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36號
KSHM,112,聲,536,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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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豪(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五、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8罪,全部宣告 刑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32年2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4月。又受刑人 所犯上開28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 ,且均為參加暱稱「潘乘風」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犯罪模式相同,犯罪時間自民國109年12月2 5日至110年1月29日止,時間密接,審酌上開各罪所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 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爰就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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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