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鄭財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屏檢錦敬106執沒1303字第112902437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屏檢錦敬106執沒1303字第11290243700號執行指揮命令,關於扣押並沒收(追徵)金額超過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事實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鄭財登(下稱受刑人)與黃旦宏共同竊取地理風水書5本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舍利塔1座(價值15,000元 )、錄音筆2支(價值2,000元)、液晶電視1台(價值3,000 元)等物,理由欄則敘明「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液晶電視機一台,得手後業經…由黃旦宏 管領、支配乃至決定丟棄…僅應於黃旦宏項下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毋庸於被告鄭財登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等 情,果屬無訛。本件執行追繳之檢察官以上開指揮執行命令 ,向受刑人追繳21,000元之數額,即屬指揮執行不當(受刑 人如扣除上開液晶電視部分,最多僅應負擔18,000元)。承 上,檢察官顯對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追徵部分之分配比例,有 所誤會。其所為之執行指揮方法,顯與判決沒收欄內之記載 相悖,是為指揮執行不當,爰此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云云。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 度審訴字第597號為有罪科刑之判決並諭知沒收(下稱第一 審判決),復經第二審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就原審為 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確 定,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對受刑 人所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於112年6月13日以屏檢錦敬10 6執沒1303字第11290243700號執行指揮命令,致函受刑人現 受執行所在之法務部○○○○○○○,以全部應執行沒收金額21,00 0元為計算基準(並說明應扣除已繳之10,500元),於10,50 0元之範圍內扣押受刑人由該機關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等 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經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與共犯黃旦宏共同竊盜所得之贓物 中,關於:①地理風水書5本(價值1,000元)、②舍利塔1座 (價值15,000元)、③錄音筆2支(價值2,000元)、④液晶電 視1台(價值3,000元)等四部分(合計價值21,000元),固 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應對受刑人及黃旦宏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然其判 決嗣已經第二審判決諭知就「關於鄭財登踰越牆垣竊盜部分 」撤銷(主文第一項),於理由中並指明其撤銷係因上開受 刑人與共犯黃旦宏共同竊盜所得,關於④液晶電視1台部分, 應僅對共犯黃旦宏沒收(判決理由「貳、三、㈠、⒉」、「貳 、三、㈣、⒉」倒數第4行以下)而然,是此部分(價值3,000 元)已不在確定判決對受刑人諭知沒收之範圍。前開聲明異 議意旨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仍然對受刑人(與共犯黃旦宏)執 行沒收(3,000元÷2[人]=1,500元),因認為執行不當而提 出本件聲明異議,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將檢察官此部分之執 行指揮撤銷如主文(10,500元-1,500元=9,000元)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