用 困境」、「重塑人頭帳戶案件之可罰性基礎」、「有效解決 幫助詐欺案件負荷問題」等3大目標
 2.以正犯處罰後,法理上當毋庸再論以幫助其他犯罪之本質:  本次修法固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要件,且新法規定與詐欺、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截然不同 。然而,新法規定係就原本以幫助犯為處罰之本案案例類型 ,以正犯之規定為處罰,原本幫助犯之評價方式是否不受影 響,即非無疑。刑法體系中,正犯之處罰,如本質上亦屬其 他犯罪之幫助行為,僅就正犯予以評價為已足,不再另論幫 助犯罪,以避免過度評價,此為法理之當然。例如販賣或轉 讓毒品者,本質上即屬幫助他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 ;又或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 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即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者 ,本質上亦屬幫助他人犯同法第315條之1之犯罪等等,均因 相關行為態樣已有獨立處罰規範,而毋庸就其幫助行為再予 論罪科刑,僅就正犯之不法內涵予以評價即足,此相關立法 方式及邏輯,散見於諸多規定之中,亦為長年之司法實務所 肯認,自無待言。
 3.正犯論處後,仍論以幫助犯行,顯屬過度評價:  新法規定生效前,本案案例事實類型並無相關法律處罰規定 ,實務上為解決詐欺集團氾濫而以刑罰遏止犯罪行為之刑事 政策,乃以幫助犯罪之形式加以論罪科刑;新法規定生效後 ,依其立法意旨,既係就此特定案例事實類型所增訂之明文



處罰規定,若仍續就幫助犯之規定予以論處,非但有違法理 ,且已過度評價。
 4.承前,依想像競合方式論處之結果,新法規定形同虛設:  新法規定之立法技術,已就販賣帳戶、一次交付3本以上、5 年內曾經告誡等3類行為態樣,以立法技術擬制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幫助正犯之故意,明文立法以正犯規定加以處罰;則 於上開3種情形下,幫助犯之主觀犯意已毋庸證明,如符合 其餘構成要件事實,即得逕以新法規定加以處罰,若仍需以 新法規定生效前之幫助犯處罰方式,並因想像競合從一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結果(一般洗錢罪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需併科罰金刑;新法規定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新法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至 非屬上開3種類型之不正交付帳戶行為,仍須回歸刑法幫助 犯類型之方式訴追,同樣面臨實務上原本之舉證困境,因無 法證明主觀幫助故意而判決無罪後,須依新法規定先行告誡 ,方可予以訴追,且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又因主觀上犯意 因曾為告誡而易於舉證,又需回到上開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論罪科刑之結果,不但沒有解決舉證之困境,走 完一圈司法程序後,還是得回歸新法規定之告誡先行,新法 規定似無適用之餘地,而形同虛設。
 5.從而,本判決本於法之確信及上開理由,認本案之案例類型 事實,實務上原本以幫助犯方式加以處罰,而今既有就正犯 規範之新法規定,自法理而言,當毋庸再就幫助行為併為評 價,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危險,且無解於立法者原本所欲解 決之困境,並造成新法規定形同虛設。
 ㈦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案例類型事實之行為,於新法 生效後,僅依新法規定之正犯規範予以評價即足,至被告行 為時新法規定雖尚未生效,法院於裁判時,究應適用起訴意 旨所指之行為時法處罰規範—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之刑 事處罰規範(下稱「幫助犯處罰說」);抑或應適用有利行 為人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第3款之刑事處罰規範(下稱「不正交付帳戶處罰說 」),即為本案爭點。上開刑罰法規範之解釋適用涉及憲法 第8條第1項及第15條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之限制, 法官自應依據合憲法律解釋原則,妥適解釋本案爭點即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法律」之解釋意涵,如是始與憲法保 障人民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無違。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法律」之解釋意涵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 ㈡、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 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刑事判決)。此乃最高法院 持續採用之法律見解,而採「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之解釋基準。起訴意旨所指起訴法條之適用結果即「幫助 犯處罰說」,亦屬前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 解釋意涵範圍內。
 ㈡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㈡另揭示:基於罪刑法定 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 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於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其文義 應如何解釋適用,即為核心爭點。而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有關「法律」之解釋意涵,應繫於每個具體個案下對於不 同的刑罰處罰規範為整體實質之比較;以宣告刑如何涵攝適 用至處斷刑為例,系爭具體個案以行為時與裁判時(亦包含 中間法)所應涵攝之整體實質刑事法規範,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最有利於系爭具體個案之刑罰處斷規 範,作為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而不能僅以機械式 、形式上、切割式的「法律」、「法條」作為刑法第2條第1 項法律變更比較之基礎。
四、本案案例類型事實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 ㈠本案案例類型事實及起訴法條,係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因而犯 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並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一個幫助行為 ,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據上開「幫助犯處罰說」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刑法第30條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併同刑法第33條第3款、第66條規定;本案案例 類型事實及起訴法條,依據行為時之整體實質刑事法規範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被告有關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為2月 未滿至6年11月以下。




 ㈡本案案例類型事實依據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予以觀察,「不正交付帳戶處 罰說」因前開規定採取先行政罰後刑罰之規定,本案案例類 型事實應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予以刑事處罰。五、本案案例類型事實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 ㈠本案案例類型事實及起訴法條,係被告將自己向郵局申辦本 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因而犯 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並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一個幫助行為 ,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據上開「幫助犯處罰說」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刑法第30條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併同刑法第33條第3款、第66條規定;本案案例 類型事實及起訴法條,依據行為時之整體實質刑事法規範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被告有關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為2月 未滿至6年11月以下。
 ㈡本案案例類型事實依據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予以觀察,「不正交付帳戶處 罰說」因前開規定採取先行政罰後刑罰之規定,本案案例類 型事實應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予以刑事處罰。 ㈢易言之,本案案例類型事實於被告行為時,確有前述之刑事 處罰規範得以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原審並因而諭知「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而本案案例類型採「幫助犯處罰說」,乃近二、三十年刑事 審判實務所持續採用且穩定之法律見解,已如同實質刑罰法 律般地適用於系爭案例類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 法律」,不應拘泥於機械式、形式上、切割式的特定實定法 處罰法條,而應包含具體個案下之整體實質刑罰處罰規範, 本案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問題。綜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案例類型 事實應涵攝適用之整體實質刑罰處罰規範,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法及裁判時法後,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第3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應先由警察機關於認事用 法後,決定是否予以裁處告誡,不得遽以刑事處罰。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因前開法律修正變更,應認本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因而諭 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3月31日18時40分許 2萬9986元 合庫帳戶 2 不詳(告訴人漏未提及此筆) 2萬9986元 合庫帳戶 3 109年3月31日19時3分許 2萬9986元 合庫帳戶 4 109年3月31日19時34分許 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5 109年3月31日19時36分許 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6 109年3月31日19時39分許 2萬0088元 土銀帳戶 7 109年3月31日19時45分許 2萬9986元 合庫帳戶 8 109年4月1日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9 109年4月1日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0 109年4月1日0時37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11 109年4月1日0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2 109年4月1日0時54分許 1萬3127元 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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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