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薇薇(原名郭巧宜)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郭薇薇已於本院審理中言明 :僅針對定執行刑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卷94頁)。且參酌 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 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定執行刑部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 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就各罪所 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是 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郭薇薇、同案被告吳紀衡(經原審 判決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確定)曾為男女朋友,其二人均明知如自他人金融 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遮斷金流效果,於民國10 9年4月23日,與謝賀名(謝賀名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由原審 另行審結)及謝賀名所屬代號「維納斯」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審認為檢察 官並未主張被告、吳紀衡有參與組織之行為,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其二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帳戶中。再由謝賀名於109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在 左營大路花鄉旅館,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稱之甲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 2至3所稱之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被告再由吳 紀衡陪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地點,併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 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謝賀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因而認為 被告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科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本案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已賠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告訴人等節,及其合 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家庭、 經濟、健康等情狀,及被告除尚有受同案被告謝賀名指示, 提領另一位被害人之匯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6月外,即無其他前科等情,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
四、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本案經原審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如定執行刑,恐超過1年,被告即不能易服 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年輕缺乏 社會經驗而誤觸法網,事後盡力彌補過錯,賠償被害人,從 輕量處應執行刑等語。
五、關於被告定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 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 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 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 係定刑之內部界限。是原審定刑職權之行使,倘未逾越定刑 之外部、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均 為同日,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侵害法益同 一。並參以被告犯罪之情節,及被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 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被告復歸社會之 需要等情狀。認為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不僅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 ,並未逾越其外部界限。且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 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復已給予被告相當 比例之刑罰折扣。再者,參酌刑法第41條第8項、第9項規定 ,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皆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應 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獲檢察官 准許後,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故被告前案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而本案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縱定應執行之 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僅係經檢察 官准許後,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並非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 徒刑1年,即不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此,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定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提領款項時間、金額、地點 相關證據 1 邵雅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3日15時52分許,佯裝網購作業錯誤,要求解除付款設定,致邵雅君陷於錯誤匯款。 ⑴109年4月23日16時13分匯款29988元至甲帳戶 ⑵109年4月23日17時10分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⑶109年4月23日17時41分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⑴109年4月23日17時1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提領1萬元 ⑵109年4月23日17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提領1萬9000元 ⑶109年4月23日17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提領1000元 ⑷109年4月23日17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1萬元 ⑸109年4月23日17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2萬元 人證:邵雅君109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4頁至137頁) 書證: ⑴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8頁) ⑶告訴人用來匯款之銀行存摺影本(警三卷第142頁至143頁) ⑷與詐騙集團之通話記錄(警三卷第144頁) ⑸郭巧宜、吳振傑提款畫面(左營大路)(警三卷第93頁至123頁) ⑹警方整理之提領明細(左營大路)(警三卷第5頁至7頁) 郭薇薇、吳紀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江卓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3日17時24分許,佯裝網購作業錯誤,要求退款,致江卓諺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4月23日18時15分匯款30109元至乙帳戶 109年4月23日18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6萬元 人證:江卓諺109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6頁至147頁) 書證: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 ⑵與詐騙集團通話記錄(警三卷第149頁至150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0頁) ⑷郭巧宜、吳振傑提款畫面(左營大路)(警三卷第93頁至123頁) ⑸警方整理之提領明細(左營大路)(警三卷第5頁至7頁) 郭薇薇、吳紀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李季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佯裝網購作業錯誤,要求退款,致李季儒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4月23日18時12分匯款99987元至乙帳戶 ⑴109年4月23日18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6萬元 ⑵109年4月23日18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1萬元 ⑶109年4月23日18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6萬元 人證: ⑴李季儒109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60頁至163頁) ⑵李季儒109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64頁至167頁) 書證: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 ⑷網路銀行匯款記錄(警三卷第170頁) ⑸告訴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74頁) ⑹郭巧宜、吳振傑提款畫面(左營大路)(警三卷第93頁至123頁) ⑺警方整理之提領明細(左營大路)(警三卷第5頁至7頁) 郭薇薇、吳紀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