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50號
KSHM,112,金上訴,150,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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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橒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05、46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39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06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30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橒蓁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部分)。
前開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何橒蓁(原名陳橒蓁)自民國110年8月26日前之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云雅」、「@傑」及不詳外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何橒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人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何橒蓁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 銀行帳戶,前開3帳戶合稱系爭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陳宛如顏雅玲 分別施行詐術,致陳宛如顏雅玲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及 兆豐銀行帳戶,復由何橒蓁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該 編號所示方式提領、轉匯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何橒蓁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欲提領19萬元時,經巡



邏員警當場發覺有異而查獲,陳宛如匯入之款項因而全數經 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
二、案經陳宛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顏雅玲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何橒蓁(下稱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本院未採為判決依據,先此敘明。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號〔下稱本院卷一〕第63 至65頁),本院復斟酌卷附各該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不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系爭銀行帳戶提供予「@傑」,及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自系爭銀行帳戶提 領、轉匯款項,並將附表編號2領得之款項依「@傑」指示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外務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應徵工作,對方說



要提領比特幣使用,而且說帳戶是入職所需的物品,對方還 說要用我的帳戶做金流交易,因為我對這個不懂,所以沒有 感覺奇怪,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嗣後某詐欺集團取得其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陳宛如顏雅玲分別施 以詐術,致陳宛如顏雅玲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復 由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提領、轉匯款項。另被告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 鳳山分行臨櫃欲提領19萬元時,經巡邏員警當場發覺有異, 陳宛如匯入之款項始全數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宛如顏雅玲於警詢陳述綦詳(陳宛如部分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687100號卷〔下稱 105號警卷〕第59至60頁、顏雅玲部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下稱468號偵卷〕第23至24頁),並 有陳宛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LINE照片、國內(跨行)匯 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見105號警卷第61頁、第6 4至65頁)、顏雅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宗鋒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468號偵卷第28頁、第31至32頁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 1111003407號函文暨附件(臺灣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05號卷〔下稱105號原審卷〕第29至33頁)、兆豐國際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0150號 函暨帳戶資料等附件(468號偵卷第36至39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110年8月30日欲提款時,經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 得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兆豐銀行及聯邦帳戶提款卡、IPHO NE 12手機、現金9000元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10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 5號警卷第17至2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 定。
 ㈡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近30歲,曾有食品加工業、加油站洗車 人員等工作經驗,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經被告自陳 在卷(見105號警卷第5頁、105號原審卷第236頁、本院卷一 第99頁),堪認被告斯時已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且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騙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105號原審卷第91至97頁,下稱前案)。被告於經歷上開前 案之偵審程序後,當已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專屬性,且對現 行詐欺集團有大量收取人頭帳戶之行為,故向他人取得帳戶 者,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或隱匿財產之 來源及去向,提供帳戶之行為會構成犯罪等情,有明確之認 知。乃被告明知上開情事,竟仍於前案後,任意提供系爭銀 行帳戶予暱稱「林云雅」、「@傑」者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並聽從「@傑」之指示,進一步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另為避免遭銀行警覺,與「@傑」合謀,若銀行行員詢問 款項用途時,向行員謊稱該款項是用於被告家中裝潢支出或 係買車需要用到等語,有被告與「@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可憑(見105號警卷第39頁、第42頁),由上揭諸情足認 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法故意,殆無疑義。
 ⒉又除被告自陳與其聯繫者,有「林云雅」、「@傑」外,另有 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外務人員,而由被告與「@傑」之LINE對 話紀錄中,「@傑」向被告表示:「外務請你走出旁邊給他 了」,被告回以:「還沒」乙節(見105號警卷第38頁), 足徵「@傑」對於該外務人員是否已向被告收款乙事,並不 知悉,可認「@傑」與該名外務人員並非同一人,是以除被 告外,至少尚有「@傑」及前開外務人員參與本件犯罪;佐 以如前所述,「@傑」向被告傳送「行員會問你領錢用途你 就說家裡裝潢需要用到或者說買車需要用到」,被告毫無質 疑,立即回覆:「好」,之後並主動向「@傑」表示「說辭 一樣嗎?」(見105號警卷第39頁、第42頁),並參與如附 表所示之提款或匯款行為,益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訛。
 ⒊被告雖提出臉書社團「大高雄區找工作/攻讀/打工/賺錢/兼 職/臨時/人力資訊站」之貼文、臉書暱稱「張敏君」之個人 資訊畫面截圖(見105號偵卷第57至69頁),及上開與「@傑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用以證明其係因應徵工作,始 遭詐騙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惟自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偵訊中 先稱:「『@傑』跟我說工作流程是比特幣金融流通,說公司 要節稅請員工幫忙,請我提供帳戶、身分證跟本人照片,我 於前天也就是星期日就提供了兆豐、第一、中信、土銀、聯 邦銀行等帳號給對方」等語(見105號偵卷第19頁)、於111年 7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間在網路上應徵在家 工作(文書處理及線上操作),對方是比特幣平台,對方請 我註冊,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該比特幣公司,工作 方式是對方會告知我何時去把錢提領出來,再交給公司的外 務人員,薪資是以抽成方式,每領20萬元可以拿1、2千元」



