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更二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嵩程
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
邵允亮律師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6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上
重訴第5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構造之分析:
㈠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⒈直接事實:
原判決(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維 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 第5號所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嵩程(以下稱聲請人)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犯罪事實為聲請人於民國 102年11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桐 庭園餐廳」與人互毆之過程中,持刀揮砍到被害人鄭朝議左 下背近臀部一刀後,仍持水果刀自後追逐鄭朝議,鄭朝議背 向聲請人逃跑至該處庭園水池前跌倒在地,起身後仍背向聲 請人往水池方向逃跑,聲請人繼續持水果刀追至水池邊,明 知背部相對之胸腔部位乃人體重要臟器密集之處,持刀刺擊 該等部位,將深及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 竟變更原先傷害之犯意,對鄭朝議昇高為殺人之故意,持刀 刺向甫跌倒起身,背向聲請人毫無防備能力之鄭朝議左上背 部一刀(皮膚傷口閉口3.2公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 向右穿過左肋骨第8、9肋間,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 傷口,傷口深約9至10公分,肺臟於左下葉有4×4公分穿刺傷
。另左下肢膝部有擦傷1.2×1.1×0.2公分、左手背有2×0.8公 分擦傷),鄭朝議落入水池內後,聲請人始離開水池邊,再 與共同被告邱彥銘會合,分別騎車離開現場。鄭朝議由方士 銘、盧俊衛等人自水池中扶起,並經救護車將其送往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然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仍因左胸 背之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 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同日凌晨2時17分宣告不治死 亡。
⒉間接事實:
⑴聲請人因積欠方士銘借款,與其兄即邱彥銘於102年11月5日 晚間受方士銘之要約,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 桐庭園餐廳」與方士銘、王耀德等人談判,聲請人、邱彥銘 因恐談判時發生衝突,遂各預藏一把水果刀赴約,於同月6 日凌晨零時許,分別騎乘機車抵達「桐庭園餐廳」,其四人 同桌坐在該餐廳戶外庭園處之座位談判。
⑵因邱彥銘與林晉安另有債務糾紛,林晉安於102年11月6日凌 晨零時12分許,與林志松、周志翰、劉權輝、施承志、杜俊 毅、鄭朝議及數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其中一名攜帶木質球 棒)陸續抵達該處,林晉安走至邱彥銘座位前,要求邱彥銘 返還債務,因一言不合,林晉安遂掌摑邱彥銘臉部一下,邱 彥銘、聲請人旋即分持預藏之水果刀起身,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各持刀揮砍林晉安、杜俊毅及其他持球棒欲加入 雙方混戰衝突之人,邱彥銘、聲請人主觀上雖均無置林晉安 於死亡或重傷之意欲,且不期待林晉安發生死亡之結果,惟 在客觀上非不能預見其等分持水果刀對他人揮擊,可能使他 人受有傷害,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惟其二人主觀上 均未預見及此,仍分別持水果刀揮砍,致林晉安受有左手臂 切割傷22.5×7×4公分、左上臂內側4×3.5×2.5公分切割傷( 嗣林晉安負傷後,由劉權輝駕車載往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 急救,仍因左手臂銳創切割傷致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 ,於同日凌晨2時51分不治死亡);杜俊毅受有左前臂切割 傷;鄭朝議受有左背部近臀部7公分割痕等傷害。 ㈡證據結構:
