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樊哲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樊哲瑄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 由
受刑人樊哲瑄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附表所示,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情節、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卷附之定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書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