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彥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彥葳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彥葳(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 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附表編號1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附表編 號2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是破壞國家法益,妨害社會秩序及人民 安寧,犯罪時間相隔近6個月,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行 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95頁)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