⒈直接事實部分:
⑴生物跡證之解析:警方採自聲請人上衣正面之棉棒血跡等鑑 驗結果(即編號B4布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 中主要型別與鄭朝議DNA-STR型別相同。次要型別與邱彥銘 、聲請人DNA-STR型別相符),認定鄭朝議係於水池邊被刀 刺入其上背部深達9至10公分之穿刺傷,被刺當時,其血跡 噴濺至與其距離密接之聲請人上衣正面。
⑵監視攝影情狀:現場監視錄影並顯示聲請人確有在馬路旁, 對其前方一名男子跨步舉手由上往下攻擊一下,再自後追逐 鄭朝議,鄭朝議跑至水池附近跌倒,再爬起來往水池邊跑, 聲請人右手似持物品自後追到水池邊鄭朝議之身邊,鄭朝議 始落入水池中。
⑶鑑驗書及警方現場勘察報告:鑑驗書及警方現場勘察報告編 號1、3、17、18四處血跡DNA-STR與鄭朝議型別相符。編號1 即餐廳前空地魚池旁有血灘一處,魚池內水已染紅。足認鄭 朝議係在水池邊遭攻擊後,落入水池內,而將水池內之水染 紅,而留有上開跡證。
⑷現場目擊證人證述:證人方士銘、林俊廷及盧俊衛均明確指 認聲請人在水池邊有持刀揮刺鄭朝議背部之行為。 ⑸證人即派出所所長陳璿棋於原審證稱:現場有人指證聲請人 及邱彥銘2人持刀,我問刀是否聲請人及邱彥銘2人的,他們 才承認。
⒉間接事實部分:
證人方士銘、林志松、周志翰及陳璿棋在偵查中之證述,聲 請人及邱彥銘2人用以行兇之水果刀,乃其等預藏,並於邱 彥銘受林晉安掌摑後,立即取出水果刀報復反擊。 二、本件新證據:
㈠李俊億教授出具之審查意見(聲證1):
⒈本件經李俊億教授分析本案卷證資料,提出審查意見重點如 下:
⑴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沾留之可疑斑痕並非血跡: 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 800號鑑定書第2/3頁,其中編號B4布塊以Kastle Meyer血跡 立檢測結果「-」,表註說明「-」表示陰性反性。KastleMe yer血跡檢測係檢驗斑痕中是否含有類似過氧化酶活性之血 紅素,以證明可疑斑痕是否為血跡。該檢驗若為陽性,則可 能為血跡;若為陰性,則不可能為血跡。本案該可疑斑痕既 經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為陰性,表示該斑痕並非血跡。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045800 號函,亦已明確記載「參照本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 103304728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本案採自編號B4布塊沾留 之可疑斑痕,該可疑斑痕既經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為陰性 ,表示該斑痕並非血跡,故鑑定書未將編號B4布塊陳述為血 跡。」
⑵法醫鑑定嚴重疏漏鑑定結論有疑義: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第9頁「鑑定結論」敘述「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因出
