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正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正義(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橋頭、屏東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至7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 、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7所示 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7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3年7月, 附表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內部界限合計 為有期徒刑3年3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7罪之類型,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為結夥三人以上持兇器 偷竊鋼鐵及竊取工地內物品(2罪)、二人持兇器破壞店家 兌幣機竊取財物(5罪),其中5罪係於同日連續犯案,且於 8個月內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 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 ,另斟酌受刑人陳稱所犯數罪時間緊密,觸犯法益對社會雖 有危害,但已深具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
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