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24號
KSHM,112,聲,724,202308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黃格格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
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從偵查開始羈押迄今已經快二年,被告 做無罪答辯,希望給予無保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 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無期徒刑,嗣檢察官、被告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放火、殺人罪 均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1年10月4日執行羈押,於 112年1月4日、3月4日、5月4日、7月4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 有羈押之必要
 ⒈再被告所涉之罪為殺人罪重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 ,對被告判處無期徒刑,現該案已由本院辯論終結,尚未宣 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 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⒉再被告所涉放火與殺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尚未 宣判,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⒊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自偵查起羈押將近2年等節,與有無羈 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一併說明。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