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除未記載鄭朝議「左背部近臀 部有一割痕7公分」外,亦未考量鄭朝議在水池內溺水,死 因鑑定不可靠。前開鑑定結論所謂「大量出血」之證據為該 鑑定報告書第6頁「(6)左、右肺肋膜囊腔:各有約500及5 0毫升血色積血水」,然「血水」為血與水之混合物,在未 分析血與水之混合比例測量出實際出血量前,即遽下結論「 大量出血」與「出血性休克」,死因鑑定結論顯有疑義。該 鑑定報告書未考量鄭朝議最終為溺水狀態、未檢驗蝶竇液與 肺臟組織之矽藻及未檢測肺部所見血水之血液濃度,不符合 溺水屍體解剖作業之常規與死亡原因鑑定原則。溺水係大量 水分進入呼吸道使得肺泡阻塞造成缺氧,肺部的大量水分也 將造成肺部與血漿間的逆透壓,造成高血容積症危及心臟並 致死亡。由於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及鑑定方法之疏漏 ,自無足證明死者鄭朝議死因係「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 死亡。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顯示聲請人在鄭朝議跌入水池前2人仍有 一段橫躺盆栽之距離而無肢體接觸之可能:
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聲請人與鄭朝議在特定時間的相對位 置與動作,被害人鄭朝議拉著盆栽面對聲請人,阻擋其靠近 時,2人差距最遠約2公尺(依14分27秒之圖示),最近約1 公尺以上(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編 號6桐庭園餐廳前魚池照片,估計盆栽高度約為2個白色花盆 外徑之距離;實測白色花盆外徑為53公分,因此估計聲請人 與鄭朝議有盆栽相隔之距離應大於1公尺)。由14分29又5/6 秒之影像顯示,鄭朝議面對聲請人隔著盆栽與一段空間,此 時鬆開盆栽,身體開始向右傾斜往右後方之水池移動,欲離 開聲請人追趕方向。14分30又2/6秒,聲請人預備跳起跨越 盆栽。14分30又4/6秒,聲請人跳起在盆栽上方,2人仍隔著 盆栽,但鄭朝議地上影子消失,應已在水池邊。14分30又5/ 6秒,聲請人跳起在盆栽上方,地上出現聲請人之影子,被 害人鄭朝議身影已消失。14分31又1/6秒,鄭朝議落水激起 水花,聲請人跳起在盆栽上方,地上影子之位置與鄭朝議在 14分又5/6秒之影子位置相同。此時間的影像顯示,鄭朝議 落水濺起水花時,聲請人才跳起衝到鄭朝議在14分29又5/6 秒位置,即鄭朝議離開該位置1又1/6秒後聲請人才跳到鄭朝 議在14分29又5/6之位置,聲請人並未追上鄭朝議。由於鄭 朝議在跌落水池前有盆栽隔著聲請人大於1公尺以上,且鄭 朝議並非背對聲請人,聲請人伸手不能觸及鄭朝議,更不能 刺傷其背部。由此監視錄影畫面分析顯示,聲請人與死者鄭 朝議出現起,直至鄭朝議在跌落水池前,二人間隔著盆栽且
距離約3至4步之遠,距離均大於1.5公尺以上,且死者鄭朝 議並無背對聲請人,聲請人全程伸手均不能觸及死者鄭朝議 ,聲請人在鄭朝議落水前既無身體接觸,自無可能在當時刺 傷其左背部。
⒉綜上,李俊億教授出具之審查意見為原判決確定後所提出, 未經原判決調查、評價而符合未經判斷資料性。且李俊億教 授為對於生物跡證之解析及法醫學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所出 具之審查意見具證據適格性。另李俊億之審查意見內容,已 清楚闡述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沾留之可疑斑痕並非血 跡,法醫鑑定嚴重疏漏鑑定結論有疑義,監視器錄影畫面分 析顯示聲請人在鄭朝議跌入水池前2人仍有一段橫躺盆栽之 距離並無肢體接觸之可能,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以所謂生物 跡證之解析及監視攝影情狀,為有關聲請人自後追逐鄭朝議 ,鄭朝議跑至水池附近跌倒,再爬起來往水池邊跑,聲請人 自後追到水池邊鄭朝議之身旁,以刀刺入鄭朝議上背部深達 9至10公分,鄭朝議之血跡噴濺至與其距離密接之聲請人上 衣正面並落入水池中之認定,而具有動搖效果蓋然性。 ㈡藍錦龍警官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聲證2): ⒈本件經藍錦龍警官依卷宗資料包括:警詢筆錄、相驗卷證、 現場照片、現場圖與各項跡證鑑定及歷年法院偵審筆錄及本 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之結果等,提出犯罪現場重建 鑑定報告重點如下:
⑴聲請人及邱彥銘於案發時之衣著難以預藏25公分水果刀: 聲請人及共同被告邱彥銘查扣上衣及7分短褲(依據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編號81、84、85、86、90 、91、96及97照片),其中上衣並無任何口袋,七分短褲前 扣左右各有一口袋,而依據聲請人家屬提供案發當年聲請人 及共同被告邱彥銘穿過之7分短褲,檢視該七分褲長約58公 分,腰寬約42公分,腰間尺寸36,正面左、右口袋寬約14公 分,深度僅約12公分,另後面臀部左、右口袋寬約20公分, 口褲最深僅約17公分,將購置同類款水果刀分別放入七分褲 前後口袋,發現水果刀長度明顯大於口袋深度,即水果刀把 柄會明顯外露,根本難以隱藏得住,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及邱 彥銘預藏水果刀,明顯有誤。
