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360號
TYDV,94,聲,1360,2005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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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順盈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英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 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1萬元為 擔保,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2084號提存事件受理並准予提存 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6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 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因兩造就上開損害賠 償事件達成和解,聲請人即向本院撤回該件起訴,並聲請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94年 度全聲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6 月 7 日桃院興執93年執全鳳字第1628號執行命令、提存書、和 解書、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各1 件、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2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02號假扣押裁定卷宗 、93年度執全字第162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3年度存字第20 84號擔保提存卷宗、94年度全聲字第105 號撤銷假扣押卷宗 、93年度訴字第1563號損害賠償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 有相對人所提上開戶籍謄本1 件、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2 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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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盈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