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吳仁智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7月2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8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仁智(下稱被告)經原 審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強制戒治;但上述評估難以避免個人 偏見、好惡、情緒因素,所為診斷,是否客觀公平大有疑問 ,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作息正常,參與課程,與其他受觀察 勒戒人並無不同,卻受到強制戒治之裁定,公平依據何在? 實難信服,被告罹患疾病有相關醫療資料可參,且家中父親 病危,需要回家照顧父親,若為強制戒治會導致父親生活陷 入困境,請將原裁定強制戒治撤銷。
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 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第2項)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 癮之法定程序,且無例外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 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㈡、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 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 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 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
2.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等動態因子)。
3.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 而此3項合併計算分數,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故,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多面向之 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 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 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 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 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 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 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於109年6月8日在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某處,以海洛 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11 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 法務部○○○○○○○○112年7月11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4530號 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 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3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 39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6分
,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2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7 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 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核上開被告之評 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 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 據臨床實務及相關具體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 候、環境因素等項目,而為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 評比標準,且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故而,被告評估後 已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而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 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 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判定被告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形式上觀察尚屬客觀中立而可採信。 又個案狀況不同,無法比附援引,被告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欠缺客觀公正,及以其他受觀察勒戒人經 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況,質疑評估有欠公允,尚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 該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原審因而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