⑵聲請人上衣生物跡證型態之分析,應立即排除為聲請人持刀 刺及鄭朝議背部,血跡反濺至其上衣之認定:
聲請人上衣正面照片(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檢附編號90聲請人衣服正面照片),依肉眼之所見並無 法看到任何血點(高速血跡大小介於0.1公分以下、中速血 跡介於0.1公分至0.4公分之間),即可排除是持刀反濺所形
成之血跡,且警方必須有波光源燈照後才能發現衣物上有不 明混濁物,顯見該不明混濁物顏色甚淺,該處不明混濁物應 是其他物質直接接觸到聲請人上衣所轉移形成,原判決認定 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之血跡是聲請人持刀刺及被害人鄭朝 議背部,血跡反濺至其上衣之認定,是錯誤認定,應予排除 。
⑶勘驗現場查扣之聲請人掉落於案發現場編號4之三星AnycallG T-S5600H白色手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模擬夜間手持三星 AnycallGT-S5600H白色手機及水果刀揮動實驗結果,研判可 排除聲請人持黑色水果刀刺傷被害人鄭朝議:
勘驗手機SIM卡與螢幕上貼紙號碼相同,經開機、輸入密碼0 000,檢視通訊內容發現手機最後一通電話撥出號碼為00000 00000,時間為102年11月6日0時2分許,是一通對話未接通 電話,故使得手機螢幕連續亮光。再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鈞院10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內 容,顯示監視器時間應有明顯誤差,經重新校正後,監視器 時間較中央標準時間約快了11分31秒。而模擬夜間手持三星 AnycallGT-S5600H白色手機或HTC手機亮起時,無論是正常 燈源或光線不足呈半黑甚至全黑環境下,均可見到手機螢幕 發亮白色拖曳光帶影像。黑色或白色刀刃水果刀只有在光線 不足,某個角度可見到反光刀刃光影,但在全黑環境下則完 全無法辨識白色及黑色水果刀外觀。然本件監視器顯示聲請 人追逐鄭朝議步入水池前,聲請人右手持有一發光物(即監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分28秒以下),與模擬夜間手持三星An ycallGT-S5600H白色手機及水果刀揮動實驗結果,全黑揮動 AnycallGT-SJ600H白色手機螢幕亮起亦會產生的影像極為相 似,研判聲請人即可排除持黑色水果刀刺傷鄭朝議,且追逐 鄭朝議過程手中應係持手機的可能性甚高。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顯示本案極可排除聲請人持刀刺傷鄭朝 議並將他推入水池之可能性:
依據監視器當日凌晨0時14分23秒起至31秒畫面解析,14分2 3秒至24耖,鄭朝議在人行道跑著返回庭院出現畫面中;25 秒,鄭朝議在人行道跑回庭院並且跌倒在地,聲請人剛出現 在人行道;26秒,鄭朝議跌倒在地後爬起來,聲請人快到人 行道邊,鄭朝議及聲請人間距約差了3-4步之遠;27秒,鄭 朝議爬起來手抓著花盆,面向聲請人往內緩步移動,聲請人 雙手張開朝鄭朝議方向移動,2人間距約差了3-4步之遠,中 間並隔著1只花盆;28秒,鄭朝議抓著花盆,面向聲請人持 續往內緩步退後,聲請人雙手放下,面對鄭朝議跟隨移動, 2人間距約差3步之遠,中間並隔著1只花盆;29秒,鄭朝議
放下花盆,轉身向水池旁緩步移動,2人間距約差了3步之遠 ,中間並隔著1只花盆,聲請人緩步走到鄭朝議放下花盆前 ;30秒,鄭朝議走到水池旁,1/6至2/6秒聲請人右腳向前跨 ,手舉高,鄭朝議站在水池旁,3/6秒聲請人右腳往前跨踩 在盆栽上,手放下,鄭朝議站在水池旁,地面仍有其影子, 4/6秒畫面中聲請人左腳縮起來往前,被害人鄭朝議坐在水 池下水,可見其身軀及頭部,人影變小,5/6秒聲請人左腳 跨上來,踩在盆栽上,鄭朝議雙腳入水站立著,可見其身軀 及頭部,人影尚存,6/6秒聲請人雙腳均踩在盆栽上,尚未 跨大步,鄭朝議下水,地面人影消失,2人間距約至少介於1 50公分到200公分之間;31秒,1/6秒聲請人雙腳站在盆栽, 正跨出大步(地面有腳影),鄭朝議在水池中,身體往左側 移動1步,此時仍可見被害人鄭朝議頭部,2/6秒聲請人右腳 跨大步到水池邊(地面有腳影),此時鄭朝議俯身面朝前倒 向水池中,水池面有些許白色水花,3/6秒聲請人右腳跨大 步到水池邊,被害人鄭朝議早已沉入水池面已產生明顯水花 ,5/6-6/6秒聲請人站在水池邊,水池面有明顯水花擺動, 共同被告邱彥銘出現於畫面左側,往聲請人方向走過去。由 此可佐證,聲請人在水池附近緊跟著鄭朝議,至被害人鄭朝 議自行步入水池過程中,聲請人距離鄭朝議至少約150公分 ,故聲請人雙手無法觸及到鄭朝議身體,研判極可排除聲請 人觸及鄭朝議致其落入水池中之可能性。
