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12年度,2號
KSHM,112,選上訴,2,202308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宗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8、107、1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撤銷。
王秋宗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秋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上訴範圍為針對緩刑負擔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88頁) ,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緩刑所附負擔部分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負擔部分妥適與否之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所宣告之刑罰與緩刑:一、犯罪事實:  
  王秋宗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高雄市鳳山區縣口里里長選舉 候選人王唯之父親;林啟煌林秋雄吳崑章均係籍設高雄 市鳳山區縣口里之投票權人,且王秋宗先前已多次在鄰里間 拜票,故其等均知悉王秋宗之子王唯係111年高雄市鳳山區 縣口里里長候選人。王秋宗為使王唯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 有投票權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秋宗先於111年11月初上午某時許,趁林秋雄(涉犯妨害投 票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公 園擔任志工時,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直接塞入在林秋雄 口袋內,以此方式交付現金1000元,暗示林秋雄投票支持王 唯。而林秋雄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 賄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王秋宗於111年11月22日14時許,至吳崑章位在高雄市鳳山區



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住處,拿出對摺之2000元,以「拜託 、拜託」等語,行求吳崑章投票支持候選人王唯,惟遭吳崑 章當場拒絕,王秋宗遂作罷離去。
 ㈢王秋宗於111年11月24日18時10分許,前往林啟煌(涉犯妨害 投票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縣 ○里○○路000巷00號住家,交付現金3000元予林啟煌,請其與 戶籍內3人投票支持王唯。而林啟煌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二、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
三、宣告之刑罰與緩刑: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 ,褫奪公權3年。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任職多年里長,但111年之里 長選舉未再參選,且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 惕,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表明今後不再管選舉之事。又被 告之前擔任里長,長年為里民服務,如今已屆70餘歲高齡, 僅與配偶擺攤賺取微薄收入,且家無恆產,亦無積蓄,復有 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心肌梗塞、高血壓等病史,則以被告 目前身體及經濟狀況,實無力支付100萬元予公庫。爰請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行求及交付賄賂之對象 只有3人,金額亦僅數千元,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減輕 被告應支付公庫之金額等語。
二、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負擔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為緩刑宣告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 刑制度首重再犯罪之預防,唯有行為人本身充分瞭解自身行 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矯正其偏差觀念,才能判 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並作為法院判 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
 ㈡原審雖對被告為緩刑5年之諭知,然以考量被告曾任職多年里 長,於地方上應有一定之人脈,前因犯投票受賄罪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卻仍再犯本案,為促其確實記取教訓、符合 社會公平正義,並達到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斟酌被告之資 力、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等事由,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100萬元,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為使被告深刻體認 其行為造成國家社會法益之重大危害,並從中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固有課予被告相當金錢負擔之必要,惟被告係39年 1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在卷,現年已滿73歲,又其曾有慢 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經醫建議門診追蹤,復罹有陳舊性下壁 心肌梗塞、攝護腺結節伴有下泌尿道症狀、攝護腺特異抗原 異常、非毒性多結節性甲狀腺腫、高尿酸血症未伴有關節炎 及痛風石等疾患,現持續門診追蹤或治療中,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 14頁),可見被告年紀已老邁、身體狀況不佳;再被告自陳 現與其配偶擺攤販賣冰品維生(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其 名下復無任何財產,有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3至67頁),可知被告經濟狀況亦非良好。則依被告此等 健康及生活經濟情狀,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公庫支付高達100萬元,難認可令已疲於生計、身體不佳之 被告尚有餘力充分瞭解自身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 ,並矯正其偏差觀念,是原判決諭知緩刑所附帶之負擔容屬 過重,難認為妥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撤銷改判。並依前述諸情,酌以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人 數為3人,已交付之金額共計4000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 大等情狀,改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30萬元,冀能於顧及被告健康及生活經濟之下,使其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政治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避免再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