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91號
KSHM,112,金上訴,191,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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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羽辰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林冠宏律師(已解除)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7號、111年度偵字第
9478號、111年度偵字第9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張羽辰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羽辰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 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 款使用,依指示領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即可獲得報酬之情形,可能係詐欺者為了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掩人耳目而使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卻仍為取得報酬,而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Evas Meyer」之不詳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臉書暱稱「Evas Meyer」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方式向唐O捷、吳O瑩及王O倚(下稱唐O捷等3人)施以詐 術,致使唐O捷等3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張羽辰再依「Evas Meyer」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並向詐騙集團處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



00元。嗣唐O捷等3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唐O捷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張羽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121至12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羽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4、159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唐O捷等3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5至7頁,偵二卷第31至33頁、偵三卷第3133頁),並有唐O 捷等3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 269938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17至29、33至39頁,偵二卷第41至57、63 至73頁,偵三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給他人,容任他人得以對外無條件加以使 用,且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帳戶後,再依「Evas Meyer」之 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 ,其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其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並可經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但仍不違反 其本意而為之,其已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且因被告參與後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 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 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予他人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核被告所為 (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者,本 件檢察官已考量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詐欺集 團有若干成員及施詐手法等節,未必有所認識,且又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行詐術等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 則,認被告於行為時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見起訴書第2頁所載),故本院不再就被告是否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予以贅述,併予敘明。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因為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欠缺, 其與直接故意之「明知」,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 間仍得本於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之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間接故意 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與 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Evas Meyer」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唐O捷等3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次一般洗錢犯行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本件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知悉詐欺犯罪對社會危害甚 鉅,仍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唐O捷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以及犯罪 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其自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之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參與程度 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刑 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⑴ 被告既將唐O捷等3人所匯款項依「Evas Meyer」指示而提款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指定電子錢包,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⑵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原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 程序時均否認犯罪,主張其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 故意云云,惟嗣於審判期日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故其上訴 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因一時思慮, 致觸刑章,惟犯後已坦承認錯,且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附表 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唐O捷等3人,依序以其3人遭詐騙之金 額35,000元、18,000元、3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 完畢,且被害人唐O捷等3人均同意和解書所載「請求刑事庭 法官給予被告(即甲方)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此有被告 提出之和解書3份及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 至198頁),可見被告犯後已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並為其犯行付出一定之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係初犯,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 治觀念,使其牢記教訓,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觀念 及行為之偏差,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體認應以從事正 當工作之方式賺取所需,警惕、督促自己不要再涉入詐欺、 洗錢等犯罪,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 時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部分,認事證明 確,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供 承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此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上訴本院後,既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被害人唐O捷等3人依序以35,000元、18,000元、33,000 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完畢(詳如前述),足認被告犯 後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2,000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必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 得。原判決未及審酌,而判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追徵」部分撤銷。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交易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唐O捷 詐騙集團在臉書「名牌二手分享」社團刊登出售二手名牌之假訊息,被害人便於110年9月8日14時許,與臉書暱稱「Evas Meyer」私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8日14時8 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0年9月8日14時41分許利用ATM提領3萬5,000元 2 吳O瑩(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7日17時47分許,以臉書暱稱「Evas Meyer」私訊被害人,佯稱出售名牌包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8日15時38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10年9月8日16時51分許利用ATM提領1萬8,000元 3 王O倚(即王若語)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8日9時11分許,以臉書暱稱「Evas Meyer」私訊被害人,佯稱出售名牌包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8日18時35分許匯款3萬3,000元 110年9月8日19時11分許利用ATM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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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