⑸依據監視器解析,被害人鄭朝議遭聲請人以外之人刺傷可能 性甚高:
依據監視器時間00:14:11秒至12秒間畫面,有人高舉椅子 奔至人行道位置時遭鄭朝議木棒打擊並攔阻該人向前跑動, 惟該人似乎不受影響持續向前持方椅攻擊邱彥銘;依據監視 器時間00:14:12秒至14秒間畫面,13秒時有人持刀接近鄭 朝議疑朝其刺臀部1刀,14秒該人再刺鄭朝議背後1刀,隨後 鄭朝議背部受傷時手扶腰部有明顯向前閃身動作,顯示鄭朝 議於此時,應遭受聲請人以外之人持刀刺傷其背部及臀部之 可能性甚高。
⑹血跡分析應考量被害人鄭朝議身著衣物吸收血液之物理因素 :
依據監視器畫面,鄭朝議遭聲請人以外之人刺傷後,鄭朝議 此時持木棒向北側人行道上逃離,此時鄭朝議背部傷勢深及 肺部,理應大量出血,然鄭朝議自監視器時間00:14:13秒 遭刺到14分29秒放下手中花盆轉身往水池移動,時間上僅有 16秒,且鄭朝議當時身穿上衣及厚外套,背部傷勢流出血量 極可能受上衣、外套及長褲阻擋並未直接滴落地面,且因為
外套吸收初期所流出血跡暨臀部傷勢的血跡極可能因長褲阻 擋及內褲吸收,並未滴落地面。再由監視器顯示聲請人緊跟 著鄭朝議到落入水池之過程中,以及現場照片可見於水池旁 共有2處明顯血跡,其一為現場編號1,此處血跡型態為稀釋 血跡,亦即水與血液混和,應為方士銘將鄭朝議拉出水池時 上岸時所遺留,並且將鄭朝議安置於現場編號2附近等待他 人救護;其二為現場編號1東側,於接近白色盆栽旁地面遺 留明顯大量滴落血跡且於水池岸邊又遺留另一處接觸型轉移 血跡,顯示鄭朝議在未落入水池前,背部傷勢流出血跡已沾 滿濕潤整個衣褲及外套之後,開始往下滴落地面。 ⑺量測現場各項物證相關位置並做水平及3D現場模擬結果,證 人方士銘、林俊廷及盧俊衛所謂聲請人在水池邊有持刀揮刺 被害人鄭朝議背部行為之證述是不實之可能性均高,均應予 以排除:
①證人方士銘部分: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聲請人追逐鄭朝議時間 於00:14:28秒至00:14:31秒之間,此時可看到證人方士 銘站在林晉安座車前馬路旁應無誤。然依據量測現場及各項 跡證相關位置以等比例繪製平面圖、由現場量測各項數據繪 製之3D立體圖,鄭朝議掉落水池並非在現場編號1,而是在 編號1右側水池旁,且因現場昏暗、視線不良及桐庭園間水 池旁靠近人行道一側已種植景觀樹木,且在現場編號1旁有3 只花盆,經量植栽高度至少介於120公分至137公分之間。依 法醫解剖報告紀錄鄭朝議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9至1 29公分間,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第8、9 肋骨間,行兇是左右揮刺,並非高舉,估依證人方士銘站立 位置除了人行道景觀樹木視線阻礙且盆栽高度明顯含蓋鄭朝 議背部致命傷口高度。由此研判,證人方士銘證述其目擊聲 請人刺鄭朝議背部推入落水池之說,顯有疑慮並與現場重建 結果不太相符。
②證人林俊廷部分:證人林俊廷於警詢、檢察宮偵訊程序及審 判程序證述其看到聲請人刺鄭朝議背部時,其停留位置,有 多次不同,因此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林俊廷於監視器 畫面顯示00:16:00秒時,首次才由桐庭園餐廳對面南向車 道出現並快速走到水池現場編號3位置,證人林俊廷於衝突 過程中比較可能站立位置有2處。第1為於103年7月8日高雄 地方法院審判程序證述「(檢察官問:可否告訴我鄭朝議被 刺是什麼地方?)編號1。(檢察官問:你人在何處?)我 人在對面的車道,差不多是編號15跟17延伸交錯的點。」( 見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118頁);第2為依監視器畫 面顯示,衝突之後,證人林俊廷明顯才由桐庭園餐廳對面南
