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駿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朱駿杰因偽造文書等2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固堪認 定。惟上開22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就附 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2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另駁回附表編號4部分之聲請而經確定在案(下稱前確定 裁定),有上開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至227、384至387頁),而前確定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尚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發生變 動,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然檢察官將前確定裁定已
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21罪及駁回之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再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 不應准許。又受刑人固以:原先以為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期易科罰金繳納後,即不會構成申請外役監扣分項目,直至 詢問承辦人員方知有誤,故請求重新納入定執行刑範圍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受刑人既經准許就易科罰金之刑 繳納完畢後,如許其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執行刑, 非但違反禁反言原則、破壞法之安定性,且將造成雙重獲利 ,自亦非法之所許,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