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49號
KSHM,112,聲,649,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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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世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世揚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世揚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同條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 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三、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 年 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 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 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 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詳本 院卷第319頁),考量其所犯為替代役實施條例、詐欺、妨 害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 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替代役實施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2月27日(聲請書記載同年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74號 108年9月9日 同左 108年10月1日 編號1至3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年5月13日至107年5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 108年9月9日 同左 108年10月7日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9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111年10月12日 同左 111年10月12日 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8年7月16日至108年9月19日 (聲請書記載108年8月3日至108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 11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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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