下車道出現。然依據量測現場及各項跡證相關位置以等比例 繪製平面圖、由現場量測各項數據繪製證人林俊廷視線上述 2種位置之3D立體圖,顯示倘證人林俊廷在第1種位置,證人 林俊廷站立位置很可能因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及水池前植 栽阻擋因而無法看到鄭朝議掉落水池之過程;倘證人林俊廷 在第2種位置,顯示衝突後證人林俊廷明顯才由南下對向車 道出現,其視線極可能遭受盧俊衛紅色自小客車及路樹以及 現場擺設3只高約135公分左右盆栽所擋住,故上述2種位置 均顯示證人林俊廷所站立之位置應無法看到鄭朝議落水前1 秒之過程。原判決採信證人盧俊衛證稱能清楚看到聲請人持 刀刺鄭朝議並推入水中之說法,應予以排除。
③證人盧俊衛部分:證人盧俊衛於103年7月22日高雄地方法院 證述「(檢察官問:當時你人在什麼位置上?)編號17紅色 那台,我坐在上面。(檢察官問:你說鄭朝議被追,他在何 處被追?)我看到他從編號3那邊跑出來,從編號3被追到編 號6,就大概在那個附近跌倒,他在人行道跌倒,就看到他 拿刀往我朋友刺一刀。(檢察官問:可是你說他往水池,那 邊有水池嗎?)後來我朋友鄭朝議有爬起來往餐廳騎樓跑回 來,爬起來又往編號3、2的方向跑,我就大概看到這邊,然 後我也沒有下車。」(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15號卷二第154頁)。然案發當時,證人盧俊衛駕駛編 號17紅色自小客車位置,由現場照片顯示其停車旁即有1棵 近1公尺高大路樹,且桐庭園庭內視線昏暗不良及庭院中水 池旁有3只植栽高度介於120公分至137公分之間盆栽,遠於 法醫紀錄鄭朝議背部致命傷口僅位於距足底約119至129公分 間,且傷勢方向係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第8、9 根肋骨之間,顯示行兇方式應是由左至右方向揮刺,並非高 舉等一切情形,再量測現場各項跡證相關位置並以等比例繪 製平面示意圖、及依現場量測各項數據以等比例繪製3D立體 示意圖,證人盧俊衛視線極可能受到路樹及盆栽高度阻擋影 響其視線,理應無法看到被害人鄭朝議現場位置落水之過程 。原判決採信證人盧俊衛證稱能清楚看到聲請人持刀刺鄭朝 議並推入水中之說法,應予以排除。
⒉綜上,可知藍錦龍警官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為判決 確定後所提出,未經原判決調查、評價而符合未判斷資料性 。且藍錦龍警官為對於案件現場鑑定分析及犯罪現場重建有 特別知識經驗者,其所出具之審查意見具證據適格性。另藍 錦龍警官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內容,已清楚闡述: ⑴聲請人及邱彥銘於案發當時之衣著,難以預藏25公分水果 刀;⑵聲請人上衣生物跡證型態之分析,應立即排除為聲請
人持刀刺及鄭朝議背部,血跡反濺至其上衣之認定;⑶勘驗 聲請人掉落於案發現場之手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模擬夜 間手持手機及水果刀揮動實驗結果,研判可排除聲請人持水 果刀刺傷鄭朝議;⑷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顯示本案極可排除 聲請人持刀刺傷鄭朝議並將他推入水池之可能性,鄭朝議遭 聲請人以外之人刺傷可能性甚高;⑸血跡分析應考量鄭朝議 身著衣物吸收血液之物理因素;⑹量測現場各項物證相關位 置並做水平及3D現場模擬結果,證人方士銘、林俊廷及盧俊 衛所謂聲請人在水池邊有持刀揮刺鄭朝議背部行為之證述均 應予以排除。以動搖原判決以所謂生物跡證之解析、監視攝 影情狀及現場目擊證人證述,有關聲請人自後追逐鄭朝議, 鄭朝議跑至水池附近跌倒,再爬起來往水池邊跑,聲請人自 後追到水池邊鄭朝議之身旁,以刀刺入鄭朝議上背部深達9 至10公分,鄭朝議之血跡噴濺至與其距離密接之聲請人上衣 正面並落入水池中之認定,而具有動搖效果蓋然性。 ㈢桐庭園餐廳現場彩色照片(聲證3):
桐庭園餐廳現場彩色照片為判決確定後至現場拍攝,未經原 判決調查、評價而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且照片為實地現場拍 攝,而具有證據適格性。又桐庭園餐廳現場彩色照片均有紀 錄實地丈量現場各處長度,足以支持李俊億教授出具之審查 意見、藍錦龍警官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之可信度, 進而動搖原判決以所謂生物跡證之解析、監視攝影情狀及現 場目擊證人證述,有關聲請人自後追逐鄭朝議,鄭朝議跑至 水池附近跌倒,再爬起來往水池邊跑,聲請人自後追到水池 邊被害人鄭朝議之身旁,以刀刺入鄭朝議上背部深達9至10 公分,鄭朝議之血跡噴濺至與其距離密接之聲請人上衣正面 並落入水池中之認定,而具有動搖效果蓋然性。 ㈣桐庭園餐廳監視器畫面彩色截圖:
