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217號
KSHM,112,毒抗,21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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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川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川貿因此次施用毒品行 為,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續又因採尿有施用毒品,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而經撤銷假釋,須再服殘刑2年3月之有期徒 刑,是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尚有上開殘刑需執行而等同拘束 人身自由,所為強制戒治處分違背一罪不二罰原則,爰提起 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詞。
二、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②又上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 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 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 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 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 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 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經查:




法務部○○○○○○○○民國112年7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455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記 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33分,在臨床評估 項目得分28分,在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5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 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此有該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10號卷),依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 ,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 人之得分為66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 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 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而上開強制戒治處分既 係因抗告人顯露有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依法需受戒除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預防、矯治抗告人將來之危險 ,核與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所受撤銷假釋處分而須執行過往犯 罪行為之罪責殘刑顯然不同且無可代用相抵,抗告人所持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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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