等語(見468號偵卷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提供帳 戶是因為那是入職的證明,對方的意思是入職要提供兩三個 帳戶,他說這個是比特幣平台要做的資金流動」等語(105號 原審卷第231頁),可見被告雖稱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是因為 應徵工作,但對於提供帳戶之原因,先稱是因為公司要節稅 ,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提供帳戶是入職證明、資金流動使 用,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所述,其所應徵之 工作為文書處理及線上操作,工作地點為在家上班,但自被 告與「@傑」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明顯可見,「@傑」實際指 示被告所為者,是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前往銀行領錢再交給公 司外務人員,亦即被告實際工作內容、地點,與被告應徵時 「@傑」所聲稱之工作內容、地點完全不同,然被告竟不僅 未曾質疑過「@傑」,反完全聽從且附和「@傑」之指示行動 ,此誠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應徵工作,始遭詐 騙系爭銀行帳戶資料等語,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加入「@傑」等人之詐欺集團後 之詐欺犯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而本案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時間, 早於附表編號1提領款項之時間,足認附表編號2為被告加入 「@傑」等人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應僅就其首次犯行即 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依之卷存證據,固無法證 明「林云雅」、「@傑」是否同一人,然縱「林云雅」、「@ 傑」係同一人,除同一人之「林云雅」、「@傑」之外,尚 有被告,及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之前開外務人員,及負責向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之不詳成員等人,已如前述,足見該 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堪認本件已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㈢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 之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自中提領款項或轉匯,已 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 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其就附表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雖非同一,然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 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 施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 織及詐欺取財、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 價,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2),應與該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該次洗錢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漏未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詐欺集團分工 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以觀,其等先以撥打電話或以LI NE聯繫之方式詐騙各被害人匯款,再由被告提領、轉匯帳戶 中之匯款,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 、提領、轉匯贓款,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 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 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 ,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是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轉匯行為,乃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 罪。
㈨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 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㈩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0635號)與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累犯加重:
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其刑規定之適 用,經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該院合議庭以108年簡上字第3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 累犯。考量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後,竟再於本案中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傑」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更擔任提款之車手,與前案相比,犯 罪情節更為嚴重,而由被告犯罪之嚴重程度在前案執行完畢 後反而提升以觀,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 惡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均加重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修正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112 年6月16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於1 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揆之 該2新法均以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減輕其刑;然洗錢防制法舊法係以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舊法係以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該2法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爰皆依舊法規定分別審究被告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減刑事由。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具狀 自白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犯行,有其呈報狀附卷可稽( 見105號偵卷第129至130頁),是就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 犯行,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就所犯洗錢罪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 事,自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維持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及附表編號2罪刑部 分)
㈠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據相關法 律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遭法院判刑, 竟仍將其所持有之兆豐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 用,並擔任車手提領及轉匯款項,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致告訴人顏雅玲受有損害,助長詐騙歪風,規避檢警追查,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105號原審卷第23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原審就沒收部分審究: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中被告用以與「@傑」聯繫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 於原審供述在卷(見105號原審卷第226頁),且有上開被告與 「@傑」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自陳扣案之9000 元均為其本案犯行之報酬,惟依上開被告與「@傑」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款項之報酬應為2900元,而 被告欲提領附表編號1款項時,未及提領即遭員警查獲而不 遂,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事先領有報酬 ,是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僅為29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陳宛如匯入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尚未提領 之款項20萬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在被告帳戶內, 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土地銀行設定圈存。而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可知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欺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而陳宛如所匯 入之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陳宛如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該款項予陳宛如。 ⒋「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告訴人顏雅玲匯入兆豐帳



戶之15萬元,業經被告分別提領或轉匯至其聯邦銀行帳戶後 提領並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該款項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被告持有之兆豐銀行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土地銀行 帳戶存摺,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無沒收之必要。另扣案被告持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存摺、第一銀行金融卡及贓款6100元 (即扣案9000元扣除前已應予沒收之2900元後所餘之金額)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2之罪刑及本案之沒收,所為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 據以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此部分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開 修正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而逕予適用舊法規定,然結論既無 不合,自不因之而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併此敘明。六、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有 如前述,符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就此減刑事由,應於形成宣告刑時一併審酌,前已述及, 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前開自白洗錢犯行,進而於量刑時予以斟 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附表編號1之犯罪,據以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 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仍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 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如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危害,並使檢警難 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被害人之求償難度,復 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前於偵查中雖一度坦認犯行,有前開呈報狀 可稽,然嗣則一再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編號1 所犯,量處如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所為犯行之次數、被害人人數、責任分工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時間,合計詐騙之金額等情狀,認本案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肆、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同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及轉交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陳宛如(已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31分,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陳宛如聯繫,佯稱為其姪子陳家豪、要向陳宛如借款云云,致陳宛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18分 200,000元 土銀帳戶 何橒蓁於110年8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欲提領19萬元,經巡邏員警當場發覺有異,左列款項全數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 何橒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何橒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顏雅玲 (已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14時14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致電林宗鋒,佯稱為其老友,要求林宗鋒以該號碼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雙方以LINE聯繫數日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謊稱需款孔急,使林宗鋒及其配偶顏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0年8月30日11時15分 150,000元 兆豐帳戶 何橒蓁於110年8月30日11時20分時許,先以網路銀行將3萬元轉匯至聯邦帳戶,再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會結店)操作ATM自聯邦帳戶提領3萬元。 何橒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橒蓁於同上日12時6分至12時11分,分5次各提領2萬元,共提領10萬元。 上訴駁回。 何橒蓁於同上日12時12分提領19,000元。 何橒蓁於同上日12時18分提領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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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