桐庭園餐廳監視器畫面彩色截圖為判決確定後逐一定格擷取 ,未經原判決調查、評價而符合未判斷資料性及證據適格性 。又桐庭園餐廳監視器畫面彩色截圖足以支持李俊億教授出 具之審查意見、藍錦龍警官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之 可信度,進而動搖原判決以所謂生物跡證之解析、監視攝影 情狀及現場目擊證人證述,為有關聲請人自後追逐鄭朝議, 鄭朝議跑至水池附近跌倒,再爬起來往水池邊跑,聲請人自 後追到水池邊鄭朝議之身旁,以刀刺入鄭朝議上背部深達9 至10公分,鄭朝議之血跡噴濺至與其距離密接之聲請人上衣 正面並落入水池中之認定,而具有動搖效果蓋然性。三、再參酌下列各情為綜效性判斷:
本件以上開新證據單獨評價,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倘
綜合卷內其他有利或不利聲請人之事證為判斷(綜效判斷) ,更可獲致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足認聲請人確實未持刀 砍到鄭朝議,更未有殺害鄭朝議之主觀犯意。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4月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記載:「0 0:14:23至00:14:25,鄭朝議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跑至 畫面左上方水池前,在水池前跌倒。00:14:26,邱嵩程 自畫面左上方出現,鄭朝議仍跌倒在地。00:14:26至00 :14:29,鄭朝議從地上爬起,邱嵩程從鄭朝議後方追逐鄭 朝議,邱嵩程手上疑持有物品,並揮舞手上物品。」(見10 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一第68頁)、同院103年4月28日準備程 序勘驗筆錄記載「00:14:23至00:14:25,鄭朝議自畫 面左上方出現,跑至畫面左上方水池附近跌倒。00:14:2 6,邱嵩程自畫面左上方出現,鄭朝議仍跌倒在地。00:14 :26至00:14:29,鄭朝議從地上爬起,邱嵩程從鄭朝議後 方追逐鄭朝議,邱嵩程手上疑持有物品,並揮舞手上物品。 00:14:30至00:14:31,鄭朝議往水池邊跑,邱嵩程右 手疑似持有物品追至(此部分因人在畫面邊際,故僅有拍到 下半身)。(00:14:30邱彥銘自畫面左方出現,往右方即 水池方向移動)00:14:32,邱嵩程追至鄭朝議身邊,鄭 朝議落入水池中,邱彥銘持續往水池及邱嵩程方向行走。」 。可見高雄地方法院2次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均未認 定聲請人手上持刀砍到鄭朝議。
㈡楠梓分局偵查隊102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雖記載「三、圖3:1 02年11月06日00時14分27秒,邱嵩程追殺鄭朝議〈已死亡〉。 四、圖4:102年11月06日00時14分37秒,邱嵩程追殺鄭朝議 〈已死亡〉後與邱彥銘會合」,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監視畫面勘驗報告乃記載「監視畫面因畫素不足及現場光線 不佳,無法判別有無人員持刀及有何人持刀」,可見前開楠 梓分局偵查隊102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所記載「邱嵩程追殺 鄭朝議〈已死亡〉」文字,實屬率斷。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號 鑑定書雖記載「採自涉嫌人邱嵩程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死者鄭朝議DNA -STR型別相同」,然該份鑑定書之檢體檢測結果表乃記載編 號B4布塊以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結果「-」,表註說明「- 」表示陰性反性,而Kastle Meyer血跡檢測係檢驗斑痕中是 否含有類似過氧化酶活性之血紅素,以證明可疑斑痕是否為 血跡。該檢驗若為陽性,則可能為血跡;若為陰性,則不可 能為血跡。該可疑斑痕既經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為陰性, 則表示該斑痕並非血跡。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DNA-ST
R型別檢測結果雖為混合型,且其中主要型別與鄭朝議DNA-S TR型別相同,但應是其他物質直接接觸到聲請人之上衣所轉 移形成。
㈣鑑定人羅時強於本院104年8月3日二審審判程序證述「因為這 個案子,我沒有去現場,我有回去詢問承辦人,我問說這四 張照片的差異,他說採證照片編號90、92是原始照片,採證 照片編號94、95是因為拍完原始照之後,會去找衣服上面可 疑斑跡,因為在B4有找到可疑斑跡,所以他們就用棉棒沾生 理食鹽水做轉移,做KM試劑測試,呈現陽性反應,所以這個 斑跡是在採證的過程中留下來的,來做DNA的測試。所以他 們再以生理食鹽水把該處的可疑斑跡採取下來,才出現沾濕 後的斑跡」。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 第10330472800號鑑定書之檢體檢測結果表乃記載編號B4布 塊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結果「-」,表註說明「-」表示 陰性反性,可見承辦人員回覆鑑定人羅時強關於B4布塊做KM 試劑測試結果,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 字第10330472800號鑑定所載不符。 ㈤楠梓分局103年5月8日高市警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 載「本案扣案證物編號5及8之刀鞘,因材質係為非平面,本 局鑑識中心無法採取遺留指紋,以棉棒採驗刀鞘上跡證後抽 取DNA檢測」,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則記載「鑑驗結果:⒈編號5棉棒 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⒉編號8 棉棒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DNA-ST R型別檢測。」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則記載「經擷取送鑑光碟內待鑑影像,再以Adobe Pho 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檢附擷錄 之影像光碟1片及放大處理之輸出影像6頁供參)」,可見案 發現場遺留之刀鞘並未測得聲請人之指紋或DNA,無法證明 聲請人有預藏水果刀。
㈥證人陳璿棋出具103年2月11日職務報告乃記載「二、經詢問 在場之人:林俊廷、方士銘、盧俊衛、陳文雅、王耀德、周 志翰等人事發經過時,都三緘其口表示,他們只是跟朋友一 起到現場,對發生經過都不清楚。三、詢問過程中,邱彥銘 、邱嵩程兄弟二人出現在現場,並對職表示,他們被10多人 圍毆;此時,林俊廷等人方指證該兄弟就是殺害鄭朝議及林 晉安之人;邱姓兄弟表示,因遭對方10多人圍毆,他們只是 自衛,並不知道有人死亡。隨即將相關人帶回所偵辦以釐清 案情。」;而證人陳璿棋於本院103年11月12日審判程序乃 證述「(辯護人問證人陳璿棋:當時被告二人有沒有提到他
們有持刀的情形?)有。(辯護人問證人陳璿棋:是幾個人 講?還是誰講的?)我現在記不起來,只有一個跟我講,其 中有一個人有拿刀子。(辯護人問證人陳璿棋:其中有一個 人有承認他有拿刀子?)對。」、「(辯護人問證人陳璿棋 :你可以看一下在庭被告2人,當時有跟你承認有拿刀傷害 到對方的,你可以辨認出是誰嗎?)我沒有辦法辨認。(辯 護人問證人陳璿棋:是其中一個被告講?還是兩個都有講? )有一個。」。可見證人陳璿棋所為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 聲請人有持刀。
㈦證人方士銘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 ⒈藍錦龍警官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已清楚闡述,量測 現場各項物證相關位置並做水平及3D現場模擬結果,證人方 士銘所謂聲請人在水池邊有持刀揮刺被害人鄭朝議背部行為 之證述不實。
⒉證人方士銘對於「聲請人在水池邊有持刀揮刺被害人鄭朝議 背部行為」此一重要事實說詞前後反覆不一:
⑴102年11月6日談話筆錄記載「後來約於102年11月6日0時許, 有一群年輕人約十來人找邱嵩程、邱彥銘兄弟,本來我以為 是邱嵩程、邱彥銘兄弟找來的幫手,沒想到雙方見面就互相 叫囂起爭執,邱嵩程、邱彥銘兄弟站起來時就手